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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08年施行(全文)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11月13日 07:29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年第4号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保护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家庭、企事业单位等提供养老保障服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简称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

    (二)由个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特定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

    (二)由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的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帐户管理、投资管理等有关业务。

    第九条保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来源: 中国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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