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晨星董事长黄启均吃警示函 私募约定投资顾问报酬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30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关于对黄启均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19〕63号)显示,经查,当事人中山市东方晨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晨星”)法定代表人黄启均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广东证监局近期对东方晨星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黄启均利用东方晨星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于2016年与他人签署《资产管理投资顾问委托协议》,约定投资顾问报酬,且由东方晨星为投资人出具收款收据、结算说明和收益结算表等文件。上述行为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对黄启均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东方晨星2015年5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受托管理非公开募集资金、企业资产管理、股权投资等经营活动。当事人黄启均为东方晨星法人代表、大股东、董事长兼总经理,持股比例32%。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行政处罚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19〕63号
关于对黄启均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黄启均:
近期我局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利用中山市东方晨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晨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于2016年与他人签署《资产管理投资顾问委托协议》,约定投资顾问报酬,且由东方晨星公司为投资人出具收款收据、结算说明和收益结算表等文件。上述行为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19年8月23日
(责任编辑:孙辰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