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险新疆与乌鲁木齐两分公司收7张罚单 因2项违法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19日讯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昨日收到新疆银保监局下发的7张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银保监罚决字〔2022〕55号-6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存在两项违法违规行为。
一是未按照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2017年7月至2020年9月,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承保的“执法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通过特别约定形式扩大保险责任范围,保费共计399.4万元。
二是违反规定经营区域经营保险业务。2018年12月,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承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2014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投保人是中国共产党涞水县委员会组织部,被保险人为该单位工作人员,保费收入2200元,投保人的注册地或住所所在地、投保人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承保时50%以上被保险人住所所在地、承保时50%以上保费缴纳来源所在地均不位于乌鲁木齐市。
王春萍作为时任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意外和健康险部经理助理、经理,对上述两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高杰作为时任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副总经理,王琳、刘晓玲作为时任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高级业务主管,均对上述违法行为一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另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财险新疆分公司未严格履行审核监督职责,审批通过上述保险业务,导致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发生。高峰作为时任中华财险新疆分公司意外和健康险部总经理,未严格履行审核监督职责,审批通过上述保险业务,对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上述两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新疆银保监局表示,上述未按照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违反规定经营区域经营保险业务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新疆银保监局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并决定对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四十万六千六百元的行政处罚;合并决定对王春萍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高杰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刘晓玲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王琳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新疆银保监局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并决定对中华财险新疆分公司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四十万六千六百元的行政处罚;合并决定对高峰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马先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