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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湖轮胎天津违法遭罚 食堂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

2020年04月24日 16:04    来源: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4月24日讯 (记者 徐自立 马先震)4月2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滨开罚〔2020〕16号)。2019年12月16日,举报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当事人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在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天津经开区西区新业三街49号的研发中心职工食堂委托第三方进行经营。经核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先后两次对涉案食堂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期间,当事人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及涉案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堂委托经营合同等资料,不能提供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执法人员对食品经营场所进行拍照。

  现查明,当事人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研发中心职工食堂设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业三街49号研发中心办公楼,主要供应研发中心职工用餐,一直由当事人委托第三方进行经营。该食堂于2019年12月30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所载经营者名称为“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业三街49号”,主体业态为“单位食堂”。该食堂在取得上述许可证之前,未取得过食品经营许可。

  又查明,当事人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未制作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未保存相关凭证,无法认定食品原料的货值金额。涉案食堂所提供的工作餐系当事人向员工提供的一项福利,不向员工收取费用。合同中约定的餐标为原料成本、菜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等综合性费用标准。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支付的费用包含食品原料采购费和人员工资等运营费用。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当事人未经许可从食品经营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已补办涉案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原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均已用于合法经营;未发现涉案食堂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和其他社会危害结果。

  当事人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未制作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不依法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处罚。当事人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处罚。

  来自韩国的锦湖轮胎历史源于1960年。目前已成为全球大型轮胎制造企业之一。作为进驻中国市场十余年的国际知名轮胎生产商,锦湖轮胎除拥有辐射全国的上海销售总部外,在1994年设立了南京工厂,并在2005年完成南京二期工厂建设。此外,锦湖于2006年设立天津工厂以及研发中心、2007年设立长春工厂、2008年南京TBR工厂建成投产,至此,锦湖轮胎在中国的年生产规模达到3000万条。2006年5月锦湖在中国上海成立了销售有限公司,全面负责锦湖在中国四大工厂的产品销售工作,实行产销分离。下辖北京、上海、广州等5个办事处,建立起了一个拥有150余家经销商、5000多家分销商的庞大销售网络。此次行政处罚涉及的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为锦湖轮胎(香港)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以下为原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开罚〔2020〕16号

  当事人: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7855444H

  住所:天津开发区中南二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吴宗瑞

  2019年12月16日,举报人向我局举报当事人在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天津经开区西区新业三街49号的研发中心职工食堂委托第三方进行经营。经核查,我局于2019年12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先后两次对涉案食堂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及涉案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堂委托经营合同等资料,不能提供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执法人员对食品经营场所进行拍照。

  现查明,当事人研发中心职工食堂设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业三街49号研发中心办公楼,主要供应研发中心职工用餐,一直由当事人委托第三方进行经营。该食堂于2019年12月30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所载经营者名称为“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业三街49号”,主体业态为“单位食堂”。该食堂在取得上述许可证之前,未取得过食品经营许可。

  又查明,当事人未制作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未保存相关凭证,无法认定食品原料的货值金额。涉案食堂所提供的工作餐系当事人向员工提供的一项福利,不向员工收取费用。合同中约定的餐标为原料成本、菜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等综合性费用标准。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支付的费用包含食品原料采购费和人员工资等运营费用。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当事人未经许可从食品经营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2.现场笔录(2份)、现场图片、员工食堂委托经营合同。

  我局于2020年3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已补办涉案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原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均已用于合法经营;未发现涉案食堂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和其他社会危害结果。

  当事人未制作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不依法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及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处罚。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4日

(责任编辑:蔡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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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4 16:04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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