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落实《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下称《资本办法》),7月19日,银监会下发《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监管配套政策文件的通知》 (下称《通知》),再次公布了4个资本监管配套文件,旨在增强资本监管的有效性,提升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能力,强化市场约束功能。
对于所发布的通知,银监会解释称是:“《资本办法》发布以来,资本监管国际规则有了新的变化,国内商业银行在实施过程中也希望对部分原则性规定予以进一步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银监会就资本定义、外部评级机构的认定、风险缓释、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等九个领域进行解释,涵盖了《资本办法》的方方面面。
《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银监会本次明确,对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为虚增资本而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或由银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相互持有的,同样适用对应扣除法。
早在去年12月,银监会发文明确了非普通股资本工具吸收损失的触发条件。而此次银监会又规定,因触发转股导致的新股发行必须在公共部门注资之前,以防止公共部门的注资被稀释。
根据《资本办法》规定,银监会对获准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设立并行期,至少持续3年;并行期第一年、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资本底线调整系数分别为95%、90%和80%。而本次银监会进一步明确,为确保资本计量的审慎性,3年并行期后,银监会将继续使用该资本底线。
银监会提出,对合格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对不合格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以及合格中央交易对手的认定标准,银监会均作出了详细说明。此外银监会还进一步细化了内部评级法实施要求,目的是确保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的审慎性。
根据《资本办法》要求,为提高商业银行资本质量的透明度,强化市场约束机制,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资本构成、监管资本项目与资产负债表项目对应关系以及资本工具主要特征等信息披露模板。而银监会本次又指出,境内外已上市的商业银行,以及未上市但总资产超过1万亿人民币的商业银行,都必须披露资本构成信息。
在披露频率上,《通知》规定,商业银行每半年披露一次。若资本工具的主要特征发生变化(赎回、减记、转股等),应及时披露。商业银行应在本行网站建立监管资本专栏,详细披露有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