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今日就《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并表示公开发行优先股发行范围进行一定限制主要为确保优先股试点稳妥起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一)其普通股为上证50指数成份股;(二)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台并其他上市公司;(三)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公开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
经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优先股后,上市公司的普通股不再属于上证50指数成分股的,上市公司仍可实施本次发行。
对公开发行范围进行一定限制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市场对优先股风险收益特征的认识需要有一个过程。相对普通股而言,优先般虽有优先分配股息和剩余财产的优势,但优先股难毗分享上市公司的业绩增长;相对债券而言,优先股没有固定期限,公司破产清算时,优先股的偿付顺序在债券之后;就获取股息而言,公司经营情况恶化时,优先股面临无法获得股息的风险。因此,优先股并非稳赚不赔。二是优先股涉及复杂的公司治理安排,要求发行人的公司治理结构比较完善,公司治理比较规范。因此,为确保优先股试点稳妥起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有必要对公开发行的主体范围进行限制,从经营比较稳健、公司治理相对完善的上证50成分般公司试点公开发行优先股。
此外,为了促进并购重组,鼓励市值管理,《办法》将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工具收购或吸收台并其他上市公司,毗及回购普通股并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列为公开发行主体。
今后,将根据试点情况进一步调整完善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主体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