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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6年05月19日 10:25
周源
    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个与本案十分相似的案例:被保险人齐某1999年8月投保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999年9月在香港因伤住院,抢救无效而死。齐某是意外、自杀还是他杀,出险原因不明。受益人以齐某系意外死亡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付,理由之一是“齐某之死是否属于意外,没有有效的法律证明文件。”该案经二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这一案例是保险纠纷中非常有代表意义的案例。让我们分析一下审理此案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保险受益方已尽其所能证明了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证明。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关于保险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由此转移给保险人。同时,保险人主张是除外责任,也负有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即证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是除外责任中列明的原因。保险人无法证明,则其主张不予支持。笔者同意法官的判断。

    综上,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已尽其所能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所有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应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我国的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格式化条款由保险人一方提出,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同时因保险人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特别是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笔者认为,本条的立法本意在于强化作为保险合同中处于强势一方的保险人的义务,从而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很明确,即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如果作了明确说明则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反之则不产生效力,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那么如何理解“明确说明”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法院法研 [2000] 5号批复对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所进行的解释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若发生纠纷,保险人应当对于自己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因其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投保人对此不负举证责任。具体的举证形式可以有以下几种:投保人承认;保险人口头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的笔录、音像资料;保险人向投保人所做的书面的“明确说明”并经投保人核对后签名的书面材料等。

    那么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完成了关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呢?显然没有。由于投保人已死亡,因此不可能会有投保人承认,而被告也没有提供关于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书证或者是视听资料,虽然庭审中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曾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但胡某系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曾某已死亡,该证言没有其他旁证予以佐证,不足以采信。尽管曾某是续保,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可能清楚,但这也仅只是推测。而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那么被告在曾某第一次投保时是否向其明确说明了呢,显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被告应该支付保险金。(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中国法律资源网)
 
来源:中国证券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