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级基金下折客户资产缩水近9成 被国信证券追债称风险揭示不足
11月16日消息 国信证券一客户在分级基金下折90%后信用账户爆仓,原本200余万的市值在经历国信证券3次强制平仓后仍签10万融资款。国信证券起诉追要,客户称券商没有充分揭示风险。
2013年7月24日,张某某在国信证券位于珠海的分公司申请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并填写了《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自然人)》。国信证券对张某某进行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揭示教育,张某某承诺已仔细阅读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和《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全部内容,明确表示已清楚融资融券业务的交易业务规则和交易风险,并自愿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张某某自愿在国信证券出具的《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上签名确认。
同日,在张某某符合融资融券业务开户条件情形下,双方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国信证券为张某某办理了信用资金账户开户手续。
上述合同约定国信证券向张某某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并收取担保物,张某某通过上述信用账户进行交易。张某某填写多项文件,并向国信证券申请融资额度28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某某通过信用账户多次融资进行证券买卖交易。2015年7月2日(周四),张某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只有126%,跌破合同约定的平仓线130%。
从2015年7月2日至合同约定的第三个交易日即2015年7月6日(周一)期间,国信证券依约及时告知并多次通知张某某补足担保物,要求张某某采取有效措施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50%。但张某某仍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补足担保物并维持担保比例回到150%以上。
至2015年7月6日(周一)开市前,张某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只有117%,已严重低于平仓线的130%比例。为此,国信证券于当日收市前依约强制平仓,用于偿还融资本金及融资利息。
自2015年8月25日起,张某某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已不足100%,张某某信用账户内资金已资不抵债。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日、2016年2月22日,在张某某的维持担保比例跌破合同约定的平仓线并在国信证券多次电话、短信通知张某某补足担保物无果情况下,国信证券分别三次强制平仓,平仓后张某某信用资金账户资金持续为0,已不能偿还剩余债务。
一直至2020年3月31日,张某某累计欠付国信证券融资本金人民币10.86万元,欠付融资款利息人民币4.07万元。
基于以上实际情况,国信证券起诉了张某某。张某某则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担保品分级基金证券B(150172),它自身带高杠杆,以它为担保品再融资,是高杠杆加高杠杆,还隐含特殊高下折机制,风险大,国信证券方面并没有告知客户,而且国信证券账户没有分级基金A、分级基金B的合并赎回功能,并且这个缺陷国信证券也没有告知张某某。
张某某担保品在2015年8月27日下折损失股数304800-32129=272671,下折损失幅度高达89.46%。2015年6月8日以为担保品融资,当天完成融资时市值为239.6012万元,2015年7月8日再增加资金12662元再融资,2015年9月1日这些市值和资金全部亏损完,信用账户资产为-10.86万元。
张某某还强调,国信证券没有尽到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应承担客户亏损的责任。除此之外,双方风险揭示书签订满两年,国信证券没有对张某某进行后续风险评估,国信证券的风险评估没有张某某签名,按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基于多项理由张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国信证券的诉讼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信证券与张某某之间的融资融券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张某某向国信证券融资28万元进行证券交易,2015年7月2日张某某的证券账户担保品低于130%,国信证券告知张某某,张某某未能及时追加担保物或自行平仓,依照合同的约定,国信证券有权强制平仓。国信证券的多次平仓,符合合同的约定,张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平仓后融资的欠款及利息。对于张某某提出的信用账户没有分级基金A、分级基金B合并赎回功能,法院则认为张某某作为投资人自行选择该投资产品,应当自行承担该证券投资盈亏的结果。
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某偿还国信证券融资款款10.86万元,至2020年3月31日利息4.07万元,之后按照LPR+3%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其他诉求。(法说资本 恢恢)
(责任编辑:马先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