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12月24日电 据保监会网站消息,为防范风险,促进养老保险公司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对《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43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科学的投资决策体系以及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养老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企业年金业务或者保险业务两年以上经营经验。
征求意见稿要求,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应当实行第三方托管制度。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委托独立的资产托管人并签订资产托管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由其保管资产、开立账户、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数据核对、信息披露、支付等事务。
附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保险公司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经营行为,保障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积极参与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养老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是指养老保险公司作为管理人,接受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团体委托人和个人委托人的委托,提供养老保障以及与养老保障相关的资金管理服务,包括方案设计、薪酬递延、福利计划、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支付等服务事项。
第四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委托人的需求,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充分发挥养老保险公司在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风险管理和年金给付等方面的综合优势,向委托人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养老保险公司养老保障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鼓励养老保险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创新。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八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科学的投资决策体系以及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
第九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展业,但应当具备与展业活动相适应的客户服务能力。
第十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企业年金业务或者保险业务两年以上经营经验。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委托人以真实身份参与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委托人应承诺其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人未做承诺,或者养老保险公司明知委托人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养老保险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养老保险公司发现委托人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二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为单一团体委托人办理单一型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团体委托人办理集合型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三)为多个个人委托人办理集合型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养老保险公司采取形式(一)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受托管理的委托人资金初始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采取形式(三)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封闭式投资组合受托管理的个人委托人资金初始金额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团体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团体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董事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程序通过的养老保障管理方案,或有关政府部门对养老保障方案的批复、核准文件;
(二)所有受益人名单和身份信息。
如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无须进行个人账户分配的,上述材料(二)可免于提供;如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只有个人缴费,无团体缴费的,上述材料(一)可免于提供。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个人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信息;
(二)个人资金账户信息。
第十四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受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委托人资金的缴费规则;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策略和管理期限;
(四)委托人资金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委托人账户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其他服务内容及其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账户信息,并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供账户查询服务;
(二)制定基金投资策略并进行投资管理;
(三)定期估值并与资产托管人核对;
(四)监督基金管理情况;
(五)计算并办理待遇支付;
(六)定期编制并向委托人提供养老保障管理报告;
(七)妥善保存养老保障管理有关记录;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各项工作,也可以委托其他合格金融机构承担部分管理人职责,但应当对其承接的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承担最终责任。
养老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格金融机构承担部分管理人职责的,应当与选聘的金融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发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应当在销售前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产品备案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一)《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公司公章;
(二)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合同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