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特钢财报迟到 董事长孙启总经理张晓军均遭罚10万
中国经济网北京5月23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33号)显示,经查明,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特钢,600399.SH)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违法行为。公司时任董事长孙启,时任总经理张晓军,时任董事、财务总监姜臣宝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应对抚顺特钢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是抚顺特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抚顺特钢未按规定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行为;抚顺特钢未按规定披露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的情形。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孙启,时任总经理张晓军,时任董事、财务总监姜臣宝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应对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是抚顺特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高炳岩、王朝义、董学东、魏守忠、张玉春、邵万军、伊成贵、刘彦文、张悦、武春友、赵明锐、单永利、王红刚、孔德生等作为抚顺特钢的时任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是抚顺特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对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孙启、张晓军、姜臣宝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对高炳岩、王朝义、董学东、魏守忠、张玉春、邵万军、伊成贵、刘彦文、张悦、武春友、赵明锐、单永利、王红刚、孔德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证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孙启、张晓军等17名责任人员)
〔2019〕33号
当事人: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特钢),住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孙启,男,1964年8月出生,时任抚顺特钢董事长,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张晓军,男,1968年5月出生,时任抚顺特钢总经理,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姜臣宝,男,1972年3月出生,时任抚顺特钢董事、财务总监,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高炳岩,男,1959年8月出生,时任抚顺特钢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王朝义,男,1958年1月出生,时任抚顺特钢董事,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董学东,男,1960年6月出生,时任抚顺特钢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魏守忠,男,1964年12月出生,时任抚顺特钢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张玉春,男,1955年10月出生,时任抚顺特钢董事,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邵万军,男,1963年11月出生,加拿大国籍,护照号HM671***,时任抚顺特钢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伊成贵,男,1962年3月出生,时任抚顺特钢董事,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刘彦文,男,1965年6月出生,时任抚顺特钢独立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张悦,女,1980年10月出生,时任抚顺特钢独立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武春友,男,1945年12月出生,时任抚顺特钢独立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赵明锐,男,1975年10月出生,时任抚顺特钢监事会主席,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单永利,男,1963年2月出生,时任抚顺特钢监事,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王红刚,男,1971年6月出生,时任抚顺特钢监事,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孔德生,男,1970年11月出生,时任抚顺特钢董事会秘书,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抚顺特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抚顺特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抚顺特钢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
2018年1月31日,抚顺特钢发布《关于公司前期财务数据重大调整及停牌检查的公告》,称经公司自查发现,公司存在存货等实物资产不实问题,可能涉及公司以往年度财务数据重大调整。
2018年4月28日抚顺特钢发布《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继续停牌的公告》,称相关财务数额核实工作尚未结束,预计无法在2018年4月28日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
截至2018年4月30日,抚顺特钢仍未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2018年6月26日,抚顺特钢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抚顺特钢相关公告、抚顺特钢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抚顺特钢未按规定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关于“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行为;抚顺特钢未按规定披露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的规定,构成该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的情形。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该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公司时任董事长孙启,时任总经理张晓军,时任董事、财务总监姜臣宝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应对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是抚顺特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高炳岩、王朝义、董学东、魏守忠、张玉春、邵万军、伊成贵、刘彦文、张悦、武春友、赵明锐、单永利、王红刚、孔德生等作为抚顺特钢的时任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是抚顺特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孙启、张晓军、姜臣宝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对高炳岩、王朝义、董学东、魏守忠、张玉春、邵万军、伊成贵、刘彦文、张悦、武春友、赵明锐、单永利、王红刚、孔德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5月15日
(责任编辑:徐自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