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责任宜昌中支2宗违规被罚 代理人费用率不合规等

2022-08-15 15:12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15日讯 中国银保监会网站今日公布的宜昌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银保监罚决字〔2022〕9号、10号)显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宜昌中支”)存在两项违法违规行为,一是个人代理人费用率不合规,二是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安责任宜昌中支制定业务竞赛方案向上申请激励费用,后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和综合部负责人归拢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激励费用,并依据长安责任宜昌中支编制的车险补点清单重新分配发放至相关业务员,其中已核实重新分配的激励费用合计19759.44元。这部分重新分配的激励费用与原有的手续费叠加后,有45笔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手续费率突破了银保监会批复的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险个人代理人费用率30%最高值;有5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手续费率不符合《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中“手续费比例每单不得高于4%”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中,长安责任宜昌中支综合部经理李新蓉编制业务竞赛方案和补点清单、向业务员发放补点费用,宜都支公司经理易绍伍向业务员发放补点费用,李新蓉、易绍伍负有承办责任;刘刚作为长安责任宜昌中支总经理,对上述违法事实知情且未制止,承担管理责任。 

  谢群英于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委托未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赵XX从事车险业务讲解等保险销售活动。 

  宜昌银保监分局表示,个人代理人费用率不合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规定,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规定,决定对长安责任宜昌中支予以二十二万元罚款。 

  宜昌银保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的规定,决定对刘刚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对李新蓉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对易绍伍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宜昌银保监分局表示,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违反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的规定。依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长安责任宜昌中支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依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宜昌银保监分局决定对谢群英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以下为原文: 

  宜昌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银保监罚决字〔2022〕9号) 

  当事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七号勤业商务大厦4楼401 

  主要负责人:刘刚 

  当事人:刘刚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 42242919770804XXXX 

  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城东大道 

  职务: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当事人:李新蓉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 42282319790419XXXX 

  住址:宜昌市西陵区北苑路 

  职务: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综合部经理 

  当事人:易绍伍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 42272219650601XXXX 

  住址: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 

  职务: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宜昌银保监分局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宜昌中支”)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我分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长安责任宜昌中支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个人代理人费用率不合规 

  长安责任宜昌中支制定业务竞赛方案向上申请激励费用,后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和综合部负责人归拢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激励费用,并依据长安责任宜昌中支编制的车险补点清单重新分配发放至相关业务员,其中已核实重新分配的激励费用合计19759.44元。这部分重新分配的激励费用与原有的手续费叠加后,有45笔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手续费率突破了银保监会批复的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险个人代理人费用率30%最高值;有5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手续费率不符合《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中“手续费比例每单不得高于4%”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中,长安责任宜昌中支综合部经理李新蓉编制业务竞赛方案和补点清单、向业务员发放补点费用,宜都支公司经理易绍伍向业务员发放补点费用,李新蓉、易绍伍负有承办责任;刘刚作为长安责任宜昌中支总经理,对上述违法事实知情且未制止,承担管理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有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业务补点清单、收付管理平台费用支付截图、转账明细、银行电子回单、激励费用情况说明、业务竞赛方案、业务竞赛表彰决定、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长安责任宜昌中支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一是积极配合了监管部门的调查及取证工作;二是公司业务规模体量小,承受能力有限;三是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疫情期间,为公司落实复工复产要求,恢复经营自救,结合实际制定的业务方案,不存在主观故意,没有对市场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不良影响。我分局经复核认为:一是积极配合调查,业务规模体量小,落实复工复产要求恢复经营自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二是违法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缺乏证据支持;三是行政处罚幅度已综合考量了其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当地车险市场的影响等因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我分局对此不予采纳。 

  二、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谢XX于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委托未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赵XX从事车险业务讲解等保险销售活动。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截图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个人代理人费用率不合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规定,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规定,决定对长安责任宜昌中支予以二十二万元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的规定,决定对刘刚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对李新蓉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对易绍伍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违反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的规定。依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长安责任宜昌中支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上述处罚合计:决定对长安责任宜昌中支予以警告并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决定对刘刚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对李新蓉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对易绍伍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2年8月8日 

  宜昌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银保监罚决字〔2022〕10号) 

  当事人:谢群英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 42272219730107XXXX 

  住址:湖北省宜都市红花套镇 

  岗位: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业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宜昌银保监分局对谢群英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我分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谢群英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谢群英于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委托未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赵XX从事车险业务讲解等保险销售活动。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截图等证据证明。 

  针对上述违规行为,谢群英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免于行政处罚:一是其丈夫赵XX辅助其做业务,使用其合规的工号在公司出单,支持其业务考核通过,是婚姻法规定的相互帮助的体现;二是未进行执业登记开展保险业务的现象,在共保业务、产寿互动业务、线上业务等领域普遍存在;三是其丈夫赵XX从未在大型场所进行车险业务讲解,未参加过公司的车险业务讲解;四是认为分局未展示告知书所列的证据。我分局经复核认为:一是基于存在夫妻关系而协助从事保险销售并不会使赵XX的行为合法化,不影响违规行为的认定;二是其他未进行执业登记开展保险业务的现象与本案违规行为的认定无关;三是法规中并未对销售场所作出特别规定,其丈夫未在大型场所和公司开展车险业务讲解并不影响对其违规行为的认定;四是谢群英本人的举报材料、本人两次来分局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违规行为的存在,分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有证据目录,告知了证明违规行为的证据,符合处罚有关程序要求。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免于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我分局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的规定。 

  依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谢群英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2年8月8日

(责任编辑:马先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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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8月15日 15:12    来源: 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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