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朱宝琛
证监会5月2日公布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揭露了朱康军利用陈某明等42个人的49个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操纵“铁岭新城”和“中兴商业”两只股票的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没收朱康军违法所得2.678亿元,并处以2.678亿元罚款。
据介绍,2013年9月9日至12月26日,“铁岭新城”共有72个交易日。在此期间,朱康军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利用账户组,连续买卖“铁岭新城”,并在其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铁岭新城”,影响“铁岭新城”交易价格和交易
上述期间,朱康军控制的账户组通过交易“铁岭新城”获利1.7979亿元。
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5月26日,“中兴商业”共有332个交易日。在此期间,朱康军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利用账户组,连续买卖“中兴商业”,并在其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中兴商业”,影响“中兴商业”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上述期间,朱康军控制的账户组通过交易“中兴商业”获利8802.1万元。
证监会认定,朱康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值得关注的是,听证中,朱康军提出了五方面的申辩理由,比如,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成立须以行为人具有“欺诈”主观故意为前提。本案中,自己因看好“铁岭新城”和“中兴商业”的投资价值而交易该两只股票,并不存在意图通过连续交易或者自成交来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进而误导其他投资者决策以获利的主观故意。证监会未考虑其主观因素即将涉案行为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不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证监会认为,朱康军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比如,“欺诈”本身并非《证券法》明确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构成要件。证监会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以《证券法》的规定为依据,而不是以不属于行政处罚法定依据的民事司法解释或者某种学术观点为依据。
综上,证监会认为,朱康军在听证阶段提出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也与证监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