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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保单日期缺月份 保险公司赔钱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6年09月08日 15:26
富心振 何勇
    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日期缺月份,陈先生的轿车发生自燃损失后索赔不成,引发一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南汇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陈先生保险理赔款98290元。该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每日经济新闻》昨日从南汇法院获悉,该案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6月,陈先生向他人购买了一辆帕萨特轿车。该车曾于2004年5月12日由原车主向上海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该车过户到陈先生名下后,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变更为陈先生,陈先生同时又加保了附加自燃险。保险公司分别签发了变更投保人和加保自燃险的保险批单,批改日期均为2004年5月12日(同车损险等主险投保日期保持一致)。但其中一份批单,签发日期为2004年月1日(月份一栏空缺),内容为公司同意陈先生加保附加自燃险。

    同年6月30日,陈先生驾驶该车时,车在途中发生自燃。事后,保险公司确认陈先生车辆损失为98290元。2005年1月,陈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参加自燃险为由,不予理赔。去年4月,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事故理赔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向陈先生出具未注明确切时间的批单,且该批单内容均系真实,而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批单是7月1日签发,故由此日期争议可能产生的利益应归陈先生。至于保险公司辩称,签发批单时事故已发生,再签发保单不符合保险法原理的主张,由于双方对签发日期有争议,如签发保单时,该事故确已发生,该车辆应有明显痕迹,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发现。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保险公司应向陈先生履行赔付义务。
 
来源:中国保险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