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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指上百亿保费进账 "铁老大"冤不冤?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6年11月07日 06:35
    编者按:近日,有媒体对火车票中包含强制保险费一事的报道,引发业界持续关注。本文作者希望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与读者共同探讨一个问题——火车票中所含保险的主体是谁?究竟是旅客还是铁路局?

    [案例回放]:中国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黄金荣购买了一张北京至浙江义乌的火车票,票价为203元,票价中包含了基本票价2%的“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约3.98元)。黄金荣认为,北京铁路局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作为旅客的他,因此,铁路局侵犯了其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

    [案例分析]:自黄金荣向“铁老大”讨要知情权以来,特别是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指责“铁老大”“火车票强制险不合理”及媒体对此报道以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成为人们的关注热点之一。

    笔者认为,黄金荣向铁路局讨要的知情权是没有依据的,而针对此案件发表的个别言论及媒体观点也存在一些错误。笔者将从以下两点来分析此案件。

    票款所有权人是谁?笔者认为,黄金荣“203元车票中的3.98元保险费是属于旅客”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从《合同法》第288条的规定可知,客运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黄金荣支付的包括3.98元在内的203元票款缴给北京铁路局后,这203元是北京铁路局承担将黄金荣从北京运到义乌的承运义务的对价,因此,该203元票款的所有权是完全属于北京铁路局的。北京铁路局对于黄金荣支付的203元票款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的权利。

    北京铁路局如何处理包括3.98元在内的203元票款与黄金荣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对黄金荣知情权侵害的问题。

    笔者的上述观点也可以从财政部、铁道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自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联合通知》得到支持。

    火车票保险主体是谁?深入研究《条例》的内容及责任险在我国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沿革,笔者得出的结论是: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也是意在保护受害旅客的利益而设定的。

    该《条例》的第10条就明确规定:本条例所列之保险金额连同医疗津贴,系属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铁路局要求任何额外给付。

    这种立法禁止旅客向铁路局主张超过保险金以外的给付的规定,应该理解为铁路局承担法定责任的限额是与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相通的。

    事实上,《条例》被强制购买保险的主体是铁路局,而且是铁路局用自己所有的钱来购买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所以,也就不存在对旅客的告知义务了。

    [点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也反映了当时保险法规的历史局限性,但是这种问题和局限性并不与黄金荣研究员所说的三部法律相冲突。

    第一,不与《保险法》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冲突。

    《保险法》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强制保险。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强制铁路局必须购买保险的情况下,铁路企业不再购买保险是无可厚非的,并不存在所谓的百亿保险费是“灰色收入”的问题。

    第二,不违反《合同法》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平等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条例》中的规定并不违反上述原则。

    众所周知,车费是与路程、运行期间成正比的。运行时间长,保险期限自然也长,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期间长,保险费高也正是遵循了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的。

    第三,不侵犯旅客的知情权,不违反《保险消费者权益法》。

    上文已经论述,《条例》强制的主体是铁路运输企业,保险费的来源也是铁路运输企业,不存在侵犯旅客的知情权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火车票强制保险费的所有权人是铁路局而不是旅客;火车票强制保险属于责任险范畴,被保险人是铁路局,保险标的是铁路局所可能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不是旅客的生命、伤残或是医疗费支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所强制购买保险的主体是铁路局而不是旅客;铁路局也并不存在所谓的百亿元保费收入是“灰色收入”的问题。
 
来源:国际金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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