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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是否为国家所有 答案真的那么确切吗?(续)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6年02月15日 06:53
    读完水皮“国有企业究竟是谁的”文章的朋友说,你的文章题文不符,并没有明确回答题目中提出的问题。

    水皮说,你的质疑是对的,水皮的确没有正面回答这个问题,因为在搞清楚“究竟”之前,我们对国有企业的归属的说法同样是悬疑的。

    国有企业是谁的?吴敬琏先生的回答和郎咸平先生的回答是一样的,答案都是全国人民的。这样的回答理论上绝对正确,但是在现实中等于是废话,说了和没说没有多大的区别。那么,国有企业是不是就是政府的呢?答案也不正确,因为在国资委成立之前,我们一直在讨论国有资产出资人缺位的问题,国资委成立之后,我们又在讨论国资委只能代使代理出资人的资格问题。而事实上,国有企业之所以要改制,之所以在很多人认识中天生就搞不好,就是因为所有权没有办法具象到人,不是法人而是活生生的人。

    但是,通过文章的讨论,我们有一点至少是明确的,不管什么性质的企业,都归这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和劳动者共同所有。企业是劳资双方的共同体,国有企业也是如此。如果说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一直缺位的话,国有企业的员工却是一直都是客观存在的。换句话讲国有企业部分地为企业的员工所拥有。

    国资委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对于维护职工的利益有明确的规定,比如改制方案必须提交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公布。实施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定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

    这意味着如果员工们不认可,国有企业的改制方案是通不过的,改制也是改不成的。就方案论方案,员工的权利已经不小了,但是就改制看改制,员工们参与决策的程度就相当有限,只有说不的权利,没有说是的权利,也就是说,选择是有限的,是有前置条件的,只有选择改制方案的权利,而没有选择改与不改的权利。

    这也很正常,在中国企业的概念中,企业决策从来都是管理层的事,和员工的关系好像并不大。中国证监会在推行上市公司公司治理时着重的也似乎只是引入独立董事的概念,治理结构的重点也在董事会,因为这也是美国公司的常规模式。

    但是,水皮要指出的是,美国模式并不是公司治理的惟一模式,德国的公司治理模式就和美国有着巨大的区别,尤其在内部重大决策的形成和安排方面引入了共同决策机制。

    大家知道,董事会是美国公司的产物,监事会则是欧洲公司的产物,既有董事会还有监事会是中国公司的产物。德国公司是没有董事会的,只有一个由监事会任命和解雇其成员的管理委员会。因此,监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根据德国1976年颁布的共同决策法,员工以在监事会中获得席位的形式合法地分配到所有的公司的公司决策的控制权,他们与资本家一样,拥有相同的权利。

    那么员工在监事会中又能占据多少的席位呢?

    根据公司的规模,德国法律规定,工人和工会将占据监事会中三分之一到一半的席位。在大公司中,也就是超过2000名雇员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所有者得到一半的席位,另一半给雇员;在小公司中,即不到2000人的公司,工人应占有监事会的三分之一。

    在大公司中又有严格的细分。低于10000人的大公司,劳资双方各有6个席位,雇员方的席位中有1个是管理者雇员,2个要留给工会代表,他们不一定是公司的雇员,这种规定使工会在公司治理中有一个立足点,使其独立于公司的内部职工组织。在超过20000人的公司中,双方各有10个席位,工会有3个席位。

    监事会成员中的股东代表是在股东大会上选出的,雇员代表是在雇员代表大会上或者直接投票方式选出的。雇员代表必须是公司的雇员,但工会代表可以不是。工会有权提名其代表。如果四分之三的雇员支持的提案在代表大会上获四分之三的多数,雇员代表可以被罢免。

    监事会既然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主席又是怎么产生的呢?

    一般而言,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的产生适用三分之二原则。如果达不到这个比例,股东代表选举主席,雇员代表选举副主席。在监事会的决策中,如果出现投票对策,则主席拥有两票。

    但是主席的特权并不适用于所有行业,在煤炭和钢铁行业中就行不通。适用于这两个特殊行业的共同决策法律,在雇员的参与权方面有更严格的要求,门槛比普通法低,人数超过1000人的公司即适用。监事会除了股东和员工的代表人数相同之外,还有一个“中立”的成员,类似我们的独董,这样监事会的人数就不是10人而是11人,股东和雇员各5人。在雇员的5人中,2名必须是公司的工人委员会推荐的公司雇员,2名必须是国家工会组织在该公司的代表推举,第5个成员也由工会推举,但必须既不是雇员,又不是工会代表或雇员协会代表,不能与公司有任何经济利益,即所谓的劳方中性人。在股东方的5名代表中,其中有1人必须也是中立者。在这两个行业中,权力的终结者不是监事会主席,而是那名“独董”,在势均力敌的情况下,他就是决定者。在由监事会任命的管理委员会成员中,必须有1名是人事或劳工事务管理委员,而他的任命只能根据监事会中工人代表的多数意愿。

    具体到工人权利的保障,德国还有在公司成立工人委员会的规定。这个工人委员会和工会不是一回事。工人委员会拥有一套决策权,可以有效地限制管理层的权力,同时工人委员会拥有被告知相关重大决策的权利,否则,管理层的决策无效。当然,严格意义上的企业家决策是不一定非要工人委员会同意的,如投融资,产品开发、营销和公共关系等。

    德国不愧是马克思的故乡,我们这个以马克思主义为信仰的社会主义国家讨论公司治理为什么不以德国公司为镜呢,水皮百思不得其解。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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