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金融租赁在我国得到快速发展,成为推动实体经济,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力量。截至2014年11月底,我国共有26家金融租赁公司,行业资产总额1.23万亿元,实现净利润156.94亿元。
随着市场需求与经济形势的变化,2007年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亟待完善。2014年3月,中国银监会在深入总结金融租赁行业发展经验的基础上,统筹把握科学发展与风险监管之间的关系,修订完善了原有《办法》,新版《办法》从准入条件、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为我国金融租赁行业开启了新的政策窗口。
近日,中国银监会非银部副主任毛宛苑接受了《中国银行业》杂志记者的专访,对新版《办法》从市场准入、业务范围以及监管原则等方面进行了深入全面的解读。
新版《办法》引导行业发展壮大
本刊记者: 今年银监会完善和修订了实施多年的《办法》,从准入条件到业务范围进行了调整,本次修订的初衷是什么?遵循了什么样的修订原则?
毛宛苑: 回顾一下,《办法》自2007年颁布已经有7年时间了,金融租赁公司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至今已有26家金融租赁公司。但随着市场需求和经济形势的变化,需要对旧版本进行相应调整,可以概括为三点原因:一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精神,引导各种所有制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二是为扩大试点工作成效,进一步推动商业银行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进程;三是随着金融租赁行业发展壮大,为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立足融资租赁本质定位,提升专业化发展水平,需要完善原有的监管规则,引导行业“做实、做专、做强”。
本次修订充分吸收了金融租赁公司近几年的实践经验,坚持有效防范风险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并重,按五个原则进行了修订:一是推进金融业改革开放,引导各种所有制资本进入;二是立足行业发展实际,适当扩大业务范围;三是引入分类颁牌制度,业务范围与经营管理水平挂钩;四是落实风险自担原则,建立自我救助制度安排;五是丰富完善监管规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本刊记者: 请您介绍下,与旧版本相比,新版《办法》的准入条件、业务范围有哪些具体变化?
毛宛苑: 新《办法》与原《办法》保持了一定的连续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改主要出资人制度为发起人制度。旧《办法》将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规定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银监会提出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申请。新《办法》取消了上述分法,规定境内外商业银行、境内制造企业和境外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包括其他境内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均可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同时,新《办法》考虑到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开展、风险管控以及未来专业化发展的需要,规定发起人中应该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并规定其出资占比不低于30%,以利于发挥其在金融业务管理和租赁物运营方面的专业优势。另外,为了体现风险自担原则,新《办法》还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二是为将来调整租赁物范围预留了空间。本次修订将租赁物范围表述修改为“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将来调整租赁物范围预留空间,有利于引导金融租赁公司选择适宜的租赁物开展业务。
三是扩展了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首先,扩展了金融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降低了股东存款门槛,将股东存款最低期限由“1年期”修改为“3个月”,以有效利用股东存款,扩大融资租赁资金来源;其次,为了满足金融租赁公司增加融资来源、调整资产结构以及有效盘活存量资产的需要,将“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修改为“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不再局限于商业银行,明确了可以受让租赁资产。再次,增加金融租赁公司资金运用渠道。为提高短期闲置资金使用效率,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并设定了证券投资业务限额,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以突出主业,均衡流动性管理与盈利性关系;最后,将已有单独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已开展的业务,如发行金融债券、在境内保税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以及租赁资产资产证券化业务等一并纳入《办法》,按照分类发牌原则,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状况、风险管控水平以及相关规定条件进行审批。同时,增加了为控股子公司和项目公司担保的业务资格。
本刊记者: 在完善一般监管性原则方面,新《办法》有哪些值得业界关注的方面?
毛宛苑: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资本管理方面,按照新资本监管办法,不仅限于达到资本充足率最低标准,还应建立系统全面的资本管理框架;其次,集中度管理方面,增加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指标,并增加管理性要求;最后,关联交易方面,一方面延续了原《办法》中关联交易风险限额、商业化原则等监管规定,另一方面考虑到境内保税地区项目公司作为具体业务进行管理,明确金融租赁公司与其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办法》中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同时增加了单一股东关联度指标,对金融租赁公司与股东间的关联交易作出限制。
同时,《办法》规定经银监会认可,特定行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银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专业化、特色化成为行业发展重要方向
本刊记者: 新版《办法》在引导金融租赁公司做专主业方面有何规定?
毛宛苑: 首先,强化了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此次修订从法律要件和经济实质两方面,要求金融租赁公司立足于融资租赁本质定位开展业务。法律方面,强调所有权合法取得和必要的权属登记,出租人应按照承租人意愿购买租赁物等;经济方面,租赁物价值不得显著低于融资租赁债权,这可作为判断是否符合融资租赁业务本质的价值评判依据。
其次,全面加强了租赁资产管理。资产管理是融资租赁业务的特色,也是当前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对短板。未来将通过监管引导金融租赁公司提高资产管理能力。
一是增加租赁物投资风险管理要求。针对部分金融租赁公司在租赁物投资中存在的潜在风险,要求“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以达到及时止损、有效防范租赁物投资风险的目的。
二是强调发挥租赁物风险缓释作用。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持续监测租赁物价值对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引导金融租赁公司提升专业能力,逐步构建融资租赁业务的核心优势。
三是增加租赁物未担保余值风险管理要求。要求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和限额管理,以避免金融租赁公司超越自身能力,盲目发展高余值租赁业务,并承担过高的余值风险。
四是加强了取回资产的处置能力。要求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建立完善的处置制度和程序,防范因持有期过长而产生资产贬值风险与技术过时风险。
五是增加了资产转让业务的合规要求。针对部分公司在资产转让业务存在的潜在风险以及会计核算规范性等问题,要求金融租赁公司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本刊记者: 可以说,专业化是金融租赁公司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在支持金融租赁公司提升专业化能力方面银监会有何具体举措?
毛宛苑: 2010年,银监会发布通知允许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促进了飞机、船舶等专业化较强的租赁业务发展,部分公司在相关领域形成一定品牌特色。为满足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化管理需求,增强国际竞争力,《办法》中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以便于金融租赁公司对旗下项目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建立专业团队,纵向深耕特定行业,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
根据《办法》相关规定,结合国内金融租赁公司实际,2014年7月,银监会制定并颁布了《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的条件、业务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等做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引导金融租赁公司规范设立专业子公司,贯彻落实国家深化改革要求,强化对项目公司业务的统筹管理,推动提升专业化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本刊记者: 修订《办法》后,下一步,为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银监会还将进一步推进哪些监管工作?
毛宛苑: 修订后的《办法》内容更加丰富全面,立足当前我国金融租赁行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放宽准入门槛,有利于引导各种所有制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深入推进金融业改革开放。适当扩大业务范围,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实施分类管理,完善监管规则,有利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科学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融资租赁特色优势,进一步做实、做专、做强,提高服务实体经济的水平。
《办法》正式施行后,银监会将继续依法做好金融租赁公司的准入及监管工作,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一是将依照商业化和市场化原则,支持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推动提升行业专业化水平和核心竞争力;二是督促和引导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办法》等规定依法合规经营,不断增强风险管控能力,实现科学稳健发展;三是支持金融租赁公司通过发行金融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拓宽中长期资金来源,提升流动性管理水平。积极推进监管评级和分类监管工作,建立健全引导行业科学发展的正向激励机制;四是大力提升对金融租赁的社会认知度,推动完善法律、税收、市场基础设施等外部环境,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发展壮大。 本文原载于《中国银行业》杂志2014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