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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条例》征求意见:农房等纳入登记

2014年08月15日 11:11    来源: 人民网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未告知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和有关证明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四)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不动产权利有两个以上主体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完成的,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责任编辑: 向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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