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利资本违法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假协议骗过国泰君安
中国经济网北京6月5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3号)显示,丰利财富(北京)国际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丰利资本”)为恢复长安丰利24号(长安丰利24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是丰利资本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交易权限,通过向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提供伪造的《丰利久赢证券投资基金合同补充协议》《长安基金说明函》《投资人说明函》,使国泰君安于2016年5月13日将丰利经证3550万元转入丰利久赢;并在2016年5月9日和17日,又分两次将丰利久赢共4240万元转入熙泉投资;最后根据丰利资本的指令通过熙泉投资对长安丰利24号补资4240万元。此次补资后,长安丰利24号恢复交易权限。
中国证监会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适用本案。且丰利资本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构成挪用基金财产的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丰利资本时任董事长毛凤丽及时任总经理张永辉。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责令丰利财富(北京)国际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改正,并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二、对毛凤丽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三、对张永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此外,同日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布的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2019〕6号)显示,丰利资本时任董事长毛凤丽及时任总经理张永辉作为当事人,对丰利资本违法挪用私募基金财产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六项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对毛凤丽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对张永辉采取十年市场禁入措施,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二)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
(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6—年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3次以上,或者5年内曾经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七)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利财富、毛凤丽、张永辉)
〔2019〕43号
当事人:丰利财富(北京)国际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丰利),2008年12月成立,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
毛凤丽,女,1980年2月出生,时任北京丰利董事长,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张永辉,男,1981年10月出生,时任北京丰利总经理,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北京丰利挪用私募基金财产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我会于2018年10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相关私募基金产品基本信息
长安丰利24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长安丰利24号)是北京丰利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托管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管理人为长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基金),投资顾问为北京丰利。该产品为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为光大银行,劣后级为北京丰利招募的投资人。
丰利经证定向增发基金(以下简称丰利经证)是北京丰利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托管人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管理人为北京丰利。
丰利久赢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丰利久赢)是北京丰利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托管人为国泰君安,管理人为北京丰利。
二、北京丰利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2015年9月18日,长安丰利24号因跌破止损线被停止交易,需补资才能恢复交易。
根据北京丰利的安排,2016年1月至4月,长安丰利24号投资人陆续将投资份额转让给熙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泉投资),长安丰利24号投资人据此成为了熙泉投资的合伙人。
为了将丰利经证、丰利久赢的资金转入熙泉投资,北京丰利向国泰君安提供了伪造丰利久赢投资人签字的《丰利久赢证券投资基金合同补充协议》,将熙泉投资纳入丰利久赢投资范围。丰利久赢投资人对此不知情。
根据北京丰利指令,2016年5月13日,国泰君安将丰利经证3,550万元转入丰利久赢;2016年5月9日、5月17日,国泰君安分两次将丰利久赢共4,240万元转入熙泉投资。
2016年5月18日,北京丰利向国泰君安发送用熙泉投资资金向长安丰利24号进行补资的指令。为保证熙泉投资资金安全,国泰君安要求,熙泉投资投向长安丰利24号的资金在清盘时,原路返回至熙泉投资在国泰君安的托管户。
为满足国泰君安上述要求,北京丰利向国泰君安提供了加盖伪造长安基金合同专用章的《长安基金说明函》,内容为长安丰利24号清盘时,资金回流到熙泉投资在国泰君安的托管户。长安基金对此不知情。
北京丰利向国泰君安提供了伪造丰利经证及丰利久赢8名投资人签字的说明函(以下简称《投资人说明函》),内容为投资人知悉丰利经证、丰利久赢资金投向,同意对长安丰利24号进行补资。丰利经证、丰利久赢投资人对此不知情。
在获得上述材料后,国泰君安根据北京丰利的指令通过熙泉投资对长安丰利24号补资4,240万元。补资后,长安丰利24号恢复交易权限。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银行收付业务回单、情况说明、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北京丰利为恢复长安丰利24号交易权限,通过伪造《丰利久赢证券投资基金合同补充协议》《长安基金说明函》《投资人说明函》的方式,挪用丰利经证及丰利久赢4,240万元为长安丰利24号补资的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构成挪用基金财产的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北京丰利时任董事长毛凤丽及时任总经理张永辉。
当事人北京丰利、毛凤丽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了以下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减轻处罚:
第一,挪用资金数额较小,量罚幅度过重。
第二,申辩人为了挽回投资人的损失、保护投资人的权益才挪用了资金,并非为了侵占私募基金财产,虽然行为上侵害了投资人权益,但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
第三,毛凤丽不知悉也未参与长安丰利24号补资、划款事宜,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毛凤丽组织、策划、领导或实施了伪造补资材料的行为,且姚某与毛凤丽交恶,其询问笔录中将违法行为归责毛凤丽的内容不应被采信。毛凤丽虽然担任北京丰利董事长,但其不参与基金管理工作,不应认定毛凤丽系北京丰利伪造补资材料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张永辉在听证中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免予处罚:
第一,本案定性错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关于“挪用”的解释,《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指的挪用基金财产是指管理人利用管理基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基金财产归管理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管理人的行为违背了投资人投资基金的根本目的。北京丰利利用其管理的其他基金产品对长安丰利进行重组的过程中,所有基金资金均未脱离资金托管账户,所有基金投资者均享有基金投资收益,北京丰利作为基金管理人未违背投资人的投资目的,未损害投资人的利益,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二,长安丰利24号重组的具体操作均是由公司当时的基金运营部具体负责,基金运营部的负责人和重组经办人是当时公司副总经理姚某。张永辉从未指使或要求经办人员伪造有关文件,经办人也未将有关情况向其汇报,经办人的上述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张永辉对经办人具体操作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永辉不是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综上,北京丰利不构成挪用基金财产行为。重组过程中,经办人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系其个人行为,要求张永辉对不知情且无法控制的他人个人行为负责,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张永辉请求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北京丰利挪用私募基金财产向其管理的其他产品“补仓”的行为,是在投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伪造文件签字、伪造印章等手段实现的。北京丰利向面临“平仓”风险的产品“补仓”、将其他产品的高风险转嫁于原投资者,增大了另外两只基金产品的风险,损害了投资者利益。而且在挪用基金财产过程中,北京丰利通过采用多种非正常手段,实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挪用基金财产行为,毛凤丽作为时任北京丰利董事长,张永辉作为时任北京丰利总经理,均应当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二,北京丰利为恢复长安丰利24号交易权限,采用伪造文件签字、伪造印章等手段,挪用丰利经证及丰利久赢的资金为长安丰利24号补资,长安丰利24号才得以恢复交易权限。挪用私募基金财产行为本质上违背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受托财产,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背合同约定或者未经投资人同意,将基金财产用于约定投资范围以外的用途,违背信义义务,属于挪用行为。
第三,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当事人使用伪造相关文件签字和印章等手段,情节特别恶劣,当事人不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丰利财富(北京)国际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改正,并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二、对毛凤丽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三、对张永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5月27日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毛凤丽、张永辉)
〔2019〕6号
当事人:毛凤丽,女,1980年2月出生,时任丰利财富(北京)国际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丰利)董事长,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张永辉,男,1981年10月出生,时任北京丰利总经理,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北京丰利挪用私募基金财产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我会于2018年10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经复核,我会就采取市场禁入的法律依据变更向当事人进行再次告知,并于2019年3月28日再次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相关私募基金产品基本信息
长安丰利24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长安丰利24号)是北京丰利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托管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管理人为长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基金),投资顾问为北京丰利。该产品为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为光大银行,劣后级为北京丰利招募的投资人。
丰利经证定向增发基金(以下简称丰利经证)是北京丰利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托管人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管理人为北京丰利。
丰利久赢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丰利久赢)是北京丰利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托管人为国泰君安,管理人为北京丰利。
二、北京丰利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2015年9月18日,长安丰利24号因跌破止损线被停止交易,需补资才能恢复交易。
根据北京丰利的安排,2016年1月至4月,长安丰利24号投资人陆续将投资份额转让给熙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泉投资),长安丰利24号投资人据此成为了熙泉投资的合伙人。
为了将丰利经证、丰利久赢的资金转入熙泉投资,北京丰利向国泰君安提供了伪造丰利久赢投资人签字的《丰利久赢证券投资基金合同补充协议》,将熙泉投资纳入丰利久赢投资范围。丰利久赢投资人对此不知情。
根据北京丰利指令,2016年5月13日,国泰君安将丰利经证3,550万元转入丰利久赢;2016年5月9日、5月17日,国泰君安分两次将丰利久赢共4,240万元转入熙泉投资。
2016年5月18日,北京丰利向国泰君安发送用熙泉投资资金向长安丰利24号进行补资的指令。为保证熙泉投资资金安全,国泰君安要求,熙泉投资投向长安丰利24号的资金在清盘时,原路返回至熙泉投资在国泰君安的托管户。
为满足国泰君安上述要求,北京丰利向国泰君安提供了加盖伪造长安基金合同专用章的《长安基金说明函》,内容为长安丰利24号清盘时,资金回流到熙泉投资在国泰君安的托管户。长安基金对此不知情。
北京丰利向国泰君安提供了伪造丰利经证及丰利久赢8名投资人签字的说明函(以下简称《投资人说明函》),内容为投资人知悉丰利经证、丰利久赢资金投向,同意对长安丰利24号进行补资。丰利经证、丰利久赢投资人对此不知情。
在获得上述材料后,国泰君安根据北京丰利的指令通过熙泉投资对长安丰利24号补资4,240万元。补资后,长安丰利24号恢复交易权限。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银行收付业务回单、情况说明、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北京丰利为恢复长安丰利24号交易权限,通过伪造《丰利久赢证券投资基金合同补充协议》《长安基金说明函》《投资人说明函》的方式,挪用丰利经证及丰利久赢4,240万元为长安丰利24号补资的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构成挪用基金财产的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北京丰利时任董事长毛凤丽及时任总经理张永辉。
当事人毛凤丽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了以下陈述申辩意见,请求我会对其撤销市场禁入措施:
第一,挪用资金数额较小,量罚幅度过重。
第二,申辩人为了挽回投资人的损失、保护投资人的权益才挪用了资金,并非为了侵占私募基金财产,虽然行为上侵害了投资人权益,但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
第三,毛凤丽不知悉也未参与长安丰利24号补资、划款事宜,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毛凤丽组织、策划、领导或实施了伪造补资材料的行为,且姚某与毛凤丽交恶,其询问笔录中将违法行为归责毛凤丽的内容不应被采信。毛凤丽虽然担任北京丰利董事长,但其不参与基金管理工作,不应认定毛凤丽系北京丰利伪造补资材料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张永辉在听证中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请求我会对其撤销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一,本案定性错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关于“挪用”的解释,《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指的挪用基金财产是指管理人利用管理基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基金财产归管理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管理人的行为违背了投资人投资基金的根本目的。北京丰利利用其管理的其他基金产品对长安丰利进行重组的过程中,所有基金资金均未脱离资金托管账户,所有基金投资者均享有基金投资收益,北京丰利作为基金管理人未违背投资人的投资目的,未损害投资人的利益,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二,长安丰利24号重组的具体操作均是由公司当时的基金运营部具体负责,基金运营部的负责人和重组经办人是当时公司副总经理姚某。张永辉从未指使或要求经办人员伪造有关文件,经办人也未将有关情况向其汇报,经办人的上述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张永辉对经办人具体操作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永辉不是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综上,北京丰利不构成挪用基金财产行为。重组过程中,经办人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系其个人行为,要求张永辉对不知情且无法控制的他人个人行为负责,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张永辉请求我会撤销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北京丰利挪用私募基金财产向其管理的其他产品“补仓”的行为,是在投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伪造文件签字、伪造印章等手段实现的。北京丰利向面临“平仓”风险的产品“补仓”、将其他产品的高风险转嫁于原投资者,增大了另外两只基金产品的风险,损害了投资者利益。而且在挪用基金财产过程中,北京丰利通过采用多种非正常手段,实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挪用基金财产行为,毛凤丽作为时任北京丰利董事长,张永辉作为时任北京丰利总经理,均应当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二,北京丰利为恢复长安丰利24号交易权限,采用伪造文件签字、伪造印章等手段,挪用丰利经证及丰利久赢的资金为长安丰利24号补资,长安丰利24号才得以恢复交易权限。挪用私募基金财产行为本质上违背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受托财产,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背合同约定或者未经投资人同意,将基金财产用于约定投资范围以外的用途,违背信义义务,属于挪用行为。
第三,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当事人使用伪造相关文件签字和印章等手段,情节特别恶劣,我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于法有据。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毛凤丽、张永辉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六项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毛凤丽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对张永辉采取十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5月27日
(责任编辑:徐自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