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不应留下监管空白,谁都知道。不然,在等“等第二只靴子”的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况。一种是胆小的不敢睡,结果不是“困死了”,就是引起了“糖尿病”;一种是胆大的我先“睡一觉”,没准在“靴子扔下来”之前我就“起床了”。当然我苏醒有可能是“自然醒”,也有可能是有人将我“摇醒”的。
同时谁也都明白,监管与金融创新是一对矛盾,监管过头就没有金融创新了;而放任创新也可能会带来金融危机。或许我们不要吝啬资金的观点,多讨论一下,或许能为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提供一些“拍砖”的启发,“拍砖”不要紧,重要的是只要能得到解决问题的思路。有鉴于此,我谈谈这几天的思考,就教于各位同仁。毕竟金融是系统性的,而系统是我们大家的。
一、监管的目标
人们在金融发展中,所关注的四个子目标的顺序不一样,依次是“系统性风险”——“非系统性风险”——“非系统性收益”——“系统性收益”。这是科学的关注顺序,因为它能给全社会提供科学的行为选择。
1.人们首先关注系统性风险。系统是“皮”,非系统是“毛”,“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有的人都应先保证必须将“系统性金融风险”置于可控范围。这需要公心。
2.其次是关注“非系统性风险”。假定现存的每一个非系统性金融主体都有它存在的必要,同时又由于“金融具有天然的网链性”,因而,“非系统性风险”会转化成“系统性风险”。
3.第三个关注的是“非系统性收益”。“无形的手”在各个行业都起作用,非系统收益的差异化才能激起竞争,才能不断洗牌,将竞争力不强的非系统性金融主体淘汰掉。
4.最后一个关注的才是“系统性收益”。系统性收益必须受两个条件的约束,一是收益的来源不应当来自于国内,而应当主要来自于国外。比如,美国人的金融体系主要赚外国人的钱。二是国内金融系统主要服务与产业。金融不是价值的源泉,只是价值的必要条件。“股票市场”和“银行市场”主要是价值分配的场所。
二、监管的分类
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当然是要分类,但应当经精细化理解究竟应当怎样理解分类?
1.首先是模式分类。流行的模式分类为“P2P”、第三方支付、众酬、大数据金融、金融门户等。确实,不同的模式,可能需要不同的监管理念、方法和主体,那么怎样个不同法呢?当然,不同的模式也可能是同一类监管对象。
2.基于互联网技术的分类。有些分类叫做“纯线上模式”、“线上线下结合模式”、“线下模式”。依这种分类寻找监管策略,表明我们对互联网的不友好,你监管的是金融,怎么监管起互联网来了?
3.性质分类法。互联网金融是基于新自然技术,新型基础设施下的金融,在金融效应不变的条件下,新“设施”必然会带来金融“新生态”。爱护新生态才是鼓励新技术的应用,才能“顺者昌”。但必须保证不要非法集资,不能搞“旁氏骗局”。
三、监管对象
性质分类法为我们明确了监管对象,明确了监管重点。所有的互联网金融都必须尽快有个“婆婆”,不一定“管”,但必须“监”,必须有主体“监测”,随时通透掌握状态和情况;监管的重点是金融非法行为,难道哪些是金融非法行为还不好认定吗?
当然,监管的难点正在于对非法金融行为的辨识。这个确实需要辨识“技术”。建议“透过现象看本质”,本着以下两大原则:
第一大原则是“非法的金融行为不一定就带来现实风险,但也要管”。以“P2P”为例,严格地说,凡是没有依法远离资金池的都属于非法集资或者旁氏骗局。目前官方依然容忍的两种变相行为有:
一是平台自身或者平台关联方提供担保。这其实相当于是“做资金池的模糊化”,如果是“担保隔离并且不存在平台公司与担保方的共谋”,平台才可能是合法的;
二是“变相银行”。时下流行的“出让债权”模式,官方也表态说是有非法性。当你整体性观察这一模式,就会发现这是“做银行的变种行为”。这种模式的惑人之处在于将债权提前了,是“先形成资产,后形成债务”;银行则是“先形成债务,后形成资产”。两者的区别只是顺序不一样了而已。
第二大原则是“不非法的金融行为,则不要因为出现了风险就立刻管死”。这才是国家要大力容忍,甚至要施以援手的。
四、谁来监管
谁来监管这个问题似乎已经不重要了,问题是“急需要有主体监管”,原因是金融分业经营已经名存实亡,需要混业监管。目前的金融混业,已经不仅仅是机构中业务混业,也不仅仅是机构的混合,而且已经超越了“合约混业”,已经进入到了基于信息化设施所导致的混业程度了。互联网作为一个基因产业,它有杂交其它产业的必然,谁都挡不住。金融的业态将要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所谓“互联网金融颠覆传统金融”其实指的是“基于自然技术的基础设施的更替所发生的金融形态的颠覆”。
若非要问谁来监管?那我们就以“P2P”为例分析一下。大致来说,在分业经营的条件下,银监会监管的是“间接金融”,证监会监管的是“直接金融”。
那么,“P2P”是间接金融还是直接金融。答案是不好说,因为它具有不稳定性!我们可以从还原所有的“金融居间形态”得到启发。银行是“PBP”,投行是“PIP”,信托是“PTP”,基金是“PFP”,互联网金融则是“PPP”。所有这五种形态的“金融居间态”,都是组织与平台的复合物,只不过前四个都是组织在明处,只有互联网金融是平台在明处,组织在暗处。
对于纯线上模式,确实“平台在明处,组织在暗处”,这时的平台和组织,并不承担投融资双方的损益风险,是单纯的媒介,性质类似于投行。在美国,由于“P2P”一般都属于纯线上的,因而其监管机构是“SEC”。
然而,对于非纯线上模式,组织可能在明处了,甚至有了银行的行为。昨天看到的消息说,银监会专设普惠金融办公室,担当监管“P2P”的大任。如果我国的“P2P”也发挥了技术的威力,有能力运用“大数据征信”,进入到“现代征信”阶段,那么普惠金融办公室则担当了监管“直接金融”的重任。
(作者:窦尔翔,北京大学软件与微电子学院金融信息工程系副主任、教授,北京大学金融与产业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