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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中国人寿承德支公司经理挪用公款89万 一审获刑2年

2017年03月24日 17:35    来源: 和讯股票    

  原中国人寿承德支公司经理挪用公款原中国人寿承德支公司经理挪用公款89万元

  原中国人寿承德支公司经理挪用公款89万元 

  和讯股票消息 3月24日,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发布对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县支公司经理黄某甲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28.8万元非法占为已有,挪用公款额89万余元。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书显示,被告人黄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县支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9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冀0802刑初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冀08刑终2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冀0802刑初9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世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被告人黄某甲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期间,2005年12月22日黄某甲通过财务部副经理张某甲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账户中双桥区石洞子沟村多支付的保费28.8万元,转入张某乙的承德双桥流星花园家庭园艺裕华路店账户,2005年12月23日黄某甲安排保险公司职工王某甲找张某乙一起去银行将此笔钱支取,张某乙和王某甲在花店将28.8万元交给黄某甲,此款被黄某甲用于个人支配。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黄某甲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县支公司经理期间,2014年12月16日黄某甲安排银保部经理刘建敏将其保管的承德县支公司2014年6月以开展鸿盈保险竞赛给业务员提佣金和奖励的形式(实际用于补充鸿盈保险客户提前退保损失)提取的268315.91元钱(含存款利息),转入其卡号×××工商银行账户内。在保管此笔款项过程中,黄某甲于2014年12月22日交订车款2万元,2014年12月31日购买保险共计10万元,2015年1月5日转入其股票账户10万元用于购买股票,其余款项被多次提取现金。2015年5月份黄某甲以现金形式将此笔款项先后几次还给刘建敏用于退给鸿盈保险提前退保客户。 

  被告人黄某甲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县支公司经理期间,2015年4月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县支公司开展鸿运少儿保险竞赛活动,保险公司为完成保险任务,向购买鸿运少儿保险的客户承诺,所购买的保险满一年可退保,退保时保本金并支付高于银行存款利息。承德县支公司以给业务员提佣金和奖励的形式提取628100元(实际是用于补足客户满一年提前退保的损失)。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黄某甲指示刘建敏、王某乙等人分几次将628100元钱通过转账和现金形式交由其本人保管。在保管以上款项的过程中,黄某甲于2015年8月3日转账还王某丙2万元,同日转账还张桂华10万元,2015年8月6日转账还个人贷款31万元,2015年8月14日取现金存入王某丙账户1万元,2015年9月7日存入其妻子史某某账户1万元,其余款项被多次提取现金,该628100元至今没有归还。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均不予以认可,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中的28.8万元其已经交给了时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经理的李某甲;挪用公款罪中的26.8万元只是由其保管,其并未使用;挪用公款罪中的62.8万元是其办理保险业务合法提取的佣金,是其个人合法收入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李世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认定黄某甲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甲是否在2005年12月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综合管理部副经理的时候,将公司银行账户的28万余元款项据为己有,以现有证据而论是不能认定的。客观地讲,黄某甲到底把这28万元交给其直接领导公司经理李某甲没有,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肯定与否定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不出唯一的结论。二、认定黄某甲在2005年12月的时候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是适用法律错误。黄某甲现在以及在2010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后,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符合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但是,本案所涉28万元的问题发生在2005年,当时的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人员,只有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公务人员。故黄某甲在2005年的身份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这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完全适用于本案。三、认定黄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也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第一个事实,黄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26万余元的挪用问题。一审判决没有查明黄某甲的账户是什么时间开设的,在存入保险公司款项的时候该账户上有黄某甲个人多少款项,后来黄某甲又往这个存入自己的款项没有。据此不能断定黄某甲是否挪用。关于第二个事实,关于628100元的性质,原判并没有查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公款。另外,该笔款项中有黄某甲的业务提成共3笔124000元,不应该列入犯罪数额。综上,黄某甲既无贪污事实,不构成贪污罪,而且其主体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够成贪污罪,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当庭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贪污罪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于2003年重组改制,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2005年国有控股比例为72.20%,目前国有控股比例为68.37%,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市级分支机构。 

  被告人黄某甲自2000年起开始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2016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 

  2005年被告人黄某甲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综合管理部副经理。2005年12月22日黄某甲通过时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的张某甲,并由收付费工作审核人员范某某填写支票,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保费账户中双桥区石洞子沟村多支付的保费28.8万元,转入张某乙的承德双桥流星花园家庭园艺裕华路店账户。2005年12月23日黄某甲安排保险公司职工王某甲找张某乙一起去银行将此笔钱支取,张某乙和王某甲在花店将28.8万元交给黄某甲。2005年12月26日黄某甲授意陈艳军将其中的20万元存入其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中,2005年12月27日黄某甲将该20万元取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2016年1月13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5年12月份的时候,我当时在公司的办公室工作,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有一天公司李某甲总经理找我去他的办公室,说石洞子沟村多转一笔28.8万元保费,让我找一个账户把这笔钱给转出去,他已经和财务的副经理张某甲说完了。让我把转出去的钱取出后拿回来,尽量让少的人知道,尽量不要留痕迹。李某甲跟我说完以后我跟张某乙说单位要走笔账,领导要找一个账号,张某乙当时就同意并把花店的账号给我用。之后我接到财务副经理张某甲的内线电话,他说李总跟他说了,他已经跟范某某打好招呼了,让我直接把账号给范某某就可以了。然后我就去找的范某某,把张某乙花店账号给她让她汇款。过了两、三天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钱已经到她的账户了,然后黄某甲让王某甲和张某乙一起去的银行把28.8万元钱取出来了,取完钱之后他们俩一起回到张某乙的花店,后我就把钱拿回公司了并放到了自己的办公室。2005年12月26日,用王某甲身份证将20万元存到我的卡里面,是王某甲去营子做业务”促单”用,我拿的20万元的现金去的营子,目的是让客户看一下他们已先把保费垫上了,实际没垫付,我就让王某甲把20万元在营子工行存在我的账户上了。过了几天我将这20万元取出来,加上8.8万元的现金一起交给了李某甲。同时证实,黄某甲并未参与经营过银杏滴丸的代理,其仅是负责帮助孙某甲前期联系。被告人黄某甲2015年3月10日、3月11日供述,我从花店取回钱以后就去了李某甲的办公室,将这28.8万元交给了李某甲,其他供述与上述笔录一致。被告人黄某甲2015年3月12日供述,财务发票的手续是,经办人、复核人、财务处长、和主管总经理的签字,最后由财务会计再走转账手续。对于特定资金使用,必须有资金管理人或资金经手人的确认或知悉。这么大一笔资金必须有李总(李某甲)的签字才能转出。当时因为这笔保险是陈某甲拉的业务,所以我误认为是陈某甲将28.8万元取走。被告人黄某甲2015年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5日供述,我之前有些事情跟检察机关交代的不属实,这次我愿意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05年12月份的时候,我当时是公司的办公室副主任,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有一天公司的李某甲经理找我说石洞子沟村的保费有一笔钱是多余的,让我找一个账户把这笔28.8万元保费给转出去,他已经跟财务的张某甲都说完了。转出去之后让我把钱再给他拿回去,公司有安排,李某甲还说不要留痕迹。后我跟张某乙说单位要走笔账,领导要找一个账号,张某乙当时就同意并把花店的账号给了我。之后我接到财务副经理张某甲的内线电话,他说李总跟他说了,他已经跟范某某打好招呼了,让我直接把账号给范某某就可以了。然后我就去找的范某某,把账号给她让她汇款。过了一天或者两天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钱已经到她的账户了,然后我让王某甲和张某乙一起去的银行把28.8万元钱取出来了,取完钱之后他们俩一起回到张某乙的花店,当时我正在花店等着,王某甲把钱给我之后,我就把钱拿回公司了。我把这笔28.8万元钱拿回公司之后,因为李某甲当时还在北京培训不在家,过了几天李某甲回来之后也没再过问此事,我就想这笔钱公司暂时不会用,当时我个人经济也比较紧张,有些方面也需要用钱,我就想先借用一下这笔钱。这笔28.8万元,我用于还我自己的农行贷款5万元;给张某乙的花店买货花了4万元;给我弟弟黄某乙还房贷尾款用了6万元;还李某乙5万元欠款;还应某某6万元欠款;剩余2.8万元用于办公室开支和日常消费了。被告人黄某甲当庭供述,2005年12月份,时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的李某甲找到黄某甲,告诉其保费账户中有一笔钱需要找个账户转出去,并告诉其财务部副经理张某甲会找其接洽此事。后黄某甲将张某乙花店的账号和户名提供给了范某某。钱到账后,黄某甲授意王某甲将钱取出,并交给了黄某甲,过了几天以后黄某甲将28.8万元钱交给了李某甲。黄某甲同时供述其之所以在2015年11月19日的笔录中认罪,是因为当时其以为只要承认了其不用承担什么责任,就可以回去上班了;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2005年8、9月份,石洞子沟村有笔28.8万元的保费,我们财务每个月都要对银行账目进行统计,当月就发现这288000元钱后面没有附着相应的保险手续,所以这笔钱入不了帐。负责大厅收费的范某某向经办人陈某甲催保险手续,但是陈某甲一直没有把保险手续交过来。到了2005年12月份年底审核的时候我们公司就要进行外部审计了,年底我们财务不能将这笔钱一直体现在账面上,我们对审计没办法解释,自己也没法解释,所以必须处理这件事,我先后跟李某甲汇报了几次这件事情。大概是2005年12月份,我单独去的李某甲经理办公室跟他汇报了这个情况,陈某甲一直就没有把业务手续交给我,我们财务一直没法记账,我们公司保费账户多出这笔28.8万元钱没办法记账,怕退回去之后石洞子沟村后续保费就交不上了。最后我和李某甲商量决定先把这笔钱转出去,等到年底审核完之后再给转回来。之后李某甲经理跟我说他让黄某甲找账户提供给我,然后由财务也就是我这把这笔28.8万元钱给转出去。后来黄某甲就来找我了,具体我们俩是怎么说的我现在记不清了。后来我交代范某某按照我的要求将这笔钱用转账支票转到双桥流星花园家庭园艺裕华路店的账户上了。在转账过程中李某甲没有进行过签批,李某甲全是口头指示的,因为这笔转账不属于常规业务,所以走不了常规程序,这笔28.8万元钱从石洞子沟村转到我们公司账户,再从我们公司转到张某乙花店账户都没从我们财务记过帐,除了转账支票之外也就没有其他任何手续了。这笔钱取出去之后李某甲也没再过问,我自己也给忘了,所以这笔钱一直没人催要过。证人张某甲于2015年12月7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石洞子沟村28.8万元保费是2005年8月份转入我们公司账户的,我大概10月份左右跟我们公司经理李某甲汇报的这件事,并且我跟李某甲提议把这笔钱找个账户转出去等审计完之后再给转回来,李某甲也同意这么做并交代我去找办公室处理。李某甲就跟我说找办公室处理,但是没有让我具体找谁。到了2005年12月份我自己就找到黄某甲,我就跟黄某甲说现在公司保费账户有28.8万元钱入不了账,需要找个账户转出去,等到过完年审核结束之后再给转回来,黄某甲就同意了。我们俩说完这事过了几天我就找黄某甲给我提供账号,我让范某某给他转的账。李某甲跟没跟我说过这件事我不清楚。我在2005年10月份左右跟李某甲说过,12月份的时候我记不清跟李某甲说没说过了。自从把这笔钱转到黄某甲提供的账户以后,当时也赶上年底决算,我的事挺多的,我就把这件事给忘了,我也没再跟黄某甲提过这件事,我肯定也没跟李某甲汇报过,所以李某甲应该把这件事也忘了;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的一天,黄某甲让王某甲陪着张某乙去位于南营子大街新华书店旁的工商银行取了一笔钱,当时张某乙拿着花店的现金支票取的钱,因为张某乙没有带身份证,所以用的王某甲的身份证,钱取出来后,张某乙拿着钱跟王某甲一起回的花店,在花店,王某甲看见张某乙把钱给了黄某甲,王某甲走的时候,黄某甲还在花店,后来这笔钱怎么处理的王某甲就不知道了。同时证实王某甲个人与黄某甲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05年12月26日,黄某甲授意王某甲在营子工商银行用王某甲的身份证向黄某甲的卡中存了20万元的事实及经过;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至2006年5月份,张某乙在承德市双桥区裕华路经营裕华路流星花园家庭园艺店。张某乙和黄某甲系朋友关系。2005年12月的一天,黄某甲给张某乙打电话说有一笔钱先放到花店账户上几天,过了几天黄某甲告诉张某乙钱到账了。后黄某甲让王某甲陪着张某乙去银行,并用王某甲的身份证将28.8万元取出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取款当日张某乙将这28.8万元交给了黄某甲的事实;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原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总经理。李某甲不知道2005年12月份单位从保费账户里转出一笔钱金额为28.8万元钱的事。因为当时李某甲在北京大学参加总公司组织的中青年干部培训,在其去培训之前,把公司的工作交给韩凤琴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同时证实,李某甲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以后,黄某甲曾经去李某甲家里找过李某甲。黄某甲跟李某甲说李某甲是老领导,一直对他很关心,现在退休了,没顾虑,能否承担点领导责任。黄某甲还说他把”入口”都安排好了,黄某甲已经把陈某甲的相貌告诉了他的朋友张某乙,就说钱是陈某甲取走的,现在就差”出口”了,并说让李某甲找一下财务张某甲统一口径的事实及经过; 

  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范某某在人寿保险公司承德分公司负责收付费审核工作。票号为XIV00774867,金额为28.8万元的支票是范某某本人填写的。当时的主管张某甲找到范某某让其按照时任办公室副主任的黄某甲提供的信息将公司保费账户的28.8万元钱转出。后黄某甲提供的户名为承德双桥流星花园家庭园艺裕华路店。同时证实这张转账支票有审批手续,是张某甲签的字的事实及经过; 

  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收取石洞子沟村保费的业务员。2004年底2005年初的时候,陈某甲和石洞子沟的村长吴中成、副村长吴银成、村书记邢富林商量为他们村村民上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住院医疗、鸿鑫两全保险,当时他们也都同意,陈某甲在2005年3月底、6月底分两批为石洞沟村700余人上了以上三个险种,通过账户转账交的保费,累计共计490余万元。2014年9月份左右,因为石洞沟村民来公司找保单对账的时候,公司发现石洞沟村在上保险的保费,有28.8元从公司的账户上转走导致村民的部分保单失效。这笔28.8元的保费是2005年8月17日由石洞子沟村账户转入公司保费专用账户上的,在2014年10月份公司对账过程中,陈某甲才知道这笔保费在2005年12月22日由公司保费专用账户转到流星花园园艺店的账户上。这笔保费转入的时候是陈某甲办理的,但是转出的时候陈某甲就不知道是谁办理的了。因为陈某甲当时是双桥支公司业务部门的经理,支公司没有账户,财务不归支公司管理,支公司拉的保费进入的是承德分公司的保费账户的事实及经过;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3年左右,黄某甲找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营子支公司经理尹树庭帮忙在李家营(下台子)信用社贷款6万元钱,借款人是尹树庭,尹树庭又找到李某乙、王某甲还有一个人为这笔贷款担保,当时尹树庭告诉李某乙这笔钱是给黄某甲借的。2004年8月1日,尹树庭出车祸死亡,信用社催着还借款,李某乙找到黄某甲说了这件事,由李某乙先替尹树庭还这6万元,再由黄某甲把钱还给李某乙。大约在2008或2009年的一天,在黄某甲九楼办公室他给了李某乙一个装钱纸袋,李某乙回办公室一看是八万元,后李某乙又将其中的2万元退还给黄某甲的事实及经过; 

  9、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前后,黄某甲向应某某借款6万或7万元,过了大概半年左右,黄某甲归还了该笔欠款的事实及经过; 

  10、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史某某系黄某甲的妻子。黄某甲的工资卡一直在史某某处。家里有一套房子和一辆雪佛兰轿车,这辆车是借贷款买的。此外,黄某甲在信用社有30万的贷款,是用家里的房子抵押的。史某某并不知道黄某甲是否参与过银杏滴丸经营的事实及经过; 

  1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某乙系黄某甲的弟弟。2006年五一前后黄某乙买的腾达小区刘冀野的二手房,购房合同上总房款是31.5万元,现金支付了大约20万元左右,继续还原房主贷款13万元左右(含贷款利息)。20万元左右的现金是一次性付的,当时黄某甲在场,因为刘冀野是黄某甲的同学。买房子时黄某乙向黄某甲借了几万元钱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黄某乙大概在2007年左右开始自己经营蜂胶店一直到现在,黄某甲以前也做过蜂胶店,他是从哪年开始做的黄某乙不清楚,但是黄某乙知道黄某甲是和一个叫陈某乙的人合伙开的蜂胶店,2006年前后因为蜂胶店赔钱他就不做了。黄某甲开的蜂胶店不开了之后,黄某乙自己才决定开的,黄某乙开的蜂胶店是其自己租的店铺,自己联系的厂家并且跟厂家签的独家代理协议,黄某乙的蜂胶店开始经营到现在和黄某甲没有任何关系; 

  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2年陈某乙和黄某甲合伙开了一家蜂胶店,当时陈某乙投了1万多元钱,黄某甲投了2万元钱左右,黄某甲偶尔问一问店里的经营情况。蜂胶店一共开了2年,后陈某乙就去北京上班了,蜂胶店就交给了黄某甲的事实及经过; 

  1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初的时候,黄某甲找到孙某甲说他有个加盟洪张国际养生中心做银杏滴丸保健品代理的项目,但是他因为上班忙没有时间,就想让孙某甲当永和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职业经理人,后孙某甲主动提出拿出10万元钱入股跟黄某甲合伙做这个项目。这个项目最初是黄某甲跑的,也是他负责前期加盟等相关手续,为了销售银杏滴丸,孙某甲和黄某甲共同成立的永和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这个公司是2006年2月份在工商局注册登记,2006年6月份开始正式营业的。黄某甲前期出资10万元用于进货,后又出资6万元用于租赁办公场所的事实及经过; 

  14、中国人寿国寿人险承党【2005】17号聘任职务通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05年7月26日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综合管理部副经理; 

  15、中国人寿承德分公司关于石洞子沟村村民投保及资金往来核实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至2009年期间,双桥区石洞子沟村在人寿保险承德分公司投保长期寿险705份,其中失效保单59份,该业务为石洞子沟村村委会出资为村民承保,28.8万元保费收据无对应的保险单; 

  16、中国人寿承德分公司关于石洞子沟村转入及我公司转出28.8万元资金财务说明,证实未发现石洞子沟村转入人寿保险承德分公司账户及该公司账户转出28.8万元资金的记帐凭证; 

  17、陈某甲出具的关于石洞子沟村预交28.8万元保费的情况说明,证实石洞子沟村委会将保费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交给陈某甲,陈某甲开据了保费发票的事实及经过; 

  18、2005年石洞子沟村16个儿童及32位老年人投保清单,证实相关投保情况; 

  19、石洞子沟村村委会记帐凭证、付款委托书、中国人寿保险费专用发票,证实石洞子沟村将保险费用付给中国人寿公司,人寿公司出具了保险费发票; 

  20、中国银行对账单、转账支票,证实中国人寿承德分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转给双桥流星花园家庭园艺店28.8万元,张某乙于2005年12月23日取出该28.8万元的事实及经过; 

  21、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实王某甲于2005年12月26日向黄某甲尾号为8558银行卡存入20万元,2005年12月27日黄某甲将该20万元取出的事实及经过; 

  22、承德永和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实该公司法人为黄某甲,股东为黄某甲、孙某甲,于2009年1月13日法人变更为孙某甲的事实及经过;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黄某甲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县支公司经理期间,2014年12月16日黄某甲安排银保部经理刘建敏将其保管的承德县支公司2014年6月以开展鸿盈保险竞赛给业务员提佣金和奖励的形式(实际用于补充鸿盈保险客户提前退保损失)提取的268315.91元钱(含存款利息),于2014年12月16日转入其卡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在保管此笔款项过程中,黄某甲于2014年12月23日交订车款2万元,2014年12月31日购买保险共计10万元,2015年1月5日转入其股票账户10万元用于购买股票,每月用于偿还宜信借款3735.71元,其余款项被多次提取现金。2015年5、6月份黄某甲以现金形式将此笔款项先后几次还给刘建敏用于退给鸿盈保险提前退保客户。 

  被告人黄某甲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县支公司经理期间,2015年4月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县支公司开展鸿运少儿保险竞赛活动,保险公司为完成保险任务,向购买鸿运少儿保险的客户承诺,所购买的保险满一年可退保,退保时保本金并支付高于银行存款利息。承德县支公司以给业务员提佣金和奖励的形式提取628100元(实际是用于补足客户满一年提前退保的损失)。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黄某甲指示刘建敏、王某乙分几次将628100元钱通过转账和现金形式交由其本人保管。在保管以上款项的过程中,黄某甲于2015年8月3日转账还王某丙2万元,同日转账还张桂华10万元,2015年8月6日转账还个人贷款31万元,2015年8月14日取现金存入王某丙账户1万元,2015年9月7日存入其妻子史某某账户1万元,其余款项被多次提取现金,该628100元至今没有归还。 

  同时查明,被告人已将上述款项退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保险公司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甲关于挪用公款罪第一起犯罪事实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3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是2014年11月份接替裴某某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经理的。我和前任经理裴某某之间业务和财务方面的都有交接,交接时有我和市公司工作组人员李某乙,有没有裴某某我记不清了,当时交接时有交接单。尾号是8317的卡,公司的其他人也都在用,但是这张卡里面也有我个人的钱。被告人黄某甲当庭供述支付订车款的2万元、转入股票账户的10万元都是用其个人财产支出的; 

  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裴某某系黄某甲上任承德县支公司经理。2014年11月黄某甲接替裴某某担任承德县支公司经理。裴某某与黄某甲之间有过交接,当时有分公司财务部经理李某乙跟着交接,交接单在李某乙那保存着。裴某某和黄某甲之间对财务、业务、人事和办公方面以及一张26万左右的定期存单进行了交接,裴某某把这张存单交给黄某甲了,记载26万详细情况的交接单在李某乙手里。这张26万元的定期存单是2014年6月份左右公司为了半年冲刺考核数,裴某某和银保部经理刘建敏商量后决定,针对承德县公司的一个险种(鸿盈保险)开展竞赛活动给业务员除了提取佣金之后,还进行额外的奖励。当时这么定主要是为了找客户多拉保险,等到保险生效年满一年之后,客户申请退保,承德县公司把佣金和奖励全都返还给客户来弥补客户因为提前退保的违约金损失。这样承德县公司可以提高保险业绩,客户把钱放在承德县公司进行投保满一年之后退保,承德县公司把佣金和奖励返还给客户之后,客户得的钱应该略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当时通过这种形式省公司一共给承德县公司业务员发回26万多元钱的佣金和奖励,当时裴某某和刘建敏考虑,如果保单生效一年之内客户退保,承德县支公司当年的业务就白做了,如果业务员拿着佣金和奖励提前离职,公司也无法给客户兑现违约金的赔付。所以这26万元钱由省公司直接打到业务员卡里以后,由刘建敏从业务员手里把这笔钱先收回来,并在工行存了一笔定期存单,存单放在裴某某这,密码只有刘建敏知道,存单存期不是6个月就是9个月,到期后再存3个月,最后本金加利息由公司直接退给客户。黄某甲和裴某某交接的时候已经将该笔钱的性质告诉了黄某甲,后来裴某某听说这笔钱被转到黄某甲个人名下,黄某甲于2015年5、6月份将钱还给了刘建敏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刘建敏关于挪用公款罪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言,证实刘建敏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德县支公司银保部经理。2014年6月份承德县人寿保险公司银保部做了一个叫鸿盈保险的险种,当时为了提高冲刺半年业务,经公司经理裴某某和刘建敏研究决定,做鸿盈保险的业务员除去佣金之外,还有额外的奖励,客户等到保单生效年满一年以后退保,公司把佣金和奖励返还给客户补偿他们的违约金,加上保险分得的红利之后,客户的收益略高于银行同期利息。刘建敏根据经理决定制定了业务推动奖励方案报到市公司并获得批准,然后由市公司或者省公司直接把鸿盈保险的奖励费用和佣金打到业务员的卡里。当时考虑怕客户中途退保,如果保单生效后一年之内有退保的情况就不计入公司的业务考核,也怕业务员拿着佣金和奖励离职,所以刘建敏和裴经理商量完之后决定先把业务员的奖励费用和佣金收上来并由刘建敏保管,等到保单生效一年以后再把钱给客户返回去。2014年7、8月份的时候刘建敏一共收了26万多元的业务员奖励费用和佣金,在工行以刘建敏个人的名义开了一张定期存单并把钱全存在里面。存单刘建敏交给了裴经理,密码只有刘建敏知道。2014年11月黄某甲来承德县支公司接替裴某某当经理之后,裴某某把这张存单交给了黄某甲,之后黄某甲让刘建敏把这笔钱交给他保管,刘建敏就在2014年12月份把这26万多元钱取出来全存到黄某甲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里了。等到鸿盈保险的保单生效快满一年的时候,刘建敏提醒过黄某甲应该把业务员的奖励费用都给客户返还回去,2015年6月份的时候,黄某甲分两、三次把这26万多元钱给刘建敏,黄某甲还给刘建敏的全是现金。黄某甲把钱给刘建敏之后,有一部分直接返还给客户了,有一部分交给业务员由他们返回给客户的事实及经过;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吕某某系承德县支公司职工。吕某某与黄某甲没有经济往来,但是2015年1月1日,黄某甲让吕某某去工商银行取48000元,存在农行的卡里,但是当天农行下班了,后来黄某甲又给了吕某某2000元,连取出来的48000元又一起存回了工商银行的卡里面的事实及经过;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丙系承德县支公司的职工。张某丙与刘旭是夫妻关系,2014年刘旭投保一笔”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被保险人刘畅。2014年12月31日,公司为了凑2015年开门红的任务,黄某甲经理找张某丙和姜某某,说你俩找两个人的证件,做两份保险单充业务,现在差10万块钱的任务。张某丙当时表示没钱,黄某甲说用他的钱,为了以后能安全的把钱收回来,张某丙就决定用其对象刘旭的名做这笔业务,当时张某丙把刘旭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号交给了姜某某。当天晚上下班后公司加班的时候,黄某甲找张某丙说你先把钱交了,要不然明天不能生效了,然后他就交给张某丙一张他个人的工行卡和密码,张某丙就拿着到一楼刷了POS机,一共刷了两笔,每笔5万元,共计十万元,刷完后张某丙就把银行卡交给黄某甲了。姜某某做的保单。几天后,黄某甲说做这两笔业务是为了怕公司的任务不够,现在看任务已经够用了,这两笔业务多余了,赶在撤单犹豫期内撤回来吧,2015年1月12日,姜某某在公司一楼大厅申请了这两笔保险的撤单手续,当日就给撤了。撤单生效后,刘旭名下的5万元保费就自动退到刘旭名下的银行卡内了,张某丙通过查询银行卡交易记录,张某丙于2015年1月19日将这笔钱取出并交给黄某甲的事实及经过; 

  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姜某某系承德县支公司职工。2014年姜某某的弟弟姜浩投保一笔”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2014年年末,公司为了跟其他县区公司竞赛打任务,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最后一天,还差10万元的任务,当时黄某甲找到姜某某和张某丙,后姜某某就决定用其弟弟姜浩的名,张某丙也把刘旭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交给了姜某某,后来由姜某某做电子保单,张某丙负责交保费。姜某某当时不知道是用什么钱交的这笔保费,后来退钱的时候,张某丙说退给黄某甲,姜某某才知道钱是黄某甲的事实及经过;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杨某某做过一笔鸿盈保险的业务,投保人是王恒,保费是20万元。保险一年期满后,客户进行了退保,还退给了客户9000多元的利息; 

  8、证人焉秋平关于挪用公款罪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焉秋平做过两笔鸿盈保险的业务,这两笔投保人都是高树海,一笔保费是20万元,另外一笔保费是17万元。一年期满后客户进行了退保,并获得了利息; 

  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丙系承德兴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黄某甲在承德兴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过20000元的订车款,购车客户姓名写的是马新新; 

  10、中国人寿承德分公司国寿人险承发【2014】481号聘任(免)职务通知,证实黄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被任命为承德县支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 

  11、刘建敏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证实刘建敏将268315.91元转给黄某甲的事实; 

  1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申请书,证实黄某甲于2013年3月29日办理尾号为8317的工商银行卡,并存入108000元; 

  13、承德县支公司承诺固定收益业务统计表,证实承德县鸿盈保险经刘建敏统计计提金额为267946+6035(利息)+16019(现金)=290000元。移交表显示裴某某在李某乙、刘建敏的监交下将上述款项移交给黄某甲; 

  14、2015年鸿盈3-6满1年后退保签领表、工行存款回单,证实该鸿盈保险已全部返还保户,共计286457.83元。其中刘建敏以存款形式将返利返回给李文红、闫玉霞; 

  15、中国人寿承德县支公司关于开展银保渠道鸿盈期交业务的通知,证实承德县支公司于2014年开展鸿盈期交保险业务,以及相关奖励办法; 

  16、工商银行开户凭证、存单,证实2014年7月27日刘建敏在工行开户并存入267946元,2014年12月16日刘建敏将268315.91元转给黄某甲8317的工商银行卡; 

  17、承德兴耀汽车销售公司订车协议、收据,证实2014年11月28日黄某甲以马新新名义在兴耀公司交订车款2万元; 

  18、中国人寿承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费清单、姜浩借记卡明细,证实经对2014年12月31日发生的两笔50000元POS机划款查询,POS机隶属于中国人寿承德县支公司使用,账号为5312隶属于中国人寿河北省分公司。全部用于购买”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一张投保人为刘旭,被保险人刘畅;一张投保人姜浩,被保险人姜浩。保单款项来源于工商银行8317黄某甲工行卡。该10万元保险款于2015年1月19日取出的事实; 

  19、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取现情况; 

  20、中国中投证券公司承德翠桥路证券营业部资金对账单,证实黄某甲个人证券投资情况,同时证实黄某甲于2015年1月5日转入其股票账户10万元。 

  21、被告人黄某甲关于挪用公款罪第二起犯罪事实的供述,在侦查机关供述,刘建敏和王某乙分数笔转给或是给黄某甲现金的628100元,黄某甲记不清楚了,但都是公司的业务往来。这628100元黄某甲个人没有用过。还小佟沟信用社的贷款是用其从王某丙那借来的钱归还的。被告人黄某甲当庭供述,这628100元钱是其办理保险业务合法提取的佣金,是其个人合法收入; 

  22、证人刘建敏关于挪用公款罪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公司为了在今年冲刺半年的业务量,根据公司经费结余情况制作了国运少儿两全保险的业务推动方案,这个方案跟2014年的鸿盈保险的性质是一样的,运作方式也是一样的,都是跟业务员和客户谈好之后,让客户在公司进行投保,一年之后客户退保,公司把鸿运保险的佣金和奖励返还给客户补偿违约金的损失并使得客户的收益略高于银行同期利息。为了防止业务员离职和客户提前退保,还是先把省公司打到业务员卡里的佣金和奖励费用先收回公司,等到保单生效满一年之后再给客户返回去。一直到2015年9月份左右,一共收了业务员共计698100元的佣金和奖励。其中,李艳春因为着急用钱,提前把她的保单扣除现价补齐的本金部分返还给她了,一共是7万元钱。剩余的628100元钱黄某甲让刘建敏全部交给他保管,刘建敏和王某乙就分几次给黄某甲和他妻子史某某的账户转过去了,另外还给了黄某甲10万元的现金。2015年6月份鸿运少儿1年期退保业务计提金额明细表上记载的就是以上刘建敏所说的内容,其中制表人刘建敏是其本人的签字,经办人王某乙是王某乙本人的签字,现金保管人黄某甲是黄某甲本人的签字; 

  2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系承德县支公司职工,在向黄某甲尾号是8317的银行卡中转款的十几笔中,有一部分的经手人是王某乙的事实; 

  2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孙某乙用其自己的身份证从黄某甲尾号为8317的工商银行卡中,向黄某甲尾号为5181的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佟沟信用社的卡中转款31万元的事实及经过; 

  25、证人焉秋平关于挪用公款罪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焉秋平做过鸿运少儿保险的业务,客户是刘秀艳,保费是5万元,当时公司给职工都下了任务,焉秋平跟客户说好在承德县支公司上满一年期保险,一年以后退保,公司返还客户全部保费并给予4.5%的利息; 

  2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黄某甲找到王某丙跟其说他家里有点困难,急需用钱。2013年7月4日王某丙借给黄某甲210000元钱(年息4万元),后来过了几天黄某甲又说钱不够,看看还能不能再借给他点钱,王某丙在2013年7月21日又借给黄某甲10万元(年息2万元),这两次黄某甲都打了借条。2014年黄某甲给了王某丙6万元的利息,2015年8月3日黄某甲给王某丙转过一笔2万元的利息,2015年8月14日转了一笔1万元的利息,剩下的钱黄某甲还没有归还的事实及经过; 

  27、中国人寿承德县支公司关于鸿运少儿保险通知、2015年6月份鸿运少儿1年期退保业务计提金额明细表,证实鸿运少儿保险合计补款698100元,李艳春已经付70000元,2015年7月31日转给黄某甲355800元,2015年9月6日转给黄某甲3500元,9月7日转给黄某甲10000元,9月9日转给黄某甲158800元,给黄某甲现金100000元,给黄某甲共计628100元。(附建行3500元、工商银行213861元、141939元、5000元、5000元、158800元标注有黄某甲用等字样的汇款凭证),并有现金保管人黄某甲签字; 

  28、关于2014年6月份3-6业务以及2015年6月份鸿运少儿业务工号录入情况说明、以及退保统计表,证实为提高团队举绩率,实际业务人员与录入工号姓名部分不一致; 

  29、鸿盈保险合同、鸿运少儿保险合同,证实2014年5月、6月鸿盈保险佣金、奖励发放明细以及保单状况;2015年6月鸿运少儿保险佣金、奖励发放明细情况; 

  30、黄某甲借王某丙欠款的借条,证实黄某甲于2013年7月4日借王某丙21万元,2013年7月21日借王某丙10万元; 

  31、借款担保协议,证实黄某甲于2011年10月2日借款15万元。张桂华证实黄某甲于2013年1月还款5万元,2015年8月3日转到其账户10万元; 

  32、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据等材料,证实2013年8月13日黄某甲在小佟沟信用社借款30万元; 

  3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黄某甲2015年8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由5181账号还款30万元; 

  34、工商银行汇、取款凭证,证实刘建敏、王某乙分多次将628100元打入黄某甲尾号为8317的工商银行卡中,黄某甲将上述款项于2015年8月3日转账还王某丙2万元,同日转账还张桂华10万元,2015年8月6日转账还个人贷款31万元,2015年8月14日取现金存入王某丙账户1万元,2015年9月7日存入其妻子史某某账户1万元,其余款项被多次提取现金的事实及经过。 

  综合证据: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保监复【2003】161号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有关事项的批复,证实,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属分支机构及营销服务部划归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实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现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下属各级分支机构和营销服务网点全部划归中国人寿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授权承德分公司办理申领新的工商营业执照。 

  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2005年国有控股比例为72.20%,目前国有控股比例为68.37%,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市级分支机构。 

  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黄某甲同志相关问题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自2000年起开始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2016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公司为股份制企业,对于员工管理是通过职级管理,已不存在干部和工人管理制度。 

  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中国人寿承德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 

  6、双桥区检察院反贪局复制证明,证实本案部分笔录复制于李某甲涉嫌贪污案卷; 

  7、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出具的黄某甲同志工作简历,证实黄某甲于2000年7月到公司工作至2016年1月止,其工作岗位变动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黄某甲系被传唤到案; 

  9、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10、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将挪用款项退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县支公司,保险公司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28.8万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2005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黄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担任综合管理部副经理,是由承德分公司聘任,而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从事公务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县支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金额8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中268315.91元已于案发前归还,另外628100元于本案庭审后全部归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认罪悔罪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后将挪用款项全部退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2005年8月1日公布)、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赃款28.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责任编辑: 蒋柠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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