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给自家汽车购买了保险,195天内汽车先后7次出险。然而当汽车第4次出险获得理赔后,保险公司却单方面通知投保人退保。因退保属非自愿性质,尽管保险公司声称通知投保人退保于法有据,但这种“谁出险多就让谁退保,只赚不赔”的做法,还是引起了投保人的质疑和不满。
195天连出7次事故,保险公司劝退“高风险客户”引发消费者争议谁出险多就让谁退保?
出险理赔投保人“非自愿”退保
近日,王先生向记者反映了自己的遭遇和心中的疑惑。
2005年11月29日,他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缴纳5188.08给自家的马自达轿车购买了一份保险。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玻璃单独破损险,附加全车盗抢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11月29日24时止。
保险生效后,2005年12月16日、1月20日、今年1月3日、1月15日、3月11日、3月14日和6月12日,王先生家的马自达轿车先后7次发生意外。其中前4次意外,华泰均按规定作了理赔。但是,鉴于王先生在投保后短期内分别连续多次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1月23日,华泰便向王先生发出《终止保险责任书》,明确通知王先生2006年2月7日将终止和他的合同项下的各项保险责任。
发出《终止保险责任书》当日,王先生在《通知回执》上签字。但是,此后因王先生一直未办理退保手续,3月11日、3月14日和6月12日,王先生的马自达发生第5次、第6次和第7次事故后,华泰还是按照每次赔偿免赔500元的标准,给王先生办理了理赔。6月27日,王先生去支取第7次赔偿金时,双方终于办理了退保手续。
目前,王先生不仅因每次免赔500元的赔偿标准准备与华泰对簿公堂,而且至今还对自己的“非自愿性”退保耿耿于怀。
同样对“非自愿性”退保耿耿于怀的,还有省会马女士。马女士于1998年购买了两份“康泰终身保险”主险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医疗”2种附加险。今年2月7日下午,马女士在家中不慎滑倒,意外造成右腿髌骨骨折。
此后,马女她到省三院进行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手术费、治疗费及住院费10954.25元。出院在家休养期间,本报3月12日一篇《“双投保”该不该“双赔付”》的文章引起了马女士的注意,随后,她也以与文章中投保人相同的理由向保险公司交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医保已经支付马女士7036.28元,故断然拒绝了马女士的赔偿要求。
交涉了数月,国庆前夕,在媒体介入下,保险公司终于同意理赔,但须与马女士签订一份“谢绝投保”协议。为了拿到近一万元的赔偿,马女士万般无奈在协议上签字,被迫放弃了“扩展医疗”附加保险。
消费者质疑:谁出险多就让谁退保?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保险,顾名思义就是投保人(或单位)按期向保险人缴纳一定数量的费用,以补偿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人身伤亡而造成损失的一种保障服务。然而,仅因入保后频频出险或“较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被动员非自愿退保,保险公司此举,王先生和马女士均表示了自己的不满和无奈。
王先生说,驾驶汽车过程中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给汽车购买保险,本身就是为了一旦出事可以得到赔偿。而既然当时购买了保险,肯定不是出于将来退保的目的。所以,他无法理解华泰单方面对他的“劝退”行为。
“投保人给汽车投了保,恐怕没人愿意拿自己的生命和爱车开玩笑去故意出险。”王先生质疑保险公司此种“劝退”行为时说,作为经营性商业企业,保险公司追求收益无可厚非,但要是“谁出险多就让谁退保,那保险公司岂不是只赚不赔?投保人花钱投保还有什么保障?!”
马女士也认为,投保人花钱购买保险后,谁都不愿意出事,要是退保,当初购买保险是出于自愿,那么退保也应该本着自愿的原则,而不应附加什么条件。“不出意外的时候相安无事,一旦发生意外,似乎觉得投保人是在找事。”马女士坦言,这是她在被迫签字后,对保险公司“劝退”原因的切实感受。
华泰理赔部:风险控制有法律依据
被保险车辆频频出险,华泰依此为由单方面终止王先生合同项下的各项保险责任,华泰此举有法律依据吗?正如王先生所说,谁出险多就让谁退保,那么保险公司岂不是只赚不赔?10月17日上午,记者就此采访了华泰河北分公司理赔部。
据理赔部一位先生介绍,《保险法》中有规定,保户在保期内出险理赔3次以上后属于高风险客户,保险公司有权利让保户退保,在华泰河北分公司,如果保户实在不愿意退,那么公司将会和保户签订一个补充协议,提出500元以上的免赔金额。
这位先生强调,让风险较高的客户退保,是《保险法》赋予保险公司的的权利,规定合理不合理他不好说,但现在国家尚未对这一条款进行修订,因此,风险高了,保险公司应该对可预见的因素进行控制无可厚非,不能认为保险公司只赚不赔。
律师点评:单方面“劝退”理由不充分
就王先生被华泰单方面通知终止保险责任的遭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鲁敏律师认为,华泰依据《保险法》第43条的规定终止保险合同的理由不充分。
鲁敏律师说,因为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而该纠纷所涉及的车辆并未发生部分损失(通常我们理解的部分损失是很大的一种损失,几乎达到过半的损失,但该车辆只是前挡风玻璃损坏),所以,华泰依据《保险法》第43条的规定终止保险合同是不准确的。
但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1年中7个月)内发生7次保险事故理赔,也能说明被保险人没有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没有尽到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责任。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法》第36条第2和第3款“即: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样,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合情合理合法。
鲁敏最后告诫投保人、被保险人,不要因为有了保险就可以不尽任何安全保护责任安心只等拿赔偿金了,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还有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责任。
省消协:保险公司此举有失“公平、诚信”原则
律师评点中,虽然并未评论保险公司“劝退”高风险保户是否合情合理,但省消协聂云东副秘书长就此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严格来说,保险属于金融服务。保险公司此举有悖于“公平、诚心”的《消法》原则,“肯定不合适",是一种“极不合理的霸王要求”,目的旨在“扩大自己的权利,排除自己的责任。”
聂云东副秘书长解释说,广大保户入保后,绝大多数保户并没有出险,就像合作医疗一样,“用钱的”是少数,“没用钱”的是多数,那么合作医疗总不能把用钱的排除在外。所以,他认为,从大的方面来讲,保险公司此举是逃避或者转移自身风险的一种手段,具有强制消费的性质。强制消费包括强制接受消费,也包括强制退出消费。
“此前邯郸也曾出现过与王先生遭遇相似的反映。”聂云东副秘书长透露,关于保户在保期接连出险后被动员“退保”的投诉,目前尚不普遍,但已有反映。他认为“这是个苗头”,“这种很恶劣的做法,是个值得关注的新的热点问题”。 |