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第二中级法院就储户张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通达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通达支行的上诉,维持河西区法院一审判决,即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通达支行赔偿储户银行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
案情回放:2015年3月14日下午14时许,储户张某收到交通银行信息提示平台95559发来的短信,称其名下交通银行储蓄卡于3月14日13时44分深圳市POS异地跨行消费43008元,张某意识到该卡可能被盗刷,随即拨打110报警,然后拨打客服电话对该卡内的余额进行冻结,当天下午又到交通银行营业大厅出示了所涉银行卡,并打出了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3月17日上午,张某持相关材料到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桃园村派出所报警,并取得派出所的受案回执。张某认为,自己作为持卡人,在储蓄卡被盗刷期间一直在天津,被盗刷储蓄卡也一直在自己处保存,从未将卡外借,也未将储蓄卡密码泄露,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通达支行作为被盗刷银行卡的发行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客户银行卡安全使用,确保卡内储蓄资金安全。要求银行赔偿无果后,张某向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赔偿被盗款43008元整,并支付自被盗刷日即2015年3月14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判决:河西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发生涉诉交易后,张某在第一时间挂失、报警、打印交易明细,已采用了一名普通公民所能使用的所有方式,穷尽举证手段试图证明涉诉银行卡被盗刷。其行为已能够证明涉诉银行卡是在其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被消费。故判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通达支行赔偿储户张某43008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通达支行不服河西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诉银行卡已开通了无卡交易行为,存在储户向案外人透露密码,授权案外人异地凭密无卡消费的情形;另外,即使涉诉银行卡确实是被盗刷,涉诉交易是在有准确密码的情形下发生,据此可推定储户未妥善使用、保管银行卡密码。
二审判决: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的银行卡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的地点,应当确认涉案的银行卡已经被复制。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通达支行作为银行卡的发行人,对于银行卡的不被复制负有技术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张某作为消费者,出于对上诉人的信赖将款项存入,上诉人就有义务保证款项安全。上诉人未能尽到其应尽的义务,致使涉案银行卡被持卡人以外的他人消费,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现有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