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囿于传统法规限制,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主体资格仍然缺失,银行与客户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银行理财业务的发展也因此受到牵制。
由于不能直接投资非标准债权和权益类资产,银行不得不通过同业通道合作使该类投资合规,一方面增加了资管业务成本,降低了投资者收益,另一方面也使银行在资管大战中处于非公平地位。同时,由于理财产品不能独立开户,增加了理财产品分账核算、分账管理的难度以及对此的监管难度,使资金池业务屡禁不止,加上委托代理关系不具有严格的财产隔离功能,理财资金的稳定性往往较低,理财业务被扣上“高息揽存”、“影子银行”等帽子。
业界一直在呼吁赋予银行理财产品独立的主体地位,但其实质性进展却很慢,制约因素有三。
其一,《信托法》赋予信托公司的专属经营权是银行理财业务获得主体资格的法律瓶颈。目前各类金融机构都在推出资管计划,但除了信托产品和公募基金产品,资管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都是委托代理关系。事实证明,资管计划要获得完整的主体资格,必须保证理财资金的独立性,并确立起资管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托管理关系。
其二,对表外放贷的担忧是银行理财业务获得主体资格的监管瓶颈。由于银行理财产品基本上都能达到预期收益率,故大多数客户都会将其作为存款替代品,这使得银行理财业务实际上是把传统的存贷业务表外化了,为了避免信贷管控失效,监管层对银行理财产品始终采取谨慎态度,这也是近年来理财业务被频频监管的重要原因。
其三,自营业务和代客业务没有严格区分,是银行理财业务获得主体资格的内控瓶颈。虽然法规要求银行自营与理财业务实现区分,但在实际操作中区分并不明显,甚至出现了自营业务和贷款业务互为交易对手的情况,如何防范道德风险,禁止利益输送,是突破此瓶颈必须面对的问题。
不可否认,要确立银行理财产品独立的法律地位,最直接的办法是允许设立银行资管计划,赋予其理财主体资格。但这只能“形似”,并不能起到一劳永逸的效果。要真正确立银行理财产品的主体资格,必须突破上述三重瓶颈。
首先,应尽快修订《信托法》,将包括银行理财产品、银行资产计划在内的各类金融机构的资管业务明确定性为信托业务,使之名正言顺,为确保理财资金稳定、严格独立核算等基础性问题解决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
同时,定位为信托业务后,应对保证收益型产品和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做严格限制,对交易结构、投资标的不符合保本特性的,不允许设计为这两种产品,使银行理财产品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
其次,应建立起理财产品的自动激励机制,充分发挥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引导理财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领域。要达此目的,关键是要让投资者意识到不同产品间的风险。亏损是最好的投资者教育,应引导商业银行发行不同风险属性的资管产品,在商业银行履行了“卖者有责”的情况下,让投资者完全承担投资风险,这样投资者才会理性选择产品,从而达到合理引导理财资金之目的。
当然,商业银行为了自身声誉,是不愿放任质量不好的项目出现实质性风险的。要通过理财产品亏损做好投资者教育,必须严格实行分账管理、将银行自营业务和理财业务之间的交易定性为关联交易,并要求银行披露,这也能分离自营业务和代客理财业务。而分离两类业务的关键还在于构建银行自营业务和理财业务之间的防火墙。如,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应该成立独立的资产管理子公司,专门负责理财产品的经营管理,规模较小的商业银行应完善公司内控制度,由监管部门严格监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