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一直被称为“宁可不用,不可不备”的保障。基于这一观念,如今保险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部分,但与此同时,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各种纠纷也是越来越多。前不久,巩义市发生一起保险纠纷,起因是司机在对被保险的着火车辆施救中受到了损伤,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遭到了拒绝。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投保汽车着火司机灭火受伤 保险公司被判给予经济补偿
案件回放
车主为救失火车辆受伤
2005年4月9日,巩义的孙新启驾驶自己的货车运送货物。当车辆行至宣广高速公路安徽省境内时,天空突然下起雨,由于雨天行车视线不好,当孙新启发现道路前方有几个块状不明物时,车辆已经躲闪不及。
他说,当时只是感觉车体有响动,车的右后轮与块状不明物发生了碰撞,碰撞后因感觉对车辆未有影响,他就继续向前行驶。
然而,车辆继续前行十几分钟后,一辆白色的小轿车突然追了上来,小轿车上的人一直冲着孙新启喊,并用手指着孙新启车辆的后面。孙新启马上意识到,车辆后面可能有不正常的情况发生,便立即将车停在紧急停车带,和随车司机一同下车查看。这时,他们才发现车辆的右后轮已经开始冒烟,并不时有火苗蹿出。
看到情况紧急,孙新启吩咐随车司机到驾驶室取灭火器,自己则从驾驶室里取了个水壶,翻过高速公路的护栏,到护栏下面的水坑里灌了一壶水。当孙新启再次跑到着火的轮胎处将水泼上去时,轮胎发生爆炸,孙新启当即就被炸晕过去,其脸部、头部、手部血肉模糊。随车司机看到现场的情况,立即拨打了120、110。
纠纷要求保险理赔遭拒
经过医护人员的全力抢救和精心治疗,孙新启总算保住了性命。但这次爆炸在他身上留下了难以抹去的伤痛。孙新启的右眼球被摘除,安上了假眼,左手留下严重残疾,面部留下多处疤痕。
虽然为了治疗,孙新启承受了很大的经济压力,但考虑到当初为车辆投了保险,应该有一定保障,于是他就让妻子常玉红到当时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然而,保险公司告诉他们,这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拒绝理赔。
一头雾水的孙家人认为,车辆已经入了保险,况且当初孙新启是在对车辆的施救过程中受的伤,保险公司怎么能拒绝理赔呢?如果当时他们对车辆不管不顾,让车上百万余元的货物受损,那么保险公司不是赔得更多?孙新启去灭火,是让保险公司受了益,保险公司怎能不予理赔?
不管怎样解释,保险公司一方坚持不予理赔。无奈之下,孙新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6万余元。由于当时给车辆投保的人是孙新启的妻子常玉红,保险合同也是常玉红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因此,常玉红向法院提出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案件的审理。
保险公司事故有疑不理赔
对于为什么不予理赔,保险公司表示,按照当初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他们不应该对孙新启进行赔偿。因为孙新启的妻子给车辆投保的险种和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1万元及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并没有车辆自燃险,如果车辆发生自燃受到损失,就不属于理赔的范围。
保险公司提出,孙新启可能考虑到这一点,才编造了车辆是在路上撞上不明物体起火,借此将车辆是自燃的性质改变成碰撞起火。因为车辆碰撞引起的火灾,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这次事故是孙新启为自己找的理由,目的是想要保险公司赔偿。所以,单因轮胎发热冒烟,孙新启进行施救,其间出现问题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判决保险公司补偿3万
巩义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
庭审刚开始,保险公司即向法庭提出,要求原告明确其所起诉的是合同之诉还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对此,合议庭认为,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和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竞合,原告需要作出明确的选择。经考虑,原告孙新启确认,其提起的诉讼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
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保险单和被告为其出具的保险业务专用发票,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已于2004年6月28日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被告认为,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保险合同和侵权之诉是两个概念,该保险合同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
原告代理人随后向法庭要求事发时的随车司机出庭作证。该随车司机出庭证明,当时车辆是在碰撞了块状不明物后导致右后轮着火的。对此证人证言,保险公司认为,其是孙新启的随车司机,两人之间有雇佣关系,其证言的证据效力不具有客观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