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2月中旬,曾某及妻夏某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胡某等人一起吃饭时,曾向胡提出原来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已经到期,想重新投保,并当即交给胡300元现金。饭后胡某到保险公司领取了三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保单,交给曾某签名后拿回公司盖章,这三份保险单的签单日期为2003年12月21日,每份保费100元,保额3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十三条“释义”中就意外伤害明确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第四条“责任免除”中规定了十三种情形造成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办好投保手续后胡某电话通知曾某来领保单,曾某称正在外地出差过几天来领。12月26日晚,曾某被人发现在办公室内死亡。公安局法医经过对尸体外表检查排除他杀,在征求家属意见是否需要做尸检时,曾某妻子夏某出具书面报告认为曾某属正常死亡不需解剖。12月28日曾某遗体被火化。12月30日,夏某在清理遗物时,发现曾某2002年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随即找到胡某,从胡手中拿到了2003年投保的三份保险单。随后,曾某的弟弟口头向保险公司告知了曾某死亡一事并提出理赔申请。此后夏某在派出所申报曾某死亡销户时,死亡登记表上登记的死亡原因为病故。2004年1月15日,夏某书面申请理赔,4月20日,保险公司以夏某未提供曾某死亡原因证据材料为由拒绝理赔。
[裁判要点]
一审审理过程及裁判理由
2004年8月10日,曾某的父、母、妻、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90000元。并提交了关于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死亡且遗体已火化、原告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及被告拒绝理赔等事实的证据。而被告答辩称,因原告方未提供被保险人曾某意外死亡的有效证据,根据有关保险条款,被告可拒付保险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金应由曾某的法定继承人享有。曾某死亡后,因未对其尸体做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但该结果并非原告得知曾某投保的事实后故意造成的,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曾某投保时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致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拒付保险金没有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90000元。
二审审理过程及裁判理由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证据灭失的责任和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以病故向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意外伤害证据而拒赔,不涉及责任免除。
被上诉人则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在不知曾某投保,且经公安机关同意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尸检的决定。二、上诉人推定曾某系非意外伤害死亡,没有根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业务员胡某出庭证实其就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免责条款向曾某作了明确说明,曾某以前投保过该险种,知道该保险条款的内容。
二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曾某在保险公司业务员通知其领取保单后未及时领取,致使其生前未能拿到保单,责任应由曾某自负。被上诉人明知曾某交纳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在曾某死亡后,却要求不做尸检,并将尸体火化,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的责任和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现被上诉人以曾某系意外伤害死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上诉人应对曾某的死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曾某因意外死亡销户,但事后该公安机关又出具了“因意外死亡”纯属工作人员笔误的证明,因此上诉人出具的该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以曾某系意外伤害死亡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没有依据,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至于免责条款,由于曾某是续保,可见其作为投保人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的内容是清楚明确的,且保险公司业务员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以免责条款无效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妥。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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