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保险滚动新闻_中国经济网——国家经济门户
 财经频道 > 保险 > 保险滚动新闻 > 正文
 
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6年05月19日 10:25
周源
    [点评]

    本案一、二审裁判结果截然相反。笔者认同一审裁判结果。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应该承担曾某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二是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

    要解决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该承担曾某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首先应该明了保险赔偿中的举证责任,确定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被保险人已死亡及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没有争议,因此在此笔者主要分析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便是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从这点看,与保险法的规定并不冲突。但保险法作为民商法的特殊法,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在保险理赔实务中并不能一概而论。除了要把握上述总的原则外,还应注意的是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的表述方法。保险实务惯例一般认为,如果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用“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方式,而且不保事项很明确,即承保列明除外责任的一切意外的损失,则被保险人只须初步证明其损失属于某种意外即可,勿需证明具体是由什么风险引致。如果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采用的是“列明风险”方式,同时列明除外责任,在保险索赔时,被保险人须首先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属于某项列明风险,在被保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保险人必须通过举证证明该项损失属于某项除外责任来拒赔。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该保险条款中将意外伤害界定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应该说,这一界定是对意外伤害所出概括性的解释,但还是比较抽象、笼统,保险条款中没有也不可能将所有意外伤害的情形一一列举,而保险条款的第四条“责任免除”规定的不保事项非常明确。在该条款中规定了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包括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犯罪,被保险人自杀、自伤、醉酒、吸毒,疾病造成,被保险人从事高危作业或高危运动,及战争、暴乱、核爆炸等不可预见灾难,多达十三种。笔者认为,该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实际采用的是“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方式,因此受益人只须初步证明保险事故属于意外,而无须证明究竟是哪一种意外情形。保险人若认为不负赔付责任,则保险人应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确定的情形。

    《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法的规定正是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规则运用于保险赔偿的一种表现。虽然举证责任的第一任务仍由请求方完成,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完成。但其规定了一个限度,即“其所能提供的”。这正是考虑到了被保险方可能遇到的举证方面的种种困难。我们注意到保险法第23条只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对于保险人所要求的证明和资料无法提供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换句话说,就是对受益人穷尽其所能仍然无法完成的举证部分如何处理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考虑被保险人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原因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如果是因受益人主观原因造成的,那么受益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确因客观原因所致,则法官需要做的就包括以下两点:一种是能否就无法证明的事实的举证义务再一次依其自己的判断在被保险方与保险方进行二次分配;另一种是如果双方确实均无法举出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就现有证据进行判断。在本案中,原告虽在曾某交给胡某300元保费时在场,但因为当时没有也不可能立即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且交钱时间与曾某死亡时间仅相隔数天,曾某所留遗物中又未见保单,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就应当知道曾某已投保成功的事实。原告并非在明知曾某投保的情况下故意不做尸检,况且在公安机关已经排除他杀的情况下原告不再要求做尸检也不违反一般常理。因此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死因无法查明的后果。

 
来源:中国证券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