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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聚德仿膳生产基地环保违法 1天领2张生态环境局罚单

2021年09月28日 16:46    来源: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28日讯 9月23日,信用中国网站发布了关于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基地(以下简称“全聚德仿膳生产基地”)的2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环监罚字﹝2021﹞第538号、通环监罚字﹝2021﹞第537号)。全聚德仿膳生产基地存在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油烟净化器排放口)未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相关规定设置、工业固体废物(废旧包装箱,生产设备更换下来的废旧零部件等)未定制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的违法事实,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局对其处以罚款合计7万元。 

   

    

  通环监罚字﹝2021﹞第538号显示,全聚德仿膳生产基地存在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油烟净化器排放口)未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相关规定设置的违法事实。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局对其罚款2万元,处罚决定日期为2021年9月22日。 

  通环监罚字﹝2021﹞第537号显示,全聚德仿膳生产基地存在工业固体废物(废旧包装箱,生产设备更换下来的废旧零部件等)未定制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局对其罚款5万元,处罚决定日期为2021年9月17日。 

  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全聚德”,002186.SZ)的全资子公司。 

  相关规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责任编辑:田云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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