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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3.4771亿元 原托普董事局主席获刑九年

2013年10月15日 08:57    来源: 成都日报    

  昨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托普集团董事局主席宋如华等6人被控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一案公开宣判。法院以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处被告人宋如华有期徒刑九年。虞新友、杨宇等5名被告人也因犯挪用资金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执行至有期徒刑二年不等的刑罚。

  收购上市公司

  2001年成立托普集团

  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8月,被告人宋如华在四川成都筹备成立了科技发展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科技发展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达9446万元,被告人宋如华持有该公司股份1000万股,持股比例达10.58%,系该公司第一大自然人股东。1998年1月,科技发展公司收购于1995年上市的长征机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48.37%的股份,成为该公司第一大控股股东。完成控股收购后,长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最终更名为托普软件公司。

  截至2000年,科技发展公司在托普软件公司出资比例达34.96%。被告人宋如华先后于1998年6月至2000年3月、2003年5月至2004年4月任托普软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0年5月,托普软件公司在深交所增发新股3380万股,共募集资金9.54亿元。宋如华是科技发展公司及托普软件公司实际控制人。

  1997年4月,科技发展公司发起成立了托普集团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宋如华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核准该公司更名为托普集团公司,同时以该公司为核心的企业集团名称变更为托普集团。托普集团成员为托普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和关联公司。在托普集团成立发展过程中,托普集团成员企业组成股东联合会,并设立托普集团董事局作为股东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实施对成员企业的监督、管理。托普集团董事局下设资本运营部等部门,规定包括托普软件公司在内的所有托普集团成员公司的资金均由资本运营部实际管理。宋如华自托普集团董事局成立,一直担任集团董事局主席;1998年6月,被告人杨宇任托普集团董事局资本运营部业务一部总经理,2000年6月任资本运营部华东分部经理。

  利用职务之便

  挪用资金2.86亿元

  2000年6月,被告人宋如华召集被告人杨宇及鲁安利(已判决)、张某某、宋某某等8人商议,以各自名义作为股东设立浙江普华公司,但各人均不实际出资。之后,被告人宋如华未经托普集团董事局和托普软件公司的同意,决定挪用托普软件公司1亿元人民币作为宋如华、杨宇、鲁安利等8名股东的注册资本金。2000年6月16日,宋如华安排鲁安利利用其担任托普集团董事局资本运营部总裁、托普软件公司董事的职务之便,将托普软件公司资金1亿元人民币划转至浙江托普公司账户,再安排被告人杨宇利用其担任托普集团董事局资本运营部华东分部经理的职务之便,将该款从浙江托普公司账户转至浙江普华公司的验资账户,完成验资手续。其中被告人宋如华、杨宇分别使用该资金中的6400万元、150万元登记入股,各占该公司64%、1.5%的股份。同年6月23日、29日,被告人杨宇按照被告人宋如华的安排,将上述所挪用款项以浙江普华公司名义通过浙江托普公司归还给托普软件公司。

  2000年8月21日,被告人宋如华未经托普集团董事局和托普软件公司同意,再次决定安排他人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从托普软件公司挪用1.86亿元人民币至浙江普华公司账户,被告人杨宇按照被告人宋如华的安排,将托普软件公司1.86亿元人民币通过浙江托普公司账户转入浙江普华公司,使浙江普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增加为3亿元人民币,宋如华个人登记入股资金达26400万元,其持有该公司股份比例增至88%。之后,浙江普华公司将上述款项以从事投资活动及往来款名义在托普集团、浙江托普公司等单位之间转款。

  再次利用职务之便

  挪用6171.37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如华伙同被告人杨宇等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86亿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宋如华利用担任托普集团董事局主席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虞新友、杨伟德、向波、夏育新,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将东北、西北软件公司资金6171.37万元划转到宋如华个人占有88%股份的浙江普华投资公司使用的行为,亦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且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如华策划、组织、安排挪用资金共3.4771亿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宇在被告人宋如华的指使下,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宋如华挪用2.86亿元的资金调动提供帮助,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挪用的2.86亿元资金中尚有1.86亿元至今未追回。被告人杨伟德、向波、夏育新三人,在宋如华指使下,在不同环节参与了挪用6171.37万元资金,为被告人宋如华挪用该资金而进行的虚假诉讼行为提供帮助,系从犯。挪用的6171.37万元资金至今绝大部分未追回。

  被告人虞新友按照宋如华的安排,具体布置实施虚假诉讼的事宜,并对转至浙江普华投资公司的6171.37万元资金使用进行安排,其作用大于被告人杨伟德、向波、夏育新,亦系挪用6171.37万元资金的主犯,虽同为主犯,虞新友的作用明显小于宋如华。被告人虞新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宇、杨伟德、向波、夏育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最后综合考虑宋如华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的作用、参与挪用资金数额及被告人虞新友系自首等情节,法院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法院同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宋如华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未予认定。


(责任编辑: 华青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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