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23日讯 信网/信号新闻21日报道《推销基金时未充分告知风险光大银行锦州分行被判承担客户一半损失》显示,王女士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锦州分行”)理财经理的推荐下,投入600万元购买了一款中风险基金,后续分两次赎回,但第二次赎回时本金部分产生了14万余元的亏损,于是将光大银行锦州分行告上法庭。
近日,信号新闻获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光大银行锦州分行在销售该理财产品过程中,未对客户进行书面风险告知、未履行风险评估义务,对客户投资损失存在过错,需承担50%本金损失的赔偿责任。光大银行锦州分行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
裁判文书网发布的《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辽07民终1743号)显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多次在被告某银行锦州分行购买金融理财产品,被告为原告指定专属理财经理裴超。被告某银行锦州分行于2020年4月7日对原告王某进行购买理财产品进行了风险评估,评估结果是风险偏好平衡型,有效期至2021年4月7日。
2020年9月7日,被告某银行锦州分行专属理财经理向原告王某推荐理财产品并建议王某购买“汇添富稳健添盈一年”,涉案基金产品风险等级为中风险R3。被告未向王某以书面形式告知本次购买的产品内容、风险提示以及购买和赎回方式等事项,未针对该产品对王某做书面的风险承受度评估。
据原告王某陈述,当日,某银行锦州分行的理财经理在原告王某手机的网上银行为王某操作购买了“汇添富稳健添盈一年”基金产品600万元,原告只输入了密码。该基金类型为混合型,产品风险等级为中风险(R3)。该理财产品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赎回50%,共计赎回3151500元,剩余300万元本金未予赎回。2023年12月29日,原告赎回剩余理财资金,最终到账2858646.80元。
另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汇添富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汇添富稳健添盈一年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代理协议,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销该投资基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银行锦州分行系案涉“汇添富稳健添盈一年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代销机构,原告王某通过被告购买上述理财产品,双方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
本案中,根据有效证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在购买该理财产品时,被告并未针对该产吕对其做书面的风险承受度评估,亦未书面告知原告上述产品的风险等级,未充分展示产品的性质及内容,且未及时告知原告理财利率变化情况,导致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购买上述理财产品出现亏损存在相应过错,对于原告购买上述理财产品所遭受的本金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对于理财经理的推介,未对案涉理财产品做全面了解,在发现理财产品利率变化时未能及时赎回止损,存在侥幸心理,其对于本案的损失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原、被告对王某的理财本金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银行锦州分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本金损失75,676.60元(141,353.20元X50%),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5,676.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年利率2.75%计算,自2023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1.1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90.59元,被告某银行锦州分行负担1790.60元。被告某银行锦州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1790.6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王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581.19元,于判决生效后由法院退还原告王某1790.60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银行锦州分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徐自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