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沃尔玛被罚8.5万元 多款商品含异物

2023-08-23 16:06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23日讯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前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石市监处罚〔2023〕1598号)显示,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版)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版)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8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93.54元。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8月15日。

  当事人于2023年3月4日通过山姆APP销售了1袋“MM 猪肉脯”产品,规格为500g/袋,销售价格为69元/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15日,产品生产商为广东真美食品有限公司。该产品内置的一个小包装产品拆封后有发丝,且和肉粘连在一起,产品生产商未对该现象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69元,成本单价为58.1元,违法所得共计10.9元。

  当事人于2023年3月24日通过门店销售了2袋“瑞慕圣迪丝醇香奶酪片”产品,规格为2X100G,销售价格为89.9元/袋,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15日,原产国为瑞士,产品进口商为瑞慕(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举报人在结帐后未走出当事人经营场所前,透过产品外包装发现所购产品存在感官异常状态,并向当事人反映了相关问题。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179.8元,成本单价为63.46元,违法所得共计52.88元。

  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3月25日、4月9日通过门店销售了共计4袋“萨酡金装芭拉维他干酪”产品。产品规格为454G/袋,销售价格为148.9元/袋,其中1袋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7月2日,另外3袋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7月28日,原产国为美国,产品进口商为上海吉酪坊食品有限公司。上述4袋产品透过产品外包装均能看到黑色线状的物质,产品进口商未对该现象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595.6元,成本单价为109.51元,违法所得共计157.56元。

  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3月25日、4月23日通过门店销售了共计8袋“福瑞客楔状淡味高达干酪”产品。产品规格为265G/袋,销售价格为56.9元/袋,其中3袋产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8日,另外5袋产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17日,原产国为荷兰,产品代理商为菲仕兰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述8袋产品透过产品外包装均能看到黑色点状或条纹状异物,当事人提供了关于上述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同时出具了产品代理商提供的情况说明,称奶酪生产初期会在奶酪上打上可食用标签,举报人反映的疑似异物是标签印记残留,其专业技术团队对库存奶酪上黑色物质取样进行生物镜检观察,并未观察到霉菌菌丝,仅为固体状态物质,并且与奶酪脂肪层边缘融合,排除霉菌和其他物质的可能。上述产品货值为455.2元。

  当事人于2023年4月14日通过门店销售了2袋“正和香辣味鱿鱼”产品,规格为200g/袋,销售价格为69元/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原产国为韩国,产品进口商为深圳市智慧联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述2袋产品透过产品外包装分别能看到金属光泽片状和黑色线状物质,产品生产商未对该现象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138元,成本单价为48.67元,违法所得共计40.66元。

  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通过门店销售了共计4盒“依然椴树白蜜”产品,规格为1.5KG/盒,销售价格为79.8元/盒,其中1盒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6日,其他3盒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9日,产品生产商为吉林依然蜂业有限公司。上述4袋产品透过产品外包装分别能看到黑色线状和蓝色颗粒状物质。当事人提供了关于上述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并出具了生产商提供的情况说明,称其通过内部自查结合相关在售产品发现,举报人反映的疑似异物主要是外包装盒在注塑过程中产生的极微小的塑料边料压在了盒子本身里,并未对食品造成污染。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319.2元。

  当事人于2023年4于15日通过门店销售了1袋“伊顿干酪”产品,规格为2X100G,销售价格为33.9元/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3日,原产国为荷兰,产品进口商为北京腾飞铭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举报人在结帐后未走出当事人经营场所前,透过产品外包装发现所购产品存在感官异常状态,并向当事人反映了相关问题。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33.9元,成本单价为23.91元,违法所得共计9.99元。

  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4月23日、5月11日通过门店销售了共计3袋“MM培根”产品,规格为500G*3包,销售价格为99.9元/包,其中2包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19日,另外1包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23日,产品生产商为上海双汇大昌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3袋产品透过产品外包装分别能看到黑色线状和蓝色片状物质,产品生产商未对该现象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299.7元,成本单价为74.76元,违法所得共计75.42元。

   当事人于2023年6月10日通过门店销售了7包“精选有机干紫菜”产品,规格为200G/包,销售价格为46.8元/包,其中2包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7日,2包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15日,另外3包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27日,产品生产商为福建大海食品有限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版)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罚款:8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93.54元;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版)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版)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版)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版)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以下为原文:

(责任编辑:孙辰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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