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华能源不相容岗位为同一人 苏亚金诚会计所吃警示函
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27日讯 近日,证监会网站公布了对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杨伯民、徐鹏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江苏证监局对其执业的东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华能源”,002221.SZ)2017年度内部控制鉴证项目进行了检查。经查,二人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关注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情况:二人未关注公司是否存在不相容岗位职责未分离的情况,未追查公司的采购、入库和销售流程实际流程,部分循环测试样本中出现不相容岗位为同一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获取的鉴证证据不够充分适当:二人在执行部分控制测试时,获取的证据不够充分适当,不能有效支持鉴证结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江苏证监局认定,上述行为未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江苏证监局决定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要求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及相关执业规范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提高执业质量。
《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第十三条规定:在计划和执行其他鉴证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职业怀疑态度,以识别可能导致鉴证对象信息发生重大错报的情况。
《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第十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鉴证对象和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以足够识别和评估鉴证对象信息发生重大错报的风险,并设计和实施进一步的证据收集程序。
《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第三十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据此形成鉴证结论。
证据的充分性是对证据数量的衡量。证据的适当性是对证据质量的衡量,即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以支持鉴证结论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态度。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以下为原文:
江苏证监局关于对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杨伯民、徐鹏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
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杨伯民、徐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们执业的东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内部控制鉴证项目进行了检查。经查,你们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关注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情况
你们未关注公司是否存在不相容岗位职责未分离的情况,未追查公司的采购、入库和销售流程实际流程,部分循环测试样本中出现不相容岗位为同一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获取的鉴证证据不够充分适当
你们在执行部分控制测试时,获取的证据不够充分适当,不能有效支持鉴证结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我局认定,上述行为未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请你们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及相关执业规范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提高执业质量。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0年2月21日
(责任编辑:魏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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