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年初,某运输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某有限公司的营业部内,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将正在该车右后侧打扫卫生的张某撞倒,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该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所以交警部门未对责任作出认定。嗣后,运输公司与张某家属进行了商谈,并达成了协议:由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在发生事故之前,该运输公司为该肇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持27万余元的赔偿款,但保险公司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0多万元后,拒绝了运输公司再要求其赔偿7万多元的要求,运输公司在无奈之下,向南长法院提出了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未付的7万多元的赔偿金。
在法院审理时,保险公司辩称,交警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我方只需赔付运输公司70%的损失,现在我方已履行了赔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运输公司的诉请。
审理后法院认为,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运输公司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保险公司只需按70%赔付的意见,法官认为,本起过失致人死亡的事故,因不属交警部门管辖范围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现在也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张某对于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不能减轻运输公司的民事责任,运输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理应对于损害赔偿费全额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最终,双方在法官的协调下,保险公司再支付保险金6万多元给运输公司。
(法律链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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