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0月21日中央财经大学举行“中国财经法律论坛·2006”上,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提出,现行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火车票中有2%属强制保险费,旅客的保险金额一律为每人人民币两万元,且保险金额已远远达不到受害人的赔偿要求。杨华柏说,这种强制保险属不合理规定。———《新京报》
按照现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火车票价格中的2%属于强制保险费。由于旅客乘坐的铁路路程不同,所以购票价格也不一样,那么在旅客支付不同金额的保费情形下,如果遭遇意外伤害却同等适用两万元的赔偿金额显然不合理。另外,随着经济的巨大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显著提高,以及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的较快增长,1992年规定的两万元的赔偿金额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受害人的现实需求,所以这些确如杨华柏所认为的属于不合理规定。
除此之外,当前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也涉嫌侵犯铁路旅客的知情权。一直以来,铁路部门出售给旅客的火车票上没有注明价格中含有保险费用,更没有另外提供旅客购买保险的相关票据,所以大多数旅客一直不知道自己购买了保险,这不但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而且由于乘客投保的保险人是谁,保险涵盖的范围是什么,赔偿的金额有多少,以及进行索赔的程序等都没有告知消费者,因而不利于旅客通过自己已经购买的保险受益。
更为重要的还在于,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铁路部分收取强制保险费依据的是1951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颁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但是正如2005年法学博士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知情权侵权案代理律师贺海仁所指出的,发布施行该《条例》的是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而作为政务院下属委员会颁布的规章不能高于行政法规的地位;其次,该《条例》在1992年6月5日进行过修改,但此次修改是铁道部以通知的形式下发的,而这并不符合修改行政法规所要求的程序。所以,铁路部门出售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面临合法性的质疑与危机。
另外,旅客购票乘坐列车等于是与铁路运输部门签订了服务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后者有义务保障前者接受服务过程中的安全。这样一种义务因旅客的购票行为而发生,消费者无须再为获得安全保障及安全受损后获得赔偿另外付费。即便铁路旅客运输由于属于危险范围较广、影响公众利益较大的情形,因而可以纳入适用强制保险的范畴,由于铁路部门是旅客运输服务及强制保险的直接与首要受益人,所以即便实行强制保险那也应该由铁路部门交纳保险费,而不应将这种义务与责任转嫁给旅客。据业内人士介绍,强制交通承运人投保“责任险”,即由铁路、公路运输企业掏钱为每个座位购买保险,在大多数西方国家的《交通保险法》中都有规定,而我国这方面的情形却与其相反。
据铁道部统计中心于2005年3月3日发布的《铁道部2004年铁道统计公报》显示,“2004年全国铁路完成旅客运输发送量11.176亿人”,“完成客票收入592.9亿元”。“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以基本票价的2%计算,根据上述数据计算,火车旅客2004年缴纳的保险费为11.858亿元。由此可以知晓,对于由交通承运人购买强制保险的国际惯例,我国铁路部门所以缺乏借鉴的热情,所以死守两万元的理赔限额,说到底是出于利益驱动。也就是说,牟取暴利才是将购买强制险转嫁给旅客的真实动机。
据介绍,我国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已于1993年改为自愿,2001年,轮船旅客投保意外伤害险也改为非强制险。另外随着“承运人责任险”的全线铺开,“公路旅客意外险”也很可能退出历史舞台。在房屋贷款强制保险方面,已有银行宣布不再强制客户购买,另有多家银行这方面的规定已有松动。不合理地要求消费者购买强制保险的减少,不但是消费者经济负担的减轻,更是对于消费者权益的必要尊重。从这个意义上说,由铁路旅客购买强制保险规定的取消或现状改变,也是公民权利意识日益高涨、尊重公民权益已成潮流、滥用强制已成众矢之的情形下的必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