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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的决定

2014年05月09日 19:31    来源: 新华网    

  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的决定

  为全面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配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修订实施,现决定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承销商路演推介、询价、定价、配售、撰写并发布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和网下投资者报价行为适用本规范。”

  二、第三条修改为:“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及本规范的相关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承销商和网下投资者实施自律管理。”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承销商应当对承销业务决策人、执行人等信息知情人行为进行严格管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四、删除第五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承销商应当在合规管理中明确对询价、定价、配售等承销业务活动的要求。”

  “承销商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发行及承销全程进行即时见证,并对网下投资者资质、路演推介、询价、定价、配售、资金划拨、信息披露等的合规有效性发表明确意见。”

  六、第七条增加一款:“路演推介期间,承销商和发行人与投资者任何形式的见面、交谈、沟通,均视为路演推介。”

  七、第十条修改为:“承销商和发行人推介内容不得超出招股意向书及其他已公开信息的范围,不得对投资者报价、发行价格提出建议或对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做出预测。”

  “承销商的证券分析师的路演推介应当与发行人的路演推介分别进行,推介内容不得超出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及其他已公开信息的范围,不得对投资者报价、发行价格提出建议或对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做出预测。承销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证券分析师路演推介活动的独立性。”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以确切的事实为依据,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报价或定价信息;不得阻止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报价或劝诱投资者报高价;不得口头、书面向投资者或路演参与方透露未公开披露的财务数据、经营状况、重要合同等重大经营信息。”

  “承销商和发行人相关工作人员出现上述情形的,视为相应机构行为。”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在与发行人协商制定网下投资者具体条件时,应当遵循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并在相关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网下投资者报价时应当持有不少于1000万元市值的非限售股份,机构投资者持有的市值应当以其管理的各个产品为单位单独计算。”

  “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是否符合预先公告的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拒绝或剔除其报价。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参与询价。”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并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相关内容并入:“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每个投资者只能有一个报价。非个人投资者应当以机构为单位进行报价,报价对应的拟申购股数应当为拟参与申购的投资产品拟申购数量总和。”

  “网下投资者报价后,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剔除拟申购总量中报价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所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10%。”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前款所称有效报价,是指网下投资者所申报价格不低于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确定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下限,且符合主承销商和发行人事先确定且公告的其他条件的报价。”

  十一、第十六条修改为:“承销商、发行人及其他知悉报价信息的人员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 投资者报价信息公开披露前泄露投资者报价信息;

  (二) 操纵发行定价;

  (三) 劝诱网下投资者抬高报价,或干扰网下投资者正常报价和申购;

  (四) 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五) 以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

  (六) 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七) 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配售;

  (八) 与网下投资者互相串通,协商报价和配售;

  (九) 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为投资者报价;

  (十) 收取网下投资者回扣或其他相关利益;

  (十一) 未按事先披露的原则剔除报价和确定有效报价。”

  十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应当选定专门的场所用于簿记建档。簿记场所应当与其他业务区域保持相对独立,且具备完善可靠的通讯系统和记录系统,符合安全保密要求。”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并将第十八条相关内容并入:“主承销商应当对簿记现场人员进行严格管理,维持簿记现场秩序:

  (一)簿记建档开始前,主承销商应当明确簿记现场人

  员,相关人员进入簿记现场应当签字确认;

  (二)簿记建档期间,除主承销商负责本次发行簿记建档的工作人员、合规人员及对本次网下发行进行见证的律师外,任何人员不得进入簿记场所。簿记建档工作人员不得使用任何对外通讯工具,不得对外泄露报价信息。”

  “簿记建档期间,投资者咨询工作应当集中管理,咨询电话应当全程录音。负责咨询工作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报价信息。”

  十四、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与第二十条。

  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成为第二十条:“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合理确定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的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含)以下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10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20家。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

  十六、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机构投资者应当以其管理的投资产品为单位参与申购、缴款和配售。”

  十八、第二十四条修改成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二十五条相关内容并入:“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事先确定配售原则,于招股意向书刊登的同时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并按已确定且公告的原则和方式确定网下配售结果。”

  “确定网下配售原则时,综合考虑的因素可以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报价、报价时间、申购价格、申购数量、投资者类型、独立研究及评估能力、长期持股意愿、风险承受能力、历史申购情况、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长期战略合作情况和协会对网下投资者的评价结果。”

  十九、第二十六条修改成为第二十四条:“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优先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公募社保类’)配售。”

  “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年金保险类’)配售。”

  “公募社保类、年金保险类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同类配售对象获得配售的比例应当相同。公募社保类、年金保险类投资者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的配售比例。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对承诺12个月及以上限售期投资者单独设定配售比例的,公募社保类、年金保险类投资者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承诺相同限售期的投资者。”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主承销商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应当符合预先披露的配售原则,分类依据充分,相关工作底稿完备。”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过去6个月内与主承销商存在保荐、承销业务关系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已与主承销商签署保荐、承销业务合同或达成相关意向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十三、第三十条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50倍、低于100倍(含)的,应当从网下向网上回拨,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2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00倍的,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4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50倍的,回拨后网下发行比例不超过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10%。”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将网下发行部分向网上回拨时,回拨比例的计算基数应当为扣除设定12个月及以上限售期部分后的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

  二十四、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主承销商可以向网下投资者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或变相公开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或其内容,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可以提供发行人整体市值区间和市盈率等估值区间,不得对每股估值区间、发行价格进行建议或对二级市场交易价格作出预测。”

  二十六、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修改为:“(三)如拟定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上限)对应的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在网上申购前三周内连续发布投资风险特别公告,每周至少发布一次。投资风险特别公告中明示该定价可能存在因估值过高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风险,提醒投资者关注,内容至少包括:

  1.比较分析发行人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差异及该差异对估值的影响,提请投资者关注发行价格与网下投资者报价之间存在的差异;

  2.提请投资者关注投资风险,审慎研判发行定价的合理性,理性做出投资决策。

  发行人应当依据《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确定所属行业,并选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发布的最近一个月静态平均市盈率为参考依据。

  (四)在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获配机构投资者名称、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以及每个获配投资者的报价、申购数量和获配数量等,并明确说明自主配售的结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则;对于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或实际申购数量明显少于报价时拟申购量的投资者应当列表公示并着重说明;实施老股转让的,应当披露最终确定的新发行股票及老股转让的具体数量、公开发售股份的股东名称及数量等信息;发行后还应当披露保荐费用、承销费用、其他中介费用等发行费用信息,其中,新股部分承销费率不能高于老股部分承销费率。”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协会建立对承销商和网下投资者的跟踪分析和评价体系,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奖惩措施。”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协会建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黑名单(以下简称 ‘黑名单’)制度。”

  二十九、第十五条相关内容修改作为第四十五条:“网下投资者在参与网下询价时存在下列情形的,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一)使用他人账户报价;

  (二)投资者之间协商报价;

  (三)同一投资者使用多个账户报价;

  (四)网上网下同时申购;

  (五)与发行人或承销商串通报价;

  (六)委托他人报价;

  (七)无真实申购意图进行人情报价;

  (八)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九)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

  (十)不具备定价能力,或没有严格履行报价评估和决

  策程序、未能审慎报价;

  (十一)机构投资者未建立估值模型;

  (十二)其他不独立、不客观、不诚信的情形。”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网下获配投资者存在下列情形的,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一)不符合配售资格;

  (二)获配后未恪守持有期等相关承诺的;

  (三)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出现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情形的,主承销商向协会报告时应当报送相关材料。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 网下投资者名称或配售对象名称;

  (二) 违规行为简述;

  (三) 相关证明材料;

  (四) 相关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的解释说明。”

  “协会在收到相关材料的五个工作日内审核主承销商报送材料的完备性。”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协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将违规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列入黑名单,并将黑名单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公布:

  (一) 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首次出现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一种情形的,协会将其列入黑名单六个月;

  (二) 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同时出现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两种至五种情形或出现单种情形累计两次至五次的,或被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协会将其列入黑名单十二个月;

  (三) 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同时出现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六种至九种情形或出现单种情形累计六次至九次的,协会将其列入黑名单二十四个月;

  (四) 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同时出现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十种至十三种情形或出现单种情形累计十次至十三次的,或被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协会将其列入黑名单三十六个月;

  (五) 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同时出现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十四种至十五种情形或出现单种情形累计十四次至十五次的,协会将其永久列入黑名单。”

  “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被列入黑名单期满后,应当重新备案;被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禁入期满后三十六个月内不能重新备案。”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被列入黑名单的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可以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公布相关黑名单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申诉。协会在收到申诉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主承销商应当认真履行报告义务。证监会和协会相关检查中发现主承销商存在瞒报、欺报或应报未报等情形的,协会将对其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三十五、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合并修改作为第五十二条:“协会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承销商询价、定价、配售行为和网下投资者报价行为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路演推介的时间、形式、参与人员及内容;

  (二)询价、簿记、定价、配售的制度建立和实施;

  (三)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撰写、提供及其信息隔离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四)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五)存档备查资料的完备性;

  (六)协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内容。”

  “承销商应当配合协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三十六、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合并修改为第五十三条:“承销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规范规定的,协会将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并记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承销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协会依法移交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查处。”

  三十七、第五十条修改成为第五十五条:“其他证券的承销比照本规范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规则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备案管理规则由协会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

  (下划线为修改部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承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承销商路演推介、询价、定价、配售、撰写并发布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和网下投资者报价行为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及本规范的相关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承销商和网下投资者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 承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承销业务制度和决策机制,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承销商应当对承销业务决策人、执行人等信息知情人行为进行严格管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五条 承销商应当在合规管理中明确对询价、定价、配售等承销业务活动的要求。

  承销商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发行及承销全程进行即时见证,并对网下投资者资质、路演推介、询价、定价、配售、资金划拨、信息披露等的合规有效性发表明确意见。

  第二章 路演推介

  第六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行申请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核准、依法刊登招股意向书前,承销商不得自行或与发行人共同采取任何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与股票发行相关的推介活动,也不得通过其他利益关联方或委托他人等方式进行相关活动。

  第六条 在路演推介时,承销商可以和发行人向投资者介绍公司、行业及发行方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内容。

  承销商的证券分析师可以向网下投资者推介其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第七条 承销商可以和发行人采用现场、电话、互联网等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路演推介。采用公开方式进行路演推介的,应当事先披露举行时间和参加方式。

  路演推介期间,承销商和发行人与投资者任何形式的见

  面、交谈、沟通,均视为路演推介。

  第八条 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至少采用互联网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公开路演推介。在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进行公开路演推介时,不得屏蔽公众投资者提出的与本次发行相关的问题。

  第九条 采用现场方式路演时,除承销商、发行人与投资者之外,其他与路演推介工作无关的机构与个人,不得进入路演现场,不得参与承销商和发行人与投资者的沟通交流活动。

  第十条 承销商和发行人推介内容不得超出招股意向书及其他已公开信息的范围,不得对投资者报价、发行价格提出建议或对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做出预测。

  承销商的证券分析师的路演推介应当与发行人的路演推介分别进行,推介内容不得超出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及其他已公开信息的范围,不得对投资者报价、发行价格提出建议或对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做出预测。承销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证券分析师路演推介活动的独立性。

  第十一条 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以确切的事实为依据,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报价或定价信息;不得阻止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报价或劝诱投资者报高价;不得口头、书面向投资者或路演参与方透露未公开披露的财务数据、经营状况、重要合同等重大经营信息。

  承销商和发行人相关工作人员出现上述情形的,视为相

  应机构行为。

  第十二条 承销商不得自行或与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共同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发放或变相发放礼品、礼金、礼券等,也不得通过其他利益安排诱导投资者。

  第三章 定价与配售

  第一节 发行定价

  第十三条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可以采用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发行价格区间的,应当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第十四条 主承销商在与发行人协商制定网下投资者具体条件时,应当遵循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并在相关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网下投资者报价时应当持有不少于1000万元市值的非限售股份,机构投资者持有的市值应当以其管理的各个产品为单位单独计算。

  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是否符合预先公告的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拒绝或剔除其报价。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参与询价。

  第十五条 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每个投资者只能有一个报价。非个人投资者应当以机构为单位进行报价,报价对应的拟申购股数应当为拟参与申购的投资产品拟申购数量总和。

  网下投资者报价后,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剔除拟申购

  总量中报价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所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10%。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前款所称有效报价,是指网下投资者所申报价格不低于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确定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下限,且符合主承销商和发行人事先确定且公告的其他条件的报价。

  第十六条 承销商、发行人及其他知悉报价信息的人员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投资者报价信息公开披露前泄露投资者报价信息;

  (二)操纵发行定价;

  (三)劝诱网下投资者抬高报价,或干扰网下投资者正常报价和申购;

  (四)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五)以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

  (六)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七)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配售;

  (八)与网下投资者互相串通,协商报价和配售;

  (九)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为投资者报价;

  (十)收取网下投资者回扣或其他相关利益;

  (十一)未按事先披露的原则剔除报价和确定有效报价。

  第十七条 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的报价进行簿记建档,记录网下投资者的申购价格和申购数量,并根据簿记建档结果确定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主承销商和发行人不得擅自修改网下投资者的报价信息。

  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当选定专门的场所用于簿记建档。簿记场所应当与其他业务区域保持相对独立,且具备完善可靠的通讯系统和记录系统,符合安全保密要求。

  第十九条 主承销商应当对簿记现场人员进行严格管理,维持簿记现场秩序:

  (一)簿记建档开始前,主承销商应当明确簿记现场人

  员,相关人员进入簿记现场应当签字确认;

  (二)簿记建档期间,除主承销商负责本次发行簿记建

  档的工作人员、合规人员及对本次网下发行进行见证的律师外,任何人员不得进入簿记场所。簿记建档工作人员不得使用任何对外通讯工具,不得对外泄露报价信息。

  簿记建档期间,投资者咨询工作应当集中管理,咨询电话应当全程录音。负责咨询工作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报价信息。

  第二十条 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合理确定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的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含)以下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10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20家。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

  第二十一条 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及拟公开发售股份的发行人股东合理确定本次发行承销费用及分摊原则,不得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节 配 售

  第二十二条 机构投资者应当以其管理的投资产品为单位参与申购、缴款和配售。

  第二十三条 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事先确定配售原则,于招股意向书刊登的同时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并按已确定且公告的原则和方式确定网下配售结果。

  确定网下配售原则时,综合考虑的因素可以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报价、报价时间、申购价格、申购数量、投资者类型、独立研究及评估能力、长期持股意愿、风险承受能力、历史申购情况、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长期战略合作情况和协会对网下投资者的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 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优先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公募社保类”)配售。

  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年金保险类”)配售。

  公募社保类、年金保险类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

  第二十五条 同类配售对象获得配售的比例应当相同。公募社保类、年金保险类投资者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的配售比例。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对承诺12个月及以上限售期投资者单独设定配售比例的,公募社保类、年金保险类投资者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承诺相同限售期的投资者。

  第二十六条 主承销商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应当符合预先披露的配售原则,分类依据充分,相关工作底稿完备。

  第二十七条 向网下投资者配售股票时,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保证发行人股权结构符合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并督促和提醒投资者确保其持股情况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对获得配售的网下投资者进行核查,确保不向下列对象配售股票:

  (一)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公司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二)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主承销商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三)承销商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过去6个月内与主承销商存在保荐、承销业务关系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已与主承销商签署保荐、承销业务合同或达成相关意向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通过配售可能导致不当行为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

  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禁止配售对象管理的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除外,但应当符合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主承销商应当要求参与本次配售的战略投资者就以下事项出具承诺函:

  (一)其为本次配售股票的实际持有人,不存在受其他投资者委托或委托其他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情形;

  (二)其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且符合该资金的投资方向;

  (三)不通过任何形式在限售期内转让所持有本次配售的股票。

  第三十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50倍、低于100倍(含)的,应当从网下向网上回拨,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2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00倍的,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4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50倍的,回拨后网下发行比例不超过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10%。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将网下发行部分向网上回拨时,回拨比例的计算基数应当为扣除设定12个月及以上限售期部分后的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

  第四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主承销商可以向网下投资者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或变相公开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或其内容,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承销商不得提供承销团以外的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主承销商不得在刊登招股意向书之前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或泄露报告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由主承销商及承销团其他成员的证券分析师独立撰写并署名。

  因经营范围限制,承销商无法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可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咨询资格的母公司或子公司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双方均应当对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和质量负责,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信息保密工作,同时应当在报告首页承诺本次报告的独立性。

  第三十三条 承销商应当从组织设置、人员职责及工作流程等方面保证证券分析师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独立性。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相关人员的薪酬不得与相关项目的业务收入挂钩。

  第三十四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撰写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独立、审慎、客观;

  (二)资料来源具有权威性;

  (三)对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评估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

  (四)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五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对影响发行人投资价值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行业分类、行业政策,发行人与主要竞争者的比较及其在行业中的地位;

  (二)发行人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分析;

  (三)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分析;

  (四)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分析;

  (五)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如有)的投资价值比较;

  (六)其他对发行人投资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内容不得超出招股意向书及其他已公开信息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按照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中制定的行业分类标准确定发行人行业归属,并说明依据,不得随意选择行业归属。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选择可比公司应当客观、全面,并说明选择可比公司的依据,不得随意选择可比公司。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使用的参数和估值方法应当客观、专业,并分析说明选择参数和估值方法的依据,不得随意调整参数和估值方法。

  第三十七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可以提供发行人整体市值区间和市盈率等估值区间,不得对每股估值区间、发行价格进行建议或对二级市场交易价格作出预测。

  第三十八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在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中显著位置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

  证券分析师应当对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做定量分析,无法进行定量分析的,应当有针对性地作出定性描述。

  证券分析师应当在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中醒目位置提示投资者自主作出投资决策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十九条 证券分析师参与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相关工作,需事先履行跨墙审批手续。

  承销商实施跨墙管理时,应当保证跨墙人员的相对稳定,维护跨墙工作流程的严肃性,保证信息隔离制度的有效落实。参与跨墙的证券分析师一经确认,不得随意调整。

  跨墙期间,证券分析师应当严格遵守信息保密的要求,将跨墙参与的工作与其它工作有效隔离。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 主承销商应当与发行人共同确保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发布的公告应当由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共同落款。

  第四十一条 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刊登在指定的报刊和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公开披露的信息也可以刊登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不得早于在上述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主承销商对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当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确保在不同载体上披露的信息保持一致性,并对可能出现的疏漏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与承销过程中,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招股意向书刊登首日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定价方式、定价程序、参与网下询价投资者条件、股票配售原则、配售方式、有效报价的确定方式、中止发行安排、发行时间安排和路演推介相关安排等信息;实施老股转让的,还应当披露预计老股转让的数量上限,老股转让股东名称及各自转让老股数量,并明确新股发行与老股转让数量的调整机制。

  (二)网上申购前披露每位网下投资者的详细报价情况,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购价格及对应的拟申购数量;剔除最高报价有关情况;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网下投资者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以及公募基金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有效报价和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的确定过程;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及对应的市盈率;网下网上的发行方式和发行数量;回拨机制;中止发行安排;申购缴款要求等。已公告老股转让方案的,还应当披露老股转让和新股发行的确定数量,老股转让股东名称及各自转让老股数量,并应当提示投资者关注,发行人将不会获得老股转让部分所得资金。按照发行价格计算的预计募集资金总额低于拟以本次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金额的,还应当披露相关投资风险。

  (三)如拟定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上限)对应的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在网上申购前三周内连续发布投资风险特别公告,每周至少发布一次。投资风险特别公告中明示该定价可能存在因估值过高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风险,提醒投资者关注,内容至少包括:

  1.比较分析发行人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差异及该差异对估值的影响,提请投资者关注发行价格与网下投资者报价之间存在的差异;

  2.提请投资者关注投资风险,审慎研判发行定价的合理性,理性做出投资决策。

  发行人应当依据《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确定所属行业,并选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发布的最近一个月静态平均市盈率为参考依据。

  (四)在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获配机构投资者名称、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以及每个获配投资者的报价、申购数量和获配数量等,并明确说明自主配售的结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则;对于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或实际申购数量明显少于报价时拟申购量的投资者应当列表公示并着重说明;实施老股转让的,应当披露最终确定的新发行股票及老股转让的具体数量、公开发售股份的股东名称及数量等信息;发行后还应当披露保荐费用、承销费用、其他中介费用等发行费用信息,其中,新股部分承销费率不能高于老股部分承销费率。

  (五)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于招股意向书刊登首日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配售方案;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持有期限等情况。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应当于招股意向书刊登首日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其实施方案;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超额配售选择权部分的发售情况;在上市公告中披露拟实施的后市稳定计划。

  (六)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及时准确披露网上配售的相关信息,包括配售安排、网上中签率、摇号及中签结果等。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四十三条 协会建立对承销商和网下投资者的跟踪分析和评价体系,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奖惩措施。

  第四十四条 协会建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制度。

  第四十五条 网下投资者在参与网下询价时存在下列情形的,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一)使用他人账户报价;

  (二)投资者之间协商报价;

  (三)同一投资者使用多个账户报价;

  (四)网上网下同时申购;

  (五)与发行人或承销商串通报价;

  (六)委托他人报价;

  (七)无真实申购意图进行人情报价;

  (八)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九)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

  (十)不具备定价能力,或没有严格履行报价评估和决策程序、未能审慎报价;

  (十一)机构投资者未建立估值模型;

  (十二)其他不独立、不客观、不诚信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网下获配投资者存在下列情形的,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一)不符合配售资格;

  (二)获配后未恪守持有期等相关承诺的;

  (三)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出现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情形的,主承销商向协会报告时应当报送相关材料。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网下投资者名称或配售对象名称;

  (二)违规行为简述;

  (三)相关证明材料;

  (四)相关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的解释说明。

  协会在收到相关材料的五个工作日内审核主承销商报送材料的完备性。

  第四十八条 协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将违规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列入黑名单,并将黑名单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公布:

  (一)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首次出现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一种情形的,协会将其列入黑名单六个月;

  (二)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同时出现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两种至五种情形或出现单种情形累计两次至五次的,或被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协会将其列入黑名单十二个月;

  (三)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同时出现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六种至九种情形或出现单种情形累计六次至九次的,协会将其列入黑名单二十四个月;

  (四)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同时出现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十种至十三种情形或出现单种情形累计十次至十三次的,或被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协会将其列入黑名单三十六个月;

  (五)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同时出现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十四种至十五种情形或出现单种情形累计十四次至十五次的,协会将其永久列入黑名单。

  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被列入黑名单期满后,应当重新备案;被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禁入期满后三十六个月内不能重新备案。

  第四十九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可以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公布相关黑名单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申诉。协会在收到申诉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主承销商应当认真履行报告义务。证监会和协会相关检查中发现主承销商存在瞒报、欺报或应报未报等情形的,协会将对其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第五十一条 承销商应当保留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相关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一)路演推介活动及询价过程中的推介或宣传材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路演记录、路演录音等;

  (二)定价与配售过程中的投资者报价信息、申购信息、获配信息。获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名称、获配数量、证券账户号码及身份证明文件等;

  (三)确定网下投资者条件、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配售结果等的决策文件;

  (四)信息披露文件与申报备案文件;

  (五)其他和发行与承销过程相关的文件或承销商认为有必要保留的文件。

  第五十二条 协会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承销商询价、定价、配售行为和网下投资者报价行为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路演推介的时间、形式、参与人员及内容;

  (二)询价、簿记、定价、配售的制度建立与实施;

  (三)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撰写、提供及其信息隔离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四)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五)存档备查资料的完备性;

  (六)协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内容。

  承销商应当配合协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五十三条 承销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规范规定的,协会将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并记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承销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协会依法移交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发现承销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规范的,可向协会举报或投诉。

  第五十五条 其他证券的承销比照本规范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规则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备案管理规则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2]150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询价和网下申购业务实施细则》(中证协发[2012]177号)、2013年12月27日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中证协发[2013]231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魏京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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