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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最大“老鼠仓”案再审改判

2015年12月19日 07:26    来源: 经济日报     李万祥

  

  马乐案再审改判,彰显“两高”共同维护司法权威。该案不仅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也严明了资本市场“三公”秩序——

  12月11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最高法第一巡回法庭,随着一声槌响,最高人民法院对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案公开宣判,被称为“史上最大老鼠仓”案最终落定。

  最高法判决认定,马乐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913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而此前的一、二审判决,马乐的犯罪行为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884万元。

  马乐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个由最高法直接开庭审理、最高检直接派员出庭的刑事案件。由判三缓五到实判三年,马乐案几度波折。该案经再审改判,从重处罚,给那些违背市场“看门人”诚信原则,企图通过“老鼠仓”非法牟利的从业者敲响了警钟。

  一案三变:

  为何检察机关接连抗诉?

  时间回到2013年底,博时基金原经理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案,在深圳市检察院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后,逐渐引发广泛关注。由于涉案数额巨大,该案遂被称为我国基金史上最大“老鼠仓”案。

  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马乐负责对博时精选的所有股票交易发出指令。他手中掌握着博时精选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间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在此期间,马乐利用掌握的未公开信息,操作其控制的“金某”“严某进”“严某雯”三个股票账户先于(1至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至2个交易日)其管理的“博时精选”基金账户买卖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10.5亿余元。

  马乐的这种做法,即为基金行业俗称的“老鼠仓”行为。通过此种行为,马乐轻松非法获利1883万余元。

  2013年12月26日,深圳市检察院就马乐案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2014年3月24日,深圳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马乐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中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马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由于具有自首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884万元,同时对其违法所得1883万余元予以追缴。此后,深圳市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就马乐案提出抗诉。

  该案公诉人、深圳市检察院公诉二处检察官黄锐意告诉记者,依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当依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情节。而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成交额和非法获利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应依照“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来处罚。

  2014年8月28日,广东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情节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决定支持抗诉。同年9月22日,马乐案在广东省高级法院二审开庭。

  2014年10月20日,广东省高级法院终审裁定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只规定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严重”的量刑情节,并未规定本罪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马乐属犯罪情节严重,应在该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广东省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确有错误,于2014年11月27日提请最高检抗诉。

  2014年12月8日,最高检检委会研究认为,本案终审裁定以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有“情节特别严重”规定为由,对此情形不作认定,降格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法提出抗诉。

  从2014年4月深圳市检察院收到马乐案一审判决后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到广东省检察院支持深圳市检察院的抗诉,再到最高检向最高法提出抗诉,三级检察机关接力抗诉,历时近两年。

  再审焦点:

  是否存在审判量刑不当?

  2015年7月8日,最高检抗诉的马乐案在最高法第一巡回法庭开庭再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对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否存在‘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情节。”最高检出庭检察官指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规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此处的“情节严重”,具体适用法律时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能依照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处理,不存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情节严重”只是入罪条款,即达到了情节严重以上的情形,依照第一款的全部规定处罚。

  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裁定持第一种观点。检察机关持第二种观点,即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属于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全部法定刑的援引;第一款规定有“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第四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同样有“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第四款规定“情节严重”是为了避免情节不严重也入罪的情形,而非量刑档次的限缩。

  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紧紧围绕抗诉书阐明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检方在最后陈述中认为,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将该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说明两罪的违法与责任程度相当。刑法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刑,既适用其中“情节严重”的规定,也应适用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时间跨度长,交易金额及获利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参照“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远远超过成交额250万元以上、获利75万元以上等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其犯罪情节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在该量刑档次予以处罚。

  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看来,法律规定的“依照前款处罚”是对前款所规定全部内容的包含。所以,刑法条文的后款在援引前款法定刑时,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一定引用的是全部法定刑;如果是部分引用,一定会有明确的表述。

  统一尺度:

  如何看待“两高”共同护法?

  2015年12月11日,最高法采纳了最高检的抗诉意见,最高检抗诉的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再审获改判。

  最高法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马乐在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经理期间,利用其掌控的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买卖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人民币10.5亿余元,案发后马乐投案自首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马乐非法获利数额应为人民币19120246.98元,原审认定马乐非法获利数额人民币18833374.74元属计算错误,应予更正。

  最高检公诉厅负责人认为,最高法的判决采纳了最高检的抗诉意见,共同明确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法律适用问题,正是检法两家在诉讼职能上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体现,“两高”共同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但这个案件的意义还不仅在此。从司法层级上,以前最高检也有不少向最高法抗诉的刑事案件,但都是最高法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这次最高法直接开庭审理,是‘两高’司法属性的真正体现。”上述负责人指出,从解释法律的方式上,以往有具体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明确,都是“两高”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定,而这次是最高司法机关开庭审理个案,通过判决对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阐释,保证法律统一实施,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

  最高法审判监督庭负责人在宣判结束后表示,本案由最高法直接审理,通过对个案的审理明确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对于今后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近年来,我国基金、证券、期货等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较为多发,严重违背了公开、公正、公平的证券市场原则,严重损害了客户投资者或信息弱势的散户利益,严重破坏了金融行业信誉。对此,国家相继采取了多项措施,强力整治规范。本案由最高法直接审理并依法改判,可以从司法层面加大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打击力度,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管理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经济日报记者 李万祥)


(责任编辑: 华青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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