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爽文:关注支付机构与P2P之间的风险传递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副司长
樊爽文(资料图)
随着支付机构与P2P企业的业务合作越来越频繁,合作的内容的越来越广泛,在双方追求业务往来、合作共赢的同时,彼此之间又存在风险相互传递的可能。
一、P2P已经成为高风险行业
P2P平台作为资金供需双方的信息中介,本来应该归属于低风险行业。但是就目前实践看,至少由于三方面的原因,使得其风险大大增加。
一是以生产性项目作标的。如果以个人消费性借款为标的,由于对个人信用和还款能力判断相对直观、简单,因此资金风险透明,投资人容易判断。这种情形下,P2P企业的风险总体不大,并且更容易采取一些标准化的风险管理手段协助投资人做好风控,也能够体现大数据、搜索引擎、去计算等互联网技术的优越性。但是,如果以生产性项目作标的,除了需要了解借款人信用状况,还需要判断项目本身的盈利能力和风险,复杂程度明显增加,投资人面临的风险变的不可控。尤其是对项目本身的风险评估,普通投资人几乎无能为力,信息再透明、数据再丰富,手段再先进也起不到实质作用,即使是P2P平台做这些事情都勉为其难。目前,绝大多数P2P都以生产性项目作为标的。
二是由信息中介成为资金中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建了“资金池”。P2P充当资金中介,不但极易触及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底线,也使自己面临巨大经营风险,单个项目风险暴露可能会引发连锁反应,导致其他项目和客户的资金损失。三是P2P平台介入标的设计。这一点是最要不得。一旦平台介入标的设计,中立性就很难得到保证,容易在投资人和筹资人中间产生明显偏向,公正性也很难得到保证。如此以来,既违背了平台作为中介的本意,也使平台面临更大的风险。最典型的是,为了便利交易达成、吸引更多的投资人等目的,平台独立或协助筹资人对标的物进行“拆标”。拆标的直接后果,不但违反了透明度原则,误导投资人,不利于其对投资风险的把握,而且造成资金在期限和金额上的错配,容易引发流动性风险。目前,P2P平台能够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还没有统一的法律制度规定。但是,为了降低风险,实现可持续发展,P2P平台应当避免充当资金中介,不得介入标的设计。要把精力放在对合格投资人的选择,以及对筹资人资信和标的评估、信息公开等方面,增加筹资人和相关筹资活动的透明度,以此来吸引投资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降低自身风险。
二、支付机构抗风险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和P2P企业开展业务合作的支付机构,主要是从事网络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从事收付款人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作为零售支付服务市场主体之一,其本身面临着诸如经营风险、技术和操作风险、外部欺诈风险、信息泄漏风险等一系列风险,其客户群体又以广大个人消费者和小微企业为主,对社会影响巨大,对风险管理的要求本身就很高。
另一方面,尽管作为支付服务提供者,理论上其所面临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较低,但是由于支付服务市场的激烈竞争,许多支付机构不断延伸服务,围绕支付活动拓展服务领域,比如为客户提供担保支付、信用支付、短期结算垫款等业务,还有些支付机构开始深入产业链各层面,为其中的核心企业提供资金流转便利和支付解决方案。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付款方无法按时付款,支付机构将直接面临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
从支付机构目前的风险防治能力看,又存在明显的不足。一是由于支付机构资本金相对较低,一旦发生资金损失,风险覆盖能力可能不足,不但影响正常经营,可能生存都会出现问题。二是支付机构经营时间普遍不长,没有经历过经济周期考验和锤炼,风险管理经验不足。三是由于市场竞争压力大,业务拓展较快且领域不断扩大,产品服务创新较快,而其经营能力、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等可能相对不足,会留下较多隐患。所以,总体上说,目前支付机构的风险抵抗能力和管理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支付机构与P2P企业之间,应当审慎开展业务合作
通过以上简要分析P2P企业和支付机构各自的风险情况,目的就是想谈一下他们之间的合作问题。双方的业务合作,要本着有利于更好地控制各自风险,切实防止风险相互传递来开展,要在充分认识自身面临的风险和充分评估自身风险管理能力的基础上开展合作。不是说只要双方合作,不管进行哪方面的合作对双方都一定是有利的。双方都要有选择,要有所为,有所不为。
根据非官方统计,现在国内的P2P平台大概已经超过2000家。一段时期以来,经常有P2P“跑路”的消息见诸于媒体。大家在讨论防止P2P“跑路”的时候,大多都会提出建立第三方资金托管的建议。实际上现在一些P2P企业在这方面已经做了不少探索,只不过有的是选择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有的选择支付机构作为托管人。个人认为未来在相关法律制度制定时,应当明确建立P2P交易资金托管制度,同时也应当建立P2P企业风险保证金制度,以促进P2P平台的阳光化经营,防止“跑路”现象频繁发生,有效保障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托管人的选择上,应当是商业银行,而不是支付机构。
至于理由,上面也说到了,主要就是要防止P2P企业和支付机构这两类高风险企业之间的风险传递。现在P2P“跑路”事件时有发生,一旦这类企业的交易资金由支付机构托管,风险向支付机构外溢,支付机构正常经营活动必然受到极大影响,两类风险叠加,其影响力绝对是1+1大于2,影响面和破坏力会成倍放大。同样,尽管目前还没有出现支付机构发生不可承受的风险的情况,但就市场竞争激烈程度和支付服务本身来看,这种概率还是存在的,甚至不小。如果支付机构作为托管人,一旦发生影响其正常经营的风险,或者经营难以为继,必然会影响到P2P平台。
相对来说,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能力和抗风险能力都较强,更适合成为托管人。当然,如果一旦只允许商业银行作为P2P交易资金的托管人,就目前情况看,对P2P企业和支付机构,特别是对已经开展了资金托管探索的机构来讲,可能会产生比较大的影响,但从这两个行业发展长远考虑,至少在现阶段,应当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必须从制度上阻断彼此之间的风险传递。
现在,有一些P2P企业在申请成立支付机构,其主要目的是为自己提供资金归集和结算服务,甚至是资金托管服务,这更要不得。且不说P2P交易透明度问题、两类机构风险有效隔离等问题,面对已经如此竞争激烈的支付服务市场,能不能生存下来都是问题。人们常说,不求所有,但求所用。P2P网络借贷和网络支付都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践中充分遵循和体现“平等、开放、协作、分享”的互联网精神,以开放、合作的心态,集中精力,发挥自身优势,种好自己的一亩三分地,才是更优的选择。(作者: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副司长 樊爽文)
(责任编辑:华青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