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2019年06月17日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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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前款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责任编辑:田云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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