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看中经经济日报微信中经网微信

*ST银河4宗违法12名董监高遭罚实控人潘琦被禁入10年

2020年06月10日 16:48    来源: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6月10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网站昨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显示,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生物”,股票名称“*ST银河”,000806.SZ)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 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

  2016年至2018年,银河生物及其子公司通过直接或间接向关联企业划转资金、代关联方还款、对外借款供关联企业使用、向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持续为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集团”)及其控制的企业、银河生物实际控制人潘琦等关联方提供资金。

  2016年、2017年、2018年,银河生物分别为银河集团及其控制的企业、潘琦等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合计为5.3亿元、4.09亿元、8.88亿元,分别占上一年度银河生物经审计净资产的26.33%、20.13%、42.15%。截至2018年末,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为4.74亿元,占2018年度银河生物经审计净资产的34.10%。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2018年4月修订)》第10.2.3条、第10.2.4条、第10.2.5条、第10.2.9条、第10.2.10条规定,银河生物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已经达到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6年修订、2017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4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6年修订、201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银河生物应当将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在相关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对上述事项,银河生物既未及时披露,也未在其半年报及年报中予以披露。

  二、 未按规定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

  2016年至2018年,在银河集团总裁姚某平的组织安排下,时任银河生物董事长唐新林、时任银河生物董事长、总裁徐宏军陆续在有关担保协议上签章,由银河生物及子公司为银河集团等关联方对外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银河生物及子公司共计15次为银河集团等关联方对外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累计金额15.44亿元。其中2016年、2017年、2018年为关联方担保金额分别为2.2亿元、12.39亿元、8500万元,分别占上一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0.93%、60.94%、4.04%。银河生物未按规定对上述事项履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程序。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0.2.4条的规定,银河生物上述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事项已经达到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6年修订、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6年修订、201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银河生物应当将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情况在相关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对上述事项,银河生物既未及时披露,也未在半年报及年报中予以披露。

  三、 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信息

  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银河生物涉及民事诉讼18起,涉诉金额合计不少于15.65亿元。其中,截至2018年3月底,银河生物涉及诉讼案件5起,合计金额不少于2.16亿元,达到2016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0.63%。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项,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2018年4月修订)》第11.1.1条、第11.1.2条、第11.1.5条的规定,银河生物上述重大诉讼事项已经达到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银河生物应当将涉及重大诉讼情况在相关半年报中披露。但直至2019年2月20日,银河生物才陆续对上述涉诉情况进行公开披露。对上述事项,银河生物既未及时披露,也未在2018年半年报中予以披露。

  四、 未按规定披露银河集团所持银河生物股份被司法冻结事项

  2018年4月27日,银河集团所持有的5.25亿股、59.00万股银河生物股份分别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和轮候冻结。2018年5月7日、6月5日,银河集团所持有的1亿股、5.26亿股银河生物股份分别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轮候冻结。上述冻结股份数合计占银河集团所持银河生物股份数的100%,占银河生物总股份数的47.79%。银河生物不晚于2018年6月11日知悉银河集团所持公司股份被冻结和轮候冻结的情况。但直至2018年8月7日,银河生物才发布《关于控股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及轮候冻结的公告》对上述事项进行公开披露。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四项的规定,银河生物上述股份冻结事项已经达到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银河生物未按规定及时予以披露。

  银河生物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当事人潘琦作为银河生物的实际控制人、银河集团的董事长,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导致银河生物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导致银河生物相关定期报告内容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其行为已经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违法行为。

  徐宏军在2017年5月至8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董事、总裁,自2017年8月起担任银河生物董事长、总裁,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唐新林在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董事长,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刁劲松在银河集团负责融资、资金调配工作,从2017年9月开始担任银河生物董事,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张怿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财务总监,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叶德斌在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常务副总裁,从2017年5月开始担任银河生物董事、常务副总裁,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卢安军在2010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董事、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负责银河生物信息披露工作,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肃在2017年5月至8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董事、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在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董事会秘书,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杰在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董事,在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董事、总裁,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朱洪彬在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总裁,在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董事,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宋海峰在2017年5月至9月担任银河生物副总裁,从2017年9月开始担任银河生物董事、副总裁,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陈汝平在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董事会秘书,负责银河生物信息披露工作,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蔡琼瑶在2014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监事。任职期间,蔡琼瑶长期兼任银河生物法律顾问,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广西证监局决定对银河生物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潘琦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徐宏军、唐新林、刁劲松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对张怿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对叶德斌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对卢安军、王肃、刘杰、朱洪彬、宋海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对陈汝平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蔡琼瑶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银河生物及12名高管共计遭罚315万元。

  此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网站昨日公布的市场禁入决定书(市场禁入决定书〔2020〕1号)显示,当事人潘琦、徐宏军、唐新林、刁劲松、张怿分别多次组织、参与或实施银河生物向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或违规为关联方担保,造成银河生物大额资金未收回,情节严重。属于《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

  其中潘琦作为银河生物的实际控制人,个人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指使上市公司从事违法行为,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徐宏军在2017年5月至8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董事、总裁,自2017年8月起担任银河生物董事长、总裁。任职董事长期间,徐宏军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唐新林在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董事长。任职期间,唐新林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刁劲松在银河集团负责融资、资金调配工作,从2017年9月开始担任银河生物董事。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张怿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财务总监,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综上,潘琦、徐宏军、唐新林、刁劲松、张怿分别多次组织、参与或实施银河生物向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或违规为关联方担保,造成银河生物大额资金未收回,情节严重。属于《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其中潘琦作为银河生物的实际控制人,个人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指使上市公司从事违法行为,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五条的规定,广西证监局决定对潘琦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徐宏军、唐新林分别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刁劲松、张怿分别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宣布决定之日起,上述人员在上述年限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银河生物成立于1993年6月20日,注册资本11.00亿元,于1998年4月16日在深交所挂牌,卢安军为法定代表人,刘克洋现为董事长,截至2020年3月31日,银河集团为第一大股东,持股5.17亿股,持股比例46.98%。

  银河集团成立于2000年9月29日注册资本4.7亿人民币,梁洪运为法定代表人,潘琦为大股东、实控人,持股比例52.27%。

  当事人潘琦自2002年3月27日至2006年1月24日任银河生物2届董事长;徐宏军自2002年6月7日至2006年7月27日任两任董事会秘书,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9年12月5日任第9届董事长;唐新林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7年8月4日任三届董事长;刁劲松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29日任第9届董事;叶德斌自2016年8月18日至今任常务副总裁;卢安军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12月2日任董事会秘书,自2019年12月6日至今任总裁;王肃自2006年7月27日至2007年4月20日任第5届董事会秘书;刘杰自2017年5月12日至今任首席战略官;宋海峰自2017年5月12日至今任副总裁。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2018年4月修订)》第10.2.3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2.4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2.5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应当在对外披露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2.9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 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 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 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 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应当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八) 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 本规则 9.15 条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 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2.10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规则 9.1 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规则 10.2.3 条、10.2.4 条或者 10.2.6 条标准的,适用10.2.3 条、10.2.4条或者 10.2.6 条的规定。已按照 10.2.3 条、10.2.4 条或者 10.2.6 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6年修订、2017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的,应当充分披露相关的决策程序,以及占用资金的期初金额、发生额、期末余额、占用原因、预计偿还方式及清偿时间。公司应当同时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对资金占用的专项审核意见。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若对于某一关联方,报告期内累计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创业板公司披露标准为1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应当按照以下发生关联交易的不同类型分别披露。如已在临时报告披露且后续实施无进展或变化的,仅需披露该事项概述,并提供临时报告披露网站的相关查询索引。

  (一)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至少应当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可获得的同类交易市价,如实际交易价与市价存在较大差异,应当说明原因。大额销货退回需披露详细情况。公司按类别对报告期内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额预计的,应当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

  (二)资产或股权收购、出售发生的关联交易,至少应当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交易价格、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相关交易涉及业绩约定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的业绩实现情况。

  (三)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对外投资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至少披露以下内容:共同投资方、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重大在建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公司与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或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原因,债权债务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期末余额,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五)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4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应当针对自身特点,遵循关联性原则和重要性原则披露可能对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披露的内容应当充分、准确、具体,应当 尽量采取定量的方式分析各风险因素对公司当期及未来经营业 绩的影响,并介绍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对于报告期内新增的风险因素,公司应当对其产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已经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及效果等进行分析。 若分析表明相关变化趋势已经、正在或将要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 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提供管理层对相关变化的基本判断,尽可能定量分析对公司的影响程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6年修订、201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 事项。若对于某一关联方,报告期内累计关联交易总额高于 3000 万元(创业板公司披露标准为 1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 5%以上,应按照以下发生关联交易的不同类型分 别披露。如已在临时报告披露且后续实施无进展或变化的,仅需披露该事项概述,并提供临时报告披露网站的相关查询索引。

  (一)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至少应当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占同 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可获得的同类交易市价,如实际 交易价与市价存在较大差异,应当说明原因。大额销货退回需披露详细情况。 公司按类别对报告期内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额预计 的,应当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

  (二)资产或股权收购、出售发生的关联交易,至少应当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资产的账面价 值、评估价值、交易价格、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 务状况的影响情况,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相关交易涉及业绩约定的,应当披露报告 期内的业绩实现情况。

  (三)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对外投资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至少披露以下内容:共同投资方、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 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重大在建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公司与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或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原因,债权债务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期末余额, 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五)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1.1.1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应当及时披露。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本所认为有必要的,或者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1.1.2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经累计计算达到本规则 11.1.1 条标准的,适用 11.1.1 条规定。已经按照 11.1.1 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1.1.5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行情况等。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已在上一年度报告中披露,但尚未结案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应当披露案件进展情况、涉及金额、是否形成预计负债,以 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对已经结案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公司应当披露案件执行情况。如以上诉讼、仲裁事项已在临时报告披露且无后续进展的, 仅需披露该事项概述,并提供临时报告披露网站的查询索引。如 报告期内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和媒体质疑事项,应当明确说明 “本报告期内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责任编辑:马欣)


    中国经济网声明:股市资讯来源于合作媒体及机构,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ST银河4宗违法12名董监高遭罚实控人潘琦被禁入10年

2020-06-10 16:48 来源:中国经济网
查看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