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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中百被证监会立案调查 投资者要求赔偿损失

2016年06月24日 07:11    来源: 证券日报    

  本报记者 桂小笋

  坏消息总是结伴而来。

  6月22日晚间,宁波中百发布了两则公告,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同时,收到宁波市公安局送达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宁波中百4月19日提出控告的龚东升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天上掉下”11亿元债务

  今年4月19日,宁波中百发布公告称,近日收到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发来的《关于敦促贵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函》(以下简称敦促函),敦促函称:“宁波中百曾为中建四局与天津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九策)等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署的《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提供保证担保。”

  根据公告所述,当时,中建四局与天津九策、深圳惠智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联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硅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龚东升及张荣于签署了《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宁汉中百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天津九策履行《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天津九策应当清偿的工程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截止于《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签订后,中建四局根据《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委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向天津九策提供了委托贷款人民币5亿元,专项用于偿还天津九策欠付的部分前期工程款。根据《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的约定,自该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即2013年4 月16日)12个月内清偿剩余全部前期工程款债权余额与违约金。因天津九策未能依照《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的约定,向中建四局清偿债务。”

  根据《担保函》的内容,中建四局要求宁波中百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就天津九策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承担天津九策应付中建四局全部剩余工程款债务约54076万元;承担中建四局委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九策提供委托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约60467万元。

  收到敦促函后,宁波中百内部进行自查,未发现公司对中建四局与天津九策等公司签署的《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而且,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从未审议过上述担保事项。

  时任董事长成关键人物

  此外,在自查的基础上,宁波中百致电中建四局了解具体情况,并说明公司上述两点的意见,同时要求其提供《担保函》原件。公司收到中建四局发来的《担保函》复印件,《担保函》上有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龚东升的签名并加盖有公司公章图样。

  随后,宁波中百以公司原董事长龚东升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为由向宁波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不过,目前看来,未予立案。

  不过,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公安部门委托了宁波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中建四局提供的“担保函”中涉及宁波中百公章的真伪予以了鉴定。经鉴定,该公章图样与公司原用公章图样比对二者未发现差异。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果,虽然《担保函》上公章图样与公司原用公章图样比对未发现差异,但公司对《担保函》的合法性以及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最终还需司法部门裁定。

  “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仅仅影响宁波中百在刑事责任方面向龚东升的追责,除了刑事责任之外,如果龚东升确实存在过错并且造成宁波中百遭受损失的,宁波中百可以依据《公司法》149条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王智斌律师对《证券日报》介绍。

  关于担保的效力,王智斌律师介绍,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如果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任宁波中百法定代表人龚东升超越权限的,则龚东升的代表行为无效。宁波中百作为上市公司,对外高达11亿元的担保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公告,在没有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相关公告的情况下,法院有可能会认定合同相对人“明知”时任法定代表人并无签约权限,并进而判决担保协议对宁波中百不具有约束力。

  这项担保案还引发了业界对于公司被立案调查的猜测,王智斌分析认为,这项担保案或许正是公司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原因。“如果证监会最终认定宁波中百构成虚假陈述,2016年4月18日之前买入该股票且未在该日之前全部抛售的投资者,均可向宁波中百索赔。”王智斌称。


(责任编辑: 华青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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