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连环相撞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肇事方金某和保险公司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与受害各方达成赔偿协议。之后,金某拿着法院的多份调解书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对民事调解书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系金某自愿负担,不具有强制性,从而拒绝赔付。因争议较大,案件诉至法院,并经徐州两级法院审理。8月14日,此案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公布,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其赔偿金某34万余元。
20多岁的金某是江苏睢宁人。2011年1月30日,金某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A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一年。
2011年12月4日,金某驾驶轿车A沿省251线行驶时与刘某驾驶的一辆载着余某、乔某、王某、乔某某等人的轿车B(车主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轿车B又与路边的行人马某、仝某相撞,造成仝某、刘某、乔某、王某、乔某某等人受伤,余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当日,经鉴定,轿车A车损金额为15万余元,轿车B车损金额为8.9万余元,金某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此后,这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几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轿车B车主张某、事故受害人余某父母以及仝某、刘某等人分别将金某和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其后,法院判决金某赔偿张某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6.4万余元,并经调解,金某、保险公司与其他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金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后金某依照协议支付了23万余元赔偿款。而因自己的轿车也在事故中受损,金某又将刘某及轿车B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最终判决此家保险公司赔偿1869元,刘某赔偿4.7万余元。
处理完和事故当事人的相关事宜后,金某准备好了相关索赔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不料,保险公司却对民事调解书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金某和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系其自愿负担,不具有强制性,拒绝赔付。“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了调解的全过程,其对数额明知,也未提出异议,为何现在又不认可了?”因双方争议较大,协商无果,金某又将保险公司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金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金某已经赔偿给余某父母、仝某等人相关经济损失23万余元,加上金某车辆损失未能得到补偿的数额11万余元(扣除从刘某及轿车B投保保险公司处获赔数额),合计34万余元,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接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金某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与相关受害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虽然金某同受害人确定的赔偿金额系其自愿负担,但调解协议确认的金额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某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明显扩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其在参与调解的过程中应当知晓金某对相关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但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同意金某所赔金额。同时,结合金某提供的各受害人出具的收款证明,可以认定金某已经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据此赔偿。综上,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A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