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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先进经验完善社保 国外保险监管制度及启示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6年09月27日 13:11
黄晓星
    保险是现代经济的“三大支柱”之一,加强保险监管一直受各国政府重视。由于世界各国的社会状况不同,保险市场结构和发达程度不一样,各国在保险监管方面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对比及学习借鉴它们,特别是成熟保险市场国家在保险监管方面的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保险监管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世界主要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

    (一)美国

    美国对保险的监管是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联合共同完成。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职能范围较为清晰:联邦政府主要进行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控、直接的行政监管、保险计划的制定等;而各州设立的保险监管部门——保险监管局主要侧重于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资产负债比例等业务的监管,以及维护投保人的公平、平等的待遇。由于各州均有立法权调整州内的保险业,因此,为减少各州保险监管法规政策与准则的差异以及加强各州政府监管的协调性,美国于1871年成立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其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及相关问题并拟定出全国保险监管模型法案供各州作立法参考。经过保险监督官协会一百多年的努力,各州法律已趋于一致。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改变和扩充了全国保险监督宫协会的职责,使其成为联邦一级的保险监督机构。

    美国保险监管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实行公平、宽松的市场准入。保险公司只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财务条件、技术条件和其他一些必备的条件即获得许可经营业务。二是放松费率管制。对财产保险费率监管,美国大约1/3州政府允许保险公司自由竞争,以确定最佳费率;2/3州实行事先批准的费率监管方式。美国“9·11”事件发生后,大多数保险产品的价格都呈现不断上涨的趋势,为此,部分州政府正在解除公司业务的费率管制。对人寿保险的费率,美国大多数州政府没有采取直接控制,而是通过规定死亡表和设定的利率计算准备金的方法,间接进行控制。三是加强偿付能力监管。20世纪90年代以前,美国没有对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充足性进行相应的规定。20世纪80年代,美国保险业受到当时经济大幅波动的影响,一些规模较大的保险公司出现了破产的情况。保险业的偿付能力引起公众的密切关注,保险监管局因未能有效地识别具有潜在风险的保险公司而备受指责。为应对新的发展形势,NAIC于20世纪90年代初研究并提出了专门用于监管保险公司资本金充足率的体系,进一步加强偿付能力的监管。四是严格规定投资比例。美国各州基本上都规定了保险公司可投向资产的种类形式和数额,并因公司类型而异。适用于寿险公司的投资法以谨慎为原则,重在盈利性和安全性;适用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法则以“鸽笼方法”为原则,重在投资的流动性。

    (二)英国

    英国保险监管体制是随着该国国内经济以及欧洲和全球经济发展变化而变化。1998年以前,英国实行由贸工部根据议会立法全面监管与保险行业自律机构自我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随着欧盟经济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银行、证券和保险业之间界限开始变得模糊,金融融合成为新的历史潮流。为适应这一变化,英国于2000通过新法案《2000年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设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对金融业实行统一的监管。金融服务局下设保险监管部,专门负责日常保险监管工作,主要侧重于改善行业经营状况,维护消费者权益。

    英国保险监管内容主要有:一是推行保险契约自由化。英国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均不予审批,但对违反法律和社会标准的保险条款有权要求公司予以纠正。在放开对条款费率管理的同时,金融服务局加强了对保险投诉的管理和处理。二是充分披露保险公司信息。英国政府每年都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监管报表,凡是需要了解保险公司信息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自行查阅。三是强化偿付能力监管。监管机构通过分析保险人提交的业务报表和年度报告,对公司的偿付能力作出评价。没有满足偿付能力额度法定要求的,监管机构就会向社会进行公告,而这种公告对保险公司产生的负面影响将是致命的。四是营造宽松的投资环境。英国政府通过司法实务确认保险投资方式的多元性,允许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投资方式,有效组合不同的投资方式。

    (三)日本

    日本属于集中单一的监管体制,1998年以前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消除泡沫经济的消极影响,摆脱金融危机,日本政府进行了一系列金融改革,建立起跨行业的金融监管机制。1998年6月日本成立了金融监督厅,接管了过去由大藏省对银行、保险和证券的监管工作。金融监督厅下设保险监管课,具体负责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日本采取的保险监管政策主要有:一是严格的市场准入制。日本堪称世界上保险监管最严的国家,其保险业长期遵循着严格的市场准入约束。1996年以前,外国保险公司很难进入日本保险市场,外国保险公司所占的市场份额仅为3%。同时日本监管机构对已进入保险市场的外国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种类及条款规章也加以严格限制。虽然1996年日本的改革促使保险市场由相对封闭转向相对开放,但由于长期受到严格监管的影响,外国保险公司在日本本土开展保险业务仍然比较困难。二是放松费率监管。1998年以前,保险公司只能使用日本费率算定委员会订立的费率标准。1998年以后,保险公司在费率算定委员会提供的纯费率基础上,可以依据公司的经验数据和管理水平拟定附加费率。三是实行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监管。1996年新《保险业法》实施前,日本监管机构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方式,对有问题的保险公司进行暗中协调,并强制要求其它保险公司接管,所以没有出现保险公司破产事件,偿付能力也未引起足够重视。20世纪90年代后期,日本泡沫经济的崩溃导致保险公司接连倒闭,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逐渐引起有关当局的重视。新《保险业法》实施后,日本仿效美国对保险公司实行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监管,引入早期改善措施,促进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解决问题。四是实行信息披露制度。新《保险法》实施以前,日本保险监管机构出于稳定保险市场的目的,往往不公开保险公司的内部信息,以防负面信息扩散引起市场混乱,同时限制保险公司过分宣传各种保险产品性质和差异。由于这种信息披露制度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日本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相抵触,《保险法》实施后要求保险公司应将自己从事的业务内容、财务状况等编制成经济信息资料,并公之于众。

    (四)韩国

    1998年以前,韩国保险监管职能是由财政经济部行使,具体检查工作由财政经济部下属的保险监督员执行。这种监管与检查分离的二元化的监管制度,不利于监管政策的有效实施和保险经营机构的健康发展。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给韩国经济特别是金融体系带来了巨大冲击。这促使韩国政府开始致力于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1999年1月,在合并银行、证券、保险和非银行监督院4家监管机构基础上,设立了金融监督院(FSS),对金融各业实行统一监管。金融监督院中共有三个部门负责保险监管:保险监督局负责制定保险监管的一般政策,处理日常监管常务;保险检查局负责对保险公司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投保人中心负责处理保护投诉。
 
来源:中国保险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