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薇琳医美被罚 发布未经审查的医疗广告

2022-08-31 16:09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31日讯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松处〔2022〕272022000185号)。上海薇琳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其处以罚款0.12万元。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03年1月27日,住所为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818号一、二层,主要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经营活动。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2021年9月15日,当事人与上海鑫竣营销策划中心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委托上海鑫竣营销策划中心为其发布道闸广告,发布期限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0月23日,广告单价人民币300元,广告费用人民币1200元。嗣后,上海鑫竣营销策划中心于2021年9月25日在松江区天乐小区、珠江新城、松江首府、瑞淞公寓等4个小区门口制作发布含有“REDREAM薇琳医美”、“品牌盛典BRANDIGCEREMONY”、“美团医美放心变美”、“扫码享优惠”、“精彩正开始AMAZINGBEGINNING﹒﹒﹒”等内容的道闸广告。上述医疗广告内容没有经过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 

  2021年10月24日,上海鑫竣营销策划中心将上述广告予以撤掉。2022年7月21日,当事人向上海鑫竣营销策划中心支付广告费人民币1200元。 

  另查证,当事人于2021年9月、10月的营业收入分别为人民币20475164.81元、17223970.96元。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广告主,在违法事实中实施的委托上海鑫竣营销策划中心发布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前已停止发布涉案广告,消除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从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处以当事人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 

  上海薇琳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薇琳医美成员,位于上海市,是一家以从事居民服务业为主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 实缴资本1000万人民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以下为原文: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松处〔2022〕272022000185号 

  当事人:上海薇琳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7465461657 

  法定代表人:谢子强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818号一、二层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医疗服务;医疗美容服务;生活美容服务;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化妆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03年1月27日,住所为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818号一、二层,主要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经营活动。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2021年9月15日,当事人与上海鑫竣营销策划中心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委托上海鑫竣营销策划中心为其发布道闸广告,发布期限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0月23日,广告单价人民币300元,广告费用人民币1200元。嗣后,上海鑫竣营销策划中心于2021年9月25日在松江区天乐小区、珠江新城、松江首府、瑞淞公寓等4个小区门口制作发布含有“REDREAM薇琳医美”、“品牌盛典BRANDIGCEREMONY”、“美团医美放心变美”、“扫码享优惠”、“精彩正开始AMAZINGBEGINNING﹒﹒﹒”等内容的道闸广告。上述医疗广告内容没有经过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2021年10月24日,上海鑫竣营销策划中心将上述广告予以撤掉。2022年7月21日,当事人向上海鑫竣营销策划中心支付广告费人民币1200元。 

  另查证,当事人于2021年9月、10月的营业收入分别为人民币20475164.81元、17223970.96元。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的《执法抄告书》及现场拍摄的照片、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发布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复印件、《利润表》、上海鑫竣营销策划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2年8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松罚告〔2022〕272022000185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广告主,在违法事实中实施的委托上海鑫竣营销策划中心发布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前已停止发布涉案广告,消除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从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以当事人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壹仟贰佰元整交至本市各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徐自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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