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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保监罚〔2015〕41号)

2015年10月12日 16:09    来源: 中国保监会    

  受处罚人:赵安娜

  住址: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书香名邸

  身份证号码:43010519730225****

  经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产险”)湖南分公司2014年至2015年保单号为2200307022014000001、2200307022014000002、2200307022014000003、2200307022014000004、2200307022014000005、2200307022015000001、2200307022015000002、2200307022015000003、2200307022015000004、2200307022015000005、2200307022015000006的11笔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单,附加的部分特别约定内容与安邦产险报保监会备案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安邦备案[2009]N133号)不符(详见下表)。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特别约定与条款比较表

  序号

  特别约定内容

  条款相应规定

  1发生全损和推定全损时,免赔率为20%,主条款关于全损免赔的约定不适用于本保单。第七条中规定: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第十一条中规定: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碰触责任除外)。

  2发生保险事故时,出于救助目的的打捞费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搁浅赔偿限额1万元人民币。第二条中规定: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证明上述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安邦产险湖南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内河船舶保险承保相关情况说明》,安邦产险沿海、内河船舶险条款(安邦备案[2009]N133号)及相关费率复印件,安邦产险沿海、内河船舶险附加险条款(安邦备案[2009]N142号)及相关费率复印件,2200307022014000001等11笔保单复印件、核保情况系统截图打印件、保单保费入账记账凭证、刷卡回单复印件、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截图打印件,你及夏菲菲、易红平、周雍、周远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我局认为,安邦产险湖南分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你作为安邦产险湖南分公司非车险核保人,负责上述保单的核保,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我局拟对你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并依法送达了《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你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称:一是公司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业务时,本着和客户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开展工作,且系沿袭上家公司的承保行为,应客户要求,并受市场通行做法的影响才进行如此操作。作为核保人,你认为增加特别约定内容有利于投保方增进风险管理意识,加强安全管理,且公司承保的船只较少,风险相对集中,基于防范经营风险、规避道德风险才增加特别约定。在承保过程中也与投保方进行了充分沟通,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且至今未发生赔案,没有产生实际的危害后果。二是在检查组发现不合规之处后,你本人第一时间报告并配合公司进行整改,总公司参照沿海、内河船舶险中的特别约定,设计了相应的附加险,并已向保监会进行了报备。三是你本人在检查时主动配合,对问题不隐瞒不回避,对工作中的不足和不规范之处深刻反思,坚决改正。综上,请求我局对你酌情减轻处罚。

  我局认为:安邦产险湖南分公司通过特别约定缩小责任范围,客观上损害了保险消费者利益,也违反了《保险法》、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管理和使用的规定。总公司向保监会备案附加险系我局检查完毕后采取的行为,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配合检查是《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均不符合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我局已考量本案涉案保单较少,符合我局裁量标准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对你适用了从轻处罚。综上,对你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你应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并向我局提供缴款凭据复印件。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账户名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

  账号:43001532061058001997;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601939,股吧)长沙窑岭支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湖南保监局

  2015年9月11日

  


(责任编辑: 关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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