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型的私募融资方式,与以往的股权融资方式相比,结合互联网的信息优势,实现了项目的快速融资与融资渠道拓展,同时为普通的投资人提供了更多参与创业投资的机会。从维护金融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以及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出发,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监管亟待提上监管机构的议事日程。
第一,解决众筹融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国《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因此,如果股权众筹构成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均构成了证券发行行为,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实际上中国现有的股权众筹平台上的融资行为,始终无法回避“向不特定的对象发行证券”以及项目宣传方式上的公开性。笔者认为,发展股权众筹的首要前提是给予其合法的法律地位,承认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公开劝诱和广告等方式进行项目推介,并在监管上给予相对于我国的上市公司、新三板企业等更宽松的特殊监管方式。
第二,对股权众筹融资进行相应的界定。由于对股权众筹融资的法律监管是在传统证券监管领域的一个特例,因此有必要明确何种股权众筹融资可以采取此类特殊的监管方式。笔者建议可以参照美国JOBS法案,对单个项目融资上限(如融资额不超过1000万元)、单个投资者投资额度(如单个投资者对平台项目的认购额度不超过其资产的一定限额),以及融资方式限制(通过经注册的众筹平台或者投资门户进行的融资)等,进行适当的限制,以体现监管机构对不同体量的融资主体及融资行为上的监管差异。
第三,强化对股权众筹平台或者投资门户的适当管理。如何对平台项目的投资人进行有效的保护以及防止股权众筹平台或投资门户的欺诈、恶意串通及其他道德风险是股权众筹法律监管的一个重要议题。笔者建议,可对此类平台或者投资门户进行适当的管理或指导,例如备案式管理。监管机构或者行业协会可以出台相应的操作指引指导其进行规范运作,例如有效的资金托管措施、信息披露要求、投资者教育、风险控制及提示等。
在信息披露方面,由于缺乏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平台的信息披露尚处于起步阶段。众筹平台或资金门户通过互联网虽然解决了项目来源的信息不对称,但并未解决项目本身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笔者认为,考虑到在众筹平台上的企业性质、发展阶段及融资需求存在差异,可对不同阶段或者不同融资等级的企业设定差异化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设立众筹股权融资的投资者准入制度。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了合格投资者制度,也可考虑引入到众筹领域,在投资者准入设定一定的门槛标准,以确保单个投资人在投资失败时具备一定程度的经济承受能力。
第五,在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的同时,设定完备的救济措施作为配套。当发生损害投资人利益的情形,笔者认为,大多数情况下投资人是可以通过《民法通则》、《合同法》或者《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通过诉讼等方式对自己进行权利救济。特殊情形下,例如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的义务时投资人的权利如何救济等,建议法规给出更详细的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