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14日,马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马某小轿车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为2005年6月15日零时至2006年6月14日二十四时。该车应于11月份进行年检,2005年11月25日,马某在车辆年检时因尾气不合格未取得年检合格证,但其他各项检验均合格。在维修过程中,汽修公司建议马某将汽车加入燃油添加剂后到高速公路进行路试,以达到尾气排放合格。同年12月20日,马某驾驶该车路试时,由于大雾高速公路封闭不得已改道,发生车辆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责任事故认定,马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检验。但当马某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5万元。
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车辆除了尾气外,远光灯、近光灯同样不合格。原告车辆未按规定取得年检合格证,增加了危险程度,且原告对此未向被告进行告知。因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根据该约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
原告主张,车辆检验除了车辆自身性能是否合格的狭义检验外,还包括尾气、养路费、车船使用税等检验内容的广义的检验。合同中约定的检验合格应该是狭义检验。车辆尾气不合格并没有增加车辆的危险性。保险条款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责任免除的规定属于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而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车辆在机动车行驶证签注的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检验的,因尾气不合格没有通过年检的事实是否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2)尾气不合格是否增加了车辆的危险,以至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3)保险条款中的该责任免除规定是否属于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并导致该条款无效?
法院查明,该车在检测时灯光不合格,经维修后,灯光符合要求,故加盖合格章。该车灯光合格,仅尾气不合格。法院认为,车辆未通过检验属于合同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因为检测是否合格,检测部门出具的证言,当然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车辆检测的结果。车辆只存在一种检验,只要不符合国家机动车主管部门检验要求的,均属于检验不合格。依日常经验法则,尾气不合格没有增加该车的危险程度。它除对大气污染的程度大于合格车辆外,其他性能与检验合格车辆并无不同。尾气不合格并没有改变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其在保险合同中所承担的危险的估计,也不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增加保险费。这就不存在被保险人承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前提。只有危险增加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增加保险费率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才负通知义务。合同中约定的免责规定,作为概括性的规定原则上无不妥。但是基于上述两项事实的认定,该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负的责任,履行该约定将导致显失公平,当属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前述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判决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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