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日前表示,正研究创业板市场改革措施,适当放宽创业板对创新型、成长型企业的财务准入指标,提高市场覆盖面;相关改革措施将在研究成熟并履行相关程序后发布实施。
改革创业板市场,放宽创业板对创新型、成长型企业的财务准入指标,发布约束上市公司诚信行为的《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创业板主要制度措施进行大修,顺应了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和金融支持经济转型升级的思路,不但符合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的精神,而且也是国务院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和金融支持经济转型升级具体工作部署的一部分,是市场盼望已久的制度补漏和制度革新举措,值得各方期待。尽管与预期相比,创业板改革措施的正式出台时间可能会稍晚。
从证监会1月3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及目前透露出的允许互联网与高技术公司在未盈利的情况下也可以IPO、取消业绩连续增长和30%的增长要求等改革措施看,修订后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及其配套改革措施,譬如放宽盈利能力要求,强化信息披露等改革举措,应该说将更能体现公平、效率和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修法原则,防止拟上市企业为了达到较高上市标准而造假或“虚假承诺”的利益冲动。
由于完整的创业板市场改革措施尚未正式对外发布,上述已经发布的上市公司新规和被披露出来的这些创业板IPO新规信息,多数尚只是具体技术操作细则的改变,基于过往创业板“三高”的不光彩经历和“万福生科式”疯狂财务造假的教训,创业板IPO修订之处绝不仅于此,也不应止于此。在“注册制”业已成为我国IPO监管政策近期既定选择的背景下,为国内整个IPO制度修订打头阵的创业板IPO新规的另一个重要使命应该是,体现最低程度行政审核原则,在确立刚性IPO条件的基础上减少行政审核的环节和审核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空间,为实施“注册制”铺平道路,以免创业板IPO新规朝令夕改。
根据国外成熟市场的创业板监管经验,创业板IPO的立法本质上是上市条件和上市过程法制化、程式化的过程,并通过行政监管、司法监管、自律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共同作用予以实现,这几乎是一切创业板成功国家的法律标准制式。此番我国资本市场推动IPO“注册制”实施,作为典型的“新兴+转轨市场”,其创业板IPO立法实践在不背离我国基本国情的情况下遵循国际成功立法范例进行借鉴式立法,将一些反映证券市场规律且符合我国行政改革精神的市场化立法原则落实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及其配套措施的具体制度条文,譬如注册制下的最低限度审核原则、审核自由裁量权严格限制制度、信息披露综合司法保障原则等,无疑也是明智的立法选择之一。
笔者认为,在创业板IPO新规的立法上,所谓的渐进立法更容易让投资者在不知不觉中陷入投资困境。与其担心放松上市条件或审核条件会造成劣质公司上市,倒不如从现在开始就领会IPO“注册制”的真谛——行政的归行政,司法的归司法。不要奢望行政监管一家可以解决IPO中的一切事情,也不要希望仅通过降低发行上市条件就可以减少IPO财务造假。
因此,在创业板市场改革上,相关制度建设的“步子”还可以迈得更大一点。为避免“挤牙膏”式立法和短时间内让投资者陷入“法律不确定性”带来的纠结之中,当下的创业板市场改革应该参照“注册制”的规定主动大幅度进行制度革新,而不是被动进行制度反复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