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某汽车公司为一辆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半小时后,司机王某就驾该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致一死一伤。死者家属起诉索赔,但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内责任,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说法不予支持。
该汽车公司于今年2月27日下午5时30分,为公司一辆中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而此前,双方还签订财产保险协议,约定该公司的车子于2012-2013年度在行驶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日下午6时许,司机王某驾驶这辆货车行至南环路与航岭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骑手张某受伤、乘员林某身亡。经交警认定,王某、张某承担同等责任,林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该汽车公司支付死者家属各种费用2万元。
5月2日,林某家属将柳州市某汽车公司、王某、某保险公司柳州支公司及张某告上法庭,索赔70万余元。
7月31日,柳江县法院开庭审理。保险公司辩称,该货车所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在生效的保险期内,故不同意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赔偿。
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通知》,各中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即生效。而且,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该案中,保险公司虽然注明保单从2013年2月27日晚8时起生效,但该项内容属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对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在被告知后,有权选择将保单改为即时生效。但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于投保的第二天才将保单打印给投保人,而事故已发生,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合同自保单生成之时就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
10月1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38万余元,并支付某汽车公司垫付款2万元;张某赔偿死者家属29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