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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董上海常德路店违法被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

2022年03月15日 17:52    来源: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3月15日讯 近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静处〔2022〕062021002830号)。大董(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德路店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其处以罚款0.3万元。

   

  2021年11月02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品测(上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01号5F的大董(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德路店的老姜进行抽检。2021年11月23日,品测(上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2021-NCP-静安-0950)。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25日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批准,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1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1年11月02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品测(上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老姜进行抽样检测。2021年11月23日,品测(上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2021-NCP-静安-0950)。经检测,该老姜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2021-NCP-静安-0950)相关内容:“检验项目: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2.10;单项判定:不合格;噻虫嗪,mg/kg;标准指标:≤0.3;实测值:4.4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NY/T 761-2008(第1部分方法二)。

  经查,当事人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01号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和糕点类食品制售等,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3101060010827;经营项目:大型饭店(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冷加工糕点)、自制饮品制售)。当事人于2021年11月01日从上海旭店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了10斤老姜,进货单价6元/斤,总价60元。自2021年11月01日至2021年11月06日期间,当事人以老姜作配料与食材加工后再以菜品进行经营销售,其中品测(上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抽检以原价6元/斤购进的2斤老姜,经营额与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至《检验报告》(No:2021-NCP-静安-0950)出具前,该批次老姜已使用完,无库存,故货值金额60元。

  鉴于本案并非因当事人管理不当造成农药残留,且违法行为仅持续6天;已用的老姜货值金额仅60元,无违法所得,且经营额已无法计算;在违法期间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收到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失的投诉或举报;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在经营场所及时发布已售老姜的召回公告并配合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停止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老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叁仟(3000)元整。

  大董(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大董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大董集团官网显示,“大董”, 拥有大董、小大董、大董小味、董到家(电商)、大董美食到家服务、大董美食学院六个子品牌,分别分布在北京、上海、哈尔滨、深圳四地,共拥有30家分店的中国知名餐饮品牌。其中大董餐厅共有19家,北京12家、上海4家、深圳2家、哈尔滨1家,小大董拥有10家餐厅,北京7家、上海2家、郑州1家,大董鸭拥有1家餐厅,坐落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下为原文: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静处〔2022〕062021002830号

  当事人:大董(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德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31010600002201311050002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0820952336

  经营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01号5F

  经营者:董振祥

  2021年11月02日,我局委托品测(上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01号5F的大董(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德路店的老姜进行抽检。2021年11月23日,品测(上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2021-NCP-静安-0950)。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25日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1年12月1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1年11月02日,我局委托品测(上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老姜进行抽样检测。2021年11月23日,品测(上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2021-NCP-静安-0950)。经检测,该老姜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2021-NCP-静安-0950)相关内容:“检验项目: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2.10;单项判定:不合格;噻虫嗪,mg/kg;标准指标:≤0.3;实测值:4.4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NY/T 761-2008(第1部分方法二)。

  经查,当事人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01号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和糕点类食品制售等,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3101060010827;经营项目:大型饭店(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冷加工糕点)、自制饮品制售)。当事人于2021年11月01日从上海旭店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了10斤老姜,进货单价6元/斤,总价60元。自2021年11月01日至2021年11月06日期间,当事人以老姜作配料与食材加工后再以菜品进行经营销售,其中品测(上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抽检以原价6元/斤购进的2斤老姜,经营额与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至《检验报告》(No:2021-NCP-静安-0950)出具前,该批次老姜已使用完,无库存,故货值金额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对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现场照片证明、品测(上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1-NCP-静安-0950)、当事人提供的上海旭店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送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鉴于本案并非因当事人管理不当造成农药残留,且违法行为仅持续6天;已用的老姜货值金额仅60元,无违法所得,且经营额已无法计算;在违法期间我局未收到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失的投诉或举报;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在经营场所及时发布已售老姜的召回公告并配合我局调查,停止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2022年02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老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1、沪市监静缴〔2022〕第062021002830号《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03月03日

(责任编辑:徐自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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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5 17:52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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