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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年09月04日 11:41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曹玉荣,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张国超,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曹玉荣与被告张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荣、被告张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玉荣诉称:2014年3月,李东旭向闫顺借款50000元,原告曹玉荣为李东旭担保,同时约定被告张国超保证李东旭向原告还款,并签订担保协议,后李东旭违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大同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履行了担保人义务,为李东旭向闫顺还款45000元。在这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人义务,至今被告还欠原告本金24745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745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定6102元,共计308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超辩称:我与李东旭系高考时期的同学,李东旭向闫顺借款50000元的事我知道,李东旭和闫顺是通过原告介绍认识的,原告为李东旭的借款做担保我也知道,原告与李东旭以前就认识,原告是做天狮产品的直销,天狮产品是保健品,原告发展的我,通过我发展的李东旭和我的朋友,李东旭没有钱,通过贷款的形式参加直销活动,李东旭这50000元借款用于支付天狮的入单费用40000多元,原告承诺这40000多元两个月就能回来,李东旭借款,原告找我给做的担保,由于原告有以上承诺,我非常信任原告,就给李东旭借款做的担保,结果李东旭和我发展的朋友投入的钱都没有回来,原告跟我说所有人投入的钱,包括李东旭的钱年底就能回来,我说用李东旭回来的钱偿还李东旭的借款,原告不同意。李东旭除该笔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我也给做了担保,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现在正在偿还其他担保。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曹玉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2015)同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书原件一份、李东旭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3月22日李东旭向闫顺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由原告曹玉荣担保,后闫顺以曹玉荣为被告诉讼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曹玉荣偿还闫顺借款本金及利息45000元,此款于2015年7月9日当庭给付20000元,剩余25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2015)同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9日生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是当庭给付的20000元,包括我给付的10000元;李东旭出具的借据,因为当时我不在场,所以我不清楚是否真实。本院对民事调解书、证明书予以采信,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借据予以认定。

  2.提交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9日闫顺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收据)原件二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闫顺10000元,2015年9月19日偿还5000元,此外2015年年底将另外10000元给闫顺,闫顺当时给我出了一个全部还完的收据,这个收据在家呢,我庭后三日之内可以提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时间较长,大的数额应该没有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提交2014年3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协议原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曹玉荣为李东旭做贷款担保,如有还款差错等问题,由李东旭同学张国超负责。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当时我担保的即是原告主张的李东旭向闫顺的借款5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提交2015年8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大同区法院当庭给付的20000元中的1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此外2015年8月23日被告还向原告还款10000元,故调解书中的45000元中被告偿还了20000元,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李东旭偿还原告5000元,以上共计29000元,45000元还剩余16000元没有偿还;此外原、被告还协商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3500元和调解案件的诉讼费525元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还欠原告4720元欠款未还,于是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曹玉荣天狮现金4720元加上与李东旭在大同法院签的欠曹玉荣25000元,2015年8月23日还款10000元,剩余14025元加4720元加15000元合计3374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的签字是我书写的,其余的内容是原告书写的,对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国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2日,李东旭向闫顺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由曹玉荣担保。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国超为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曹玉荣为李东旭做贷款担保,如有还款差错等问题,由李东旭同学张国超负责。协议人:张国超2014.3.24”。后闫顺以曹玉荣为被告诉讼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大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2015)同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的调解意见为:曹玉荣偿还闫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000元,此款于2015年7月9日当庭给付20000元,剩余25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该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9日生效。原告曹玉荣提交了闫顺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9日、2015年12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收条)以证实原告已经向闫顺给付完毕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偿还闫顺的45000元,被告张国超向原告给付24000元,借款人李东旭向原告给付5000元,共计29000元,尚欠16000元未予给付;此外,原、被告协商原告在大同区法院的诉讼中花费的律师费3500元、诉讼费525元由被告偿还。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对以上欠款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天狮钙,欠付原告货款472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该欠款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745元,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定6102元,共计308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曹玉荣为李东旭向闫顺的借款50000元做担保,并履行了45000元的担保责任,被告张国超2014年3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中约定如该笔借款有还款差错等问题,由被告负责,其实质系被告为李东旭向原告还款做的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被告对律师费3500元、诉讼费525元由被告承担予以认可,现被告共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4000元、李东旭共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元,共计29000元,尚欠16000元未予偿还,故被告应当履行担保责任,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6000元,以及律师费3500元、诉讼费525元,共计2002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应当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对其于2014年从原告处购买天狮钙,尚欠原告货款472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47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应当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玉荣代李东旭向闫顺偿还的借款16000元、律师费3500元、诉讼费525元(共计20025元),以及以200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国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玉荣货款4720元,以及以47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爽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 马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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