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7月4日发布《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退市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据此对《上市规则》涉及退市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公开征求意见稿。
据悉,本次退市改革主要是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的原则,落实《退市意见》规定的各项具体制度安排,新增主动退市情形和重大违法退市情形,同时对退市公司重新上市等相关配套制度安排作适度调整。现将修订情况简要说明如下。
一、关于主动退市
(一)新增7种主动退市情形
1.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上交所的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
2.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上交所的交易,并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3.上市公司向所有股东发出回购全部股份或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4.上市公司股东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5.除上市公司股东外的其他人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6.上市公司因新设合并或者吸收合并,不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并被注销;
7.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解散。
同时,将《上市规则》中原有涉及主动退市情形的内容删除,避免重复。
(二)规定公司主动退市的内部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要求
1.增加公司自愿申请退市的内部决策程序规定
上市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的,应当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相关议案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并须经出席会议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增加公司自愿申请退市的信息披露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在发布相关股东大会召开通知之前,公告主动退市方案,充分披露退市原因、退市的方案及退市后的发展战略,包括并购重组安排、经营发展计划、重新上市安排、异议股东保护的专项说明,并披露独立董事和财务顾问的意见。
股东大会对主动退市事项进行审议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说明议案的审议及通过情况。
3.对通过回购、收购、公司合并以及自愿解散等形式的退市作出指引性规定
目前,《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上交所的相关自律性规范文件,对于全面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实施以上市公司为对象的公司合并、上市公司全面回购股份(包括其中涉及的相关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等),已有相对完备的规定。
鉴于上述情况,《上市规则》不再作重复规定,仅新增一条作指引性的规定,要求公司通过回购、收购、公司合并等形式引发主动退市的,应当遵守现行规则,按照现行规则关于上市公司收购、重组、回购等监管制度及公司法律制度严格履行决策、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并及时向上交所申请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或复牌。
上市公司拟以自愿解散形式申请主动退市的,除遵守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严格履行实施程序外,还应遵守上述关于自愿申请退市的内部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规定。
(三)增加关于主动退市申请与决定程序的规定
1.申请和受理程序
上市公司申请其股票退出市场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或者自愿解散的上市公司,应当向上交所申请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股权登记日下一交易日起停牌,并于股东大会作出终止上市决议后的15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提交退市申请。
通过上述回购、收购、公司合并等形式申请自愿退市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现行规则的相关规定,及时向上交所提交退市申请。
退市申请至少应当包括股东大会决议(如适用)、退市申请书、退市后去向安排的说明、异议股东保护的专项说明及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2.审核、决定、摘牌程序
上交所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主动退市申请文件之日后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在收到上交所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内容,并发布其股票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上交所在受理上市公司主动退市申请之日后的1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在此期间,上交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上述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因全面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实施以上市公司为对象的公司合并、上市公司全面回购股份,导致公司股票退出市场交易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司公告回购或者收购结果、完成合并交易之日起停牌。上交所在公司公告之日后的1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上交所上市委员会对上市公司股票主动终止上市事宜进行审议,重点从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角度,在审查上市公司决策程序合规性的基础上,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上交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终止股票上市的决定。
上交所公告终止上市决定后,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上交所对其予以摘牌。
3.退市后的去向及交易安排
主动退市公司可以选择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安排。选择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的,公司应当在上交所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决定后立即安排股票转入上交所之外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或转让的相关事宜,保证公司股票在摘牌之日后的45个交易日内可以进入上交所之外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或转让。
4.交易所报告程序
上交所在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上市公司主动退市决定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以及上市公司退出市场交易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将上市公司主动退市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关于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
(一)增加关于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情形的规定
1.新增欺诈发行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等两类退市风险警示情形
一是上市公司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发行人骗取了发行核准,或者对新股发行定价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或者涉嫌欺诈发行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欺诈发行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上交所对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司股票可继续交易30个交易日。
二是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上交所自公司公告前述事项后对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司股票可继续交易30个交易日。
2.相应新增两类重大违法行为的公司暂停上市情形
一是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重大违法行为,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且交易满30个交易日后,上交所对公司股票予以暂停上市;
二是上市公司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且交易满30个交易日后,上交所对公司股票予以暂停上市。
3.新增3类重大违法行为恢复上市情形
一是对于上述因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被暂停上市的公司,在上交所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决定前,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因对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发生根本性变化依法变更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恢复上市。
二是对于上述因涉嫌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而暂停上市的公司,在上交所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决定前,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司法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且中国证监会不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恢复上市。
三是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被暂停上市的公司,在上交所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决定前,公司已全面纠正违法行为、及时撤换有关责任人员、对民事赔偿承担作出妥善安排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恢复上市。
4.相应新增两类重大违法行为的终止上市情形
一是上市公司因前述欺诈发行重大违法行为,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移送公安决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上交所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二是上市公司因前述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移送公安决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上交所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二)新增关于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信息披露的规定
《上市规则》根据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的各主要时间节点,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信息披露的时点、公告的内容要求、停复牌程序以及对投资者风险提示的特别要求等。
(三)重大违法行为退市适用《上市规则》现行相关程序
重大违法行为退市的实施程序与《上市规则》现行强制退市情形中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及终止上市的程序保持一致。具体如下:
退市风险警示由上交所业务部门直接实施;对于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在公司出现相关情形后的15个交易日内,上交所根据上交所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暂停或终止上市决定;对于恢复上市,上交所在受理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申请之日后的30个交易日内,根据上交所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同意其恢复上市决定。
三、关于强制退市的市场指标和财务指标
《退市意见》规定的强制退市市场交易指标和财务指标,已基本在现行《上市规则》中体现,上交所将继续严格执行相关规定。此外,根据《退市意见》要求,《上市规则》新增一项上市公司股东人数最低要求指标,具体如下:
上市公司股东数量连续2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每日均低于2000人的,由上交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对于该项新增市场指标的风险揭示、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安排及相关具体信息披露要求,参照《上市规则》中关于“收盘价低于股票面值”强制退市情形的现行规定执行。
四、关于限制重大违法公司相关主体减持股份行为
《上市规则》中新增关于限制重大违法公司相关主体减持股份行为的规定,明确:
(一)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的,在形成案件调查结论前,下列主体应当遵守在其公开募集或者其他文件中作出的公开承诺,暂停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
1.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持有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的股东;
4.其他持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交所规则规定的限售股的股东;
5.上市公司自愿承诺股份限售的股东。
(二)上市公司再融资申请或者披露文件,或者构成借壳上市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或者相关披露文件出现前条规定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情形的,在形成案件调查结论前,下列主体应当遵守其在信息披露文件或者其他文件中作出的公开承诺,暂停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
1.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重组方及其一致行动人、上市公司购买资产对应经营实体的股份或者股权持有人;
4.其他持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交所规则规定的限售股的股东;
5.自愿承诺股份限售的股东。
(三)前两条规定的相关承诺主体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通知后即不得再行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被立案稽查事项,并申请对前条规定的相关承诺主体拥有权益的股份采取暂停转让措施。
五、关于退市整理期的设置安排
根据《退市意见》规定,对于强制退市公司股票,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置“退市整理期”,在其退市前给予30个交易日的股票交易时间。上交所现行《上市规则》已对退市整理期的设置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上交所*ST长油退市过程中已按照该等规定遵照执行。本次修订中,明确主动终止上市公司不适用退市整理期。下一步,上交所将根据《退市意见》和实践情况,在上交所《退市整理期业务实施细则》中对退市整理期的具体安排进行完善。
六、关于重新上市的相关安排
根据《退市意见》要求,《上市规则》对重新上市的条件、程序、信息披露、交易安排等方面作了适当调整。具体安排如下:
一是调整重新上市的条件,主要财务指标与IPO等同,并明确主动退市公司财务指标可从退市前连续计算,强制退市公司自其股票终止上市后起算。具体规定为:
1.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2.社会公众股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社会公众股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10%以上;
3.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4.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5.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6.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正值;
7.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8.最近3年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9.保荐机构经核查后发表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10.保荐机构经核查后发表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运作规范、无重大内控缺陷;
11.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是明确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公司划断。本次修订后的《上市规则》生效前已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的,仍然适用现行规定。过渡期为《上市规则》生效起36个月。
三是对终止上市后恢复上市地位作出特别规定。公司因重大违法终止上市后,中国证监会决定撤销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或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司法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免于刑事处罚,且证监会不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重新上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时,触及《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之外的退市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情形的,应当同时适用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